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三號
- 上訴人
- 李應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李應宗坦承本件酒後駕車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其上揭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以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二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一切情狀,並說明審認上訴人之歸責程度及致生之危害性,兼衡其素行,身心及家庭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死者家屬達成調解,履行賠償條件完畢等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二罪刑之量定,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即令於科刑理由,兼有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實際賠付金額之記載,固未盡妥適,但以無礙科刑結果,仍予維持,已為審酌之說明,不能指為違法,且在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有因此發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摭拾判決書之部分用語文字,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與應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均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且合併之執行刑並不符合緩刑要件,已記明其理由,未予酌減其刑或諭知緩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