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一號
- 抗告人
- 王令台
- 選任辯護人
- 謝協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三七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的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且應審酌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二十年或三十年,資為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並無應依被告原定執行刑所獲減少刑期利益之比例予以扣除之問題。
二、本件抗告人王令台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12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罪,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而附表編號10至12所載之罪,亦據原審法院102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酌情就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1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前定之二次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三年)及編號7、8、9 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九月、一年十月、六月)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六年十一月,原裁定雖僅審酌編號1 至12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八年九月,及原審法院98年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等情,而未審酌及此,究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原裁定復就執行刑之酌定,敘明並無須依一定比例、折數或審酌原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且原審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所認定的部分犯罪事實及量刑,或經撤銷改判,或經聲請減刑,該案所為定執行刑的依據,業經更改變動,原定執行刑中各罪刑的折算成數究竟為何,已難以探究,而如何不能再以相同的判斷基準為本件定應執行刑參考之理由,均已論述綦詳,佐以抗告人所犯各罪間具依附性,抗告人於各罪中所擔任之主體地位、侵害法益、犯行實行頻率等整體犯罪關係、抗告人之病況及相關刑事政策目的等情,而為本件定執行刑之裁定,經核尚無不合。至於本院80年台非字第47 3號判例意旨,係指減刑後定應執行之刑,反較減刑前所定應執行之刑為重,有違法律上自由裁量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言,與本件情形尚屬有別,不能比附援引。抗告意旨無非置原裁定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泛稱重定執行刑應審酌原定執行刑減少刑期利益之比例計算,執此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內部性界限,並援引他案定執行刑之判決及提出陳情狀陳述抗告人病症嚴重等情,求為從輕裁定,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