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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洪于智胡文傑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
鄭永福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鄭永福偽證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新見解。查上訴人曾於民國一○一年間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一○一年五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復於同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自由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二九九、六二二號、原審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罪)、二月(二罪)、一年,嗣經原審法院於一○一年九月十四日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三○六三號裁定,就此部分犯罪與甲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有上訴人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判決以甲案之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乃上訴人於甲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偽證罪,為累犯,而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法可言。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已見,謂其先前於八十四年間另涉犯之煙毒等罪,經撤銷假釋後,尚須執行殘刑,其所犯本件偽證罪,並不構成累犯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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