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
- 上訴人
- 高鉦賀
- 選任辯護人
- 蔡文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高鉦賀有其事實(原判決誤載為「理由」,下同)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周○○(真實名字、年籍均詳卷)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於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及諭知扣案行動電話一具(內含門號○○○○○○○○○○號通話晶片卡一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少年周○○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依周○○於警詢時所陳述之內容(即警方告知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得減輕其刑,故伊願意告知警方其毒品來源)以觀,其非無為逃避竊取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偽稱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又少年周○○本件經警查獲之施用毒品案件,係於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始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原判決說明少年周○○於一○三年間,即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應知其所涉施用毒品非行不致有刑事處罰之情形,其應無為減輕刑責而誣指伊販賣毒品之必要一節,係屬有誤;則少年周○○亦非無為獲得減刑寬典,而偽稱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是少年周○○之證詞尚難遽信,原判決援引其證詞認定伊有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殊有欠當。㈡、少年周○○所述關於何時認識上訴人,以及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價金,前後不一。又依少年周○○以通訊軟體「LINE」與伊對話之相關內容,並無遭刪除而不連貫之情形,足見少年周○○證稱:……伊手機通訊軟體沒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內容,是因上訴人會指示伊刪除談話內容等語,並非事實。另警方依少年周○○之陳述搜索伊住處後,並未發現有少年周○○所稱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一千元,亦未發現有一般販毒者通常會持有之磅秤、分裝袋等物,可見少年周○○證詞之憑信性存有重大疑義,原判決遽予採信其證詞認定伊有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殊屬可議。㈢、證人葉○庭之證詞反覆不一,且前後矛盾,並無足取;原判決援引葉○庭之證詞,作為少年周○○證詞之補強證據,遽認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周○○之犯行,殊有欠當。又原判決所援引之毒品鑑定書等其餘證據,均與少年周○○證述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無關,均不得作為少年周○○證詞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併援引上開證據作為少年周○○證詞之補強證據,遽認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周○○之犯行,同屬可議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夠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周○○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說明經訊據上訴人並不否認其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少年周○○聯繫後,二人曾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見面之事實。上訴人雖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周○○,辯稱:周○○為逃避竊取伊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責,才誣指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然查上訴人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周○○之犯行,業據少年周○○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甚詳,核與證人葉○庭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在周○○機車置物箱內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係伊男友(即上訴人)交付予周○○等語相符,此外並有如原判決理由欄貳、一所載扣案毒品鑑定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另參酌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與證人周○○不算熟,認識也不久等語,而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倘若無利可圖或有特別情形,衡情上訴人應無將之無償交付予少年周○○之理。再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另供稱:少年周○○要向伊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伊沒有賣他等語,堪認少年周○○確有向上訴人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舉動。倘如上訴人所辯,其一方面無端拒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周○○,另方面卻又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周○○,顯屬矛盾而與情理不符,是上訴人否認販賣毒品暨所辯除與常情有悖外,並與調查所得事證不符,並無足取,堪認少年周○○證稱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屬可信。再少年周○○就其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前後一致,且與調查所得之其他證據相符,堪認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已如前述;至其就如何與上訴人認識一節,前後所述雖略有出入,以及其對於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金額(一千元)嗣後改稱忘記了云云,然尚不得以此即認少年周○○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全無可採。又證人葉○庭與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苟非確見上訴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周○○,衡情實無於警詢時杜撰上開情節誣陷上訴人之可能,堪認其上開證詞係屬事實;至其嗣於偵查時翻異前供,另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各語,核其內容前後相互矛盾,顯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八頁倒數第三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其採證亦無違反證據法則情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漫謂少年周○○、葉○庭之證詞均不足採信,原判決援引渠等證詞,遽認伊有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周○○之犯行為不當云云,而就原審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上訴意旨雖謂少年周○○本件經警查獲之施用毒品案件,係於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始經新北地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原判決說明少年周○○於一○三年間,即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應知其所涉施用毒品非行不致有刑事處罰之情形,其應無為減輕刑責而誣指伊販賣毒品之必要等情,係屬有誤云云。稽諸本案卷附證據資料,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少年周○○於一○三年間即曾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案、毒品案件,經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此有少年資料列表在卷可考,足見少年周○○第一次警詢指證被告販毒時,應知其所涉施用毒品非行不致有刑事處罰之情形,應無為減輕刑責誣指被告販毒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九至二十四行),固與卷附周○○少年資料列表(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記載,少年周○○係於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按本件少年周○○係於一○四年八月七日,經警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時間未盡相符。然原判決認定少年周○○所為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證詞為可採,已詳細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綦詳,業如前述,並非單憑於其理由內之上開說明,作為認定少年周○○證詞可採之唯一依據。故原判決前揭理由之說明雖略欠週延,但原判決綜合前述其他各項證據資料,仍應為相同事實之認定。是原判決上述論述上之瑕疵,尚不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之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