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慧娟
- 選任辯護人
- 陳廷瑋律師
- 上訴人
- 傅寅青
(被 告)
涂添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日、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號、一○四年度偵字第六三三、六三四、一四五八號、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審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⒓所示許慧娟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撤銷部分
一、本件原審民國 105年9月29日判決(下稱A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⒓所示上訴人即被告許慧娟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暨沒收。固非無見。
二、唯查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
三、本件A 判決認定許慧娟有上開犯行,依理由之記載,係以證人陳○銘之證言及A判決附表四編號⒓ 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但許慧娟自始否認該項犯行,而陳○銘雖證述該次向許慧娟購買新台幣(下同) 5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細繹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僅止於彼等相約見面,並無可資判斷交易毒品之對話或暗語,則如何得憑斷有毒品交易,而足為陳○銘證言確屬真實之補強證據?尚非無疑。原審未進一步究明,並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徒憑證人陳○銘證述,資為許慧娟確有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依據,尚嫌速斷,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 A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檢察官部分
⒈A判決附表三編號6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胡○耘曾與許慧娟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認上訴人傅寅青所稱「我跟他說」,即是指許慧娟。
⒉原判決未綜合許慧娟有其他販賣毒品予胡○耘之事實、傅寅青證稱係受許慧娟指示交付海洛因,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合理推斷,逕就A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改判許慧娟無罪,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許慧娟部分
⒈搜索票及拘票所載處所,與實際執行地點不同,其及傅寅青不知情而任由警察搜索及拘提,進而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上開強制處分顯然違法,所查扣之毒品等物係屬衍生證據,無證據能力。
⒉A判決附表二編1至10、15部分,其於警詢、偵查均已供出毒品上游為林○慶,並已具狀告發,雖林○慶受不起訴處分,但其既已供出線索,經警查獲林○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A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
①其與傅寅青於 103年11月4日,及胡○耘於同年月5日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現陽性反應,然無可待因、嗎啡類陽性反應,足見胡○耘於警詢供述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同年月 2日,與事實不符,證詞具有瑕疵,其所販賣之毒品並非海洛因。
②傅寅青於同年月 4日警詢坦承與其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見警㈠卷第44頁),次於同年月 5日供稱自「排骨」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同卷第65至66頁),再於同年 11月5日偵查中供述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耘,不是海洛因(見103年度偵字第16006號「下稱偵㈠卷」第120頁背面),復於同年 12月29日警詢供稱與其共同販賣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不知道有無販賣海洛因(見同卷第71至72頁)。嗣傅寅青為獲交保及減輕其刑之機會,始於 104年2月4日警詢、偵查中供稱與其共同販賣海洛因(見偵㈡卷第第144至150、162至164頁)。惟傅寅青於第一審做證時,已證稱販賣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海洛因,可見傅寅青所證前後不一。且本案未扣得販賣海洛因之器具, A判決不僅未說明傅寅青上開證詞不足採之理由,且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海洛因之代號,不足為傅寅青、胡○耘證詞之補強證據,遽認其販賣海洛因,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③其於103年12月29日偵查時自白有A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目的係為交保,自白內容與傅寅青警詢筆錄不符,復未查扣海洛因相關證據,通訊監察譯文無明確表示交易海洛因之內容,欠缺補強證據,不得採為認定犯行之證據。
⒋A判決附表一編號 部分:證人林○文於第一審已證稱沒有看見其購買海洛因,而通訊監察譯文亦未顯示毒品種類,復未查扣海洛因。 A判決於無其他補強證據時,僅以購買者有構陷可能之證詞,認定其販賣海洛因,顯然違背法令。
⒌A判決附表二編號11、13部分:
①其已坦承A 判決附表二其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從定執行刑觀之,實無必要否認此部分犯行。然因陳○銘係販賣甲基安非他之藥頭,方為否認犯行。
②陳○銘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係於103 年11月16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103年10月中旬,然於103年11月20日採尿所為檢驗,並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命之反應,足認其供述不實。
③A判決附表三編號11 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係由傅寅青先下去拿早點,嗣後其再下去。苟其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傅寅青下樓取早點時,即可同時交付毒品。況同附表編號13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毒品內容, A判決並無補強證據,即依購毒者陳○銘之證詞,遽認其有犯行,顯然違背法令。
㈢傅寅青部分
⒈販賣海洛因部分,因胡○耘採集之尿液,並無海洛因反應,則胡○耘何需供出查獲前二個月之購毒行為,憑添自己犯行之事證?是其供詞顯有相當疑義。
⒉原審未經嚴格調查,逕以證人之證詞遽認其犯行,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㈣上訴人涂添寶部分
⒈其僅依許慧娟指示,交付二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澍,復無獲利,且身體及經濟狀況均不佳,實屬情輕法重。況原審 105年8月30日判決(下稱B判決)未說明其曾燒炭自殺,為何不足採,即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其因一時失慮犯錯,已深具悔意, B判決量刑過重,顯然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第二級毒品(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 1至11、13至15)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許慧娟犯如A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 5、7、9、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八罪)、附表二編號 1至11、13、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十三罪)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暨沒收等、傅寅青犯A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八罪)、附表二編號 11、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暨沒收等、涂添寶犯如B判決附表一編號 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暨沒收等,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又許慧娟被訴與傅寅青共犯 A判決附表一編號 6部分,改判諭知許慧娟無罪,亦已詳敘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非供述證據部分,均有證據能力;A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許慧娟、傅寅青否認販賣之毒品為海洛因之辯解,不足採信;許慧娟於原審 104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時,已坦承A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胡○耘、王○蘭所證向許慧娟、傅寅青購買之毒品為海洛因之證詞堪以採信; A判決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為胡○耘、王○蘭證詞之佐證;林○文之證詞,難採為有利許慧娟之認定; A判決附表二編號11、13、1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許慧娟、傅寅青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許慧娟於警詢時坦承 A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傅寅青於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坦承編號11、14所示犯行,與陳○銘之證詞相符; A判決附表四編號11、13、14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為陳○銘證詞之佐證;許慧娟供出及告發林○慶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涂添寶之行為,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A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胡○耘之證詞、附表三編號 6通訊監察譯文,均無從採為不利於許慧娟之證據,且傅寅青之供述,無其他補強證據;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次查:
㈠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許慧娟於原審並未爭辯搜索及拘提之合法性,並於原審調查時,對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㈠第423、424、 432頁),上訴本院後,始爭辯強制處分之合法性,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A判決係綜合胡○耘、王○蘭之證詞、傅寅青104年2月4日偵查供述、許慧娟 103年12月29日偵查供述、原審104年11月2日準備程序之供述、A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0之通訊監察譯文、胡○耘103年11月26日及王○蘭同年8月11日採集尿液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之檢驗結果,認定許慧娟有A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7、9、10所示,傅寅青有同附表編號2至9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另綜合陳○銘之證詞、傅寅青於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許慧娟於 103年 12月29日警詢自白、A判決附表四編號11、13、14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許慧娟、傅寅青有附表二編號11、13、14所示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僅憑被告、共同被告之自白,或購毒者之指述,無補強證據之情形,而認定犯罪事實。至於許慧娟爭辯A 判決未說明其上訴意旨所述傅寅青所證對其有利證詞不採之理由,然傅寅青就A判決附表1至9 所示犯行,究係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供述縱有不一, A判決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認販賣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不足採,雖漏未說明,但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胡○耘、陳○銘分別於103年11月5日、同年月20日,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時間為同年月2日下午4時許(見警㈠卷第 161頁及背面)、同年月16日(見同卷第 146頁背面),均與警詢日期採集之尿液並無鴉片類代謝物反應歧異(見同卷第285、283頁)。惟購毒者非必然施用所指述購買日期取得之毒品,縱胡敦耘、陳○銘供述施用毒品之日期不實,亦無法推翻彼等全部之供詞。從而彼等指述許慧娟、傅寅青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有其他補強證據,依上開說明,仍非不得採信。
㈣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 B判決已敘明涂添寶犯罪情狀,不符上開酌減其刑要件,而其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自均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四、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彼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故基於上訴利益之原則,上訴人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提起上訴。本件 A判決就許慧娟被訴與傅寅青共犯關於附表一編號 6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胡○耘部分,為無罪諭知。係有利於許慧娟,其就此部分不得提起上訴。乃竟提起,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