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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邵燕玲梁宏哲沈揚仁吳進發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

上訴人
王崇瑋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崇瑋犯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無照駕駛且未戴安全帽,為躲避警員查緝,騎車闖入不明死巷,因無法跨越鐵軌,在緊張急迫壓力下,判斷事理能力比一般人低,雖將機車停放於鐵軌旁,拔取鑰匙棄車逃逸,然主觀上無製造火車往來危險之意欲,事後亦未造成火車或軌道之破壞,應屬有認識之過失,祇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之罪,且刑法第184 條有區別既、未遂之標準,原判決依刑法第184條第1項論處有期徒刑3年2月,違背罪責原則、比例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審判之違法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經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遭吊銷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5年7月13日夜間未戴安全帽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見有警員執行路檢盤查,竟立即迴轉,逆向行駛逃逸,警員見狀駕駛警車在後追緝,上訴人駛至臺灣鐵路管理局日南站北方之鐵道,見已無路可行,遂將機車駛上鐵道,但因機車前輪遲遲無法跨過鐵軌,其可預見將重型機車緊鄰置放在鐵軌旁,可能使行進中之火車撞及而發生火車往來之危險,仍基於縱因此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機車停放在該鐵道上,取下鑰匙,棄車逃離現場,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幸警員及時發覺,將機車移置他處,不久第7021次火車行經該處,始未與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詳加說明上訴人為年滿29歲,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其明知機車緊臨鐵軌停放,火車經過時可能發生碰撞事故,縱感緊張、急迫,仍非無將機車移至距離鐵軌稍遠,不致遭火車撞擊處之餘地,竟將機車棄置於鐵軌旁逃逸,主觀上至少有縱因之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等旨。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以行為人「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為構成要件,係具體危險犯,於該行為客觀上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即足,不以已經發生危害為必要。所謂「以他法」,指以損壞軌道、燈塔、標識以外之方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公眾運輸工具往來之危險者而言,其方法並無限制,客體亦不限於軌道、燈塔、標識,例如於車站或公眾運輸工具上引燃爆裂物或施放毒害物質,導致該交通據點及所停放或行駛中之公眾運輸工具受損、其上或附近之人員傷亡,自均造成往來之危險。又此罪之既、未遂區別,在於該行為已否致使公眾運輸工具發生往來之危險,倘該行為業已使公眾運輸工具因而傾覆或破壞者,則屬同條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範疇。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將機車前輪緊靠鐵軌停放,再取下鑰匙棄車逃離,原判決因認倘火車經過,機車勢將遭列車撞擊,恐引發火燒火車等事故,該行為客觀上已使火車往來產生危險,該當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因警員及時予以排除,而謂無具體危險存在,要無違法可言。

㈢、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認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權限,於法並無不合,而予維持,亦無違法。

㈣、其餘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有何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審判,徒憑己見,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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