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
- 抗告人
- 侯秋珠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一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侯秋珠在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五年度執字第一○八九七號執行,惟該署執行傳票命令上僅記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不准易科罰金」,並未敘明伊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狀。且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伊已痛改前非,犯後態度尚可,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改判伊得易科罰金之刑。乃執行檢察官不准伊易科罰金,與法有違。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專科罰金及易科罰金分期要點」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後,始填載「易科罰金初核表」,裁量准否易科罰金。但本件伊接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執字第一○八九七號執行命令,命伊應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日到案執行,其備註欄已加註「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不准易科罰金」等語,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再者,伊經營妙○居家護理所,並擔任負責人,目前照護病患六十餘人。另伊之母親前因腦出血進行開腦手術,伊之父親年逾七十且多病,需伊陪同就醫,伊之弟因頭部外傷,意識不清,目前住安養中心。依上開情狀,伊不宜在監執行,爰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准伊易科罰金云云。
原裁定則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裁量權,非謂判決主文載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本件抗告人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前經原審法院以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三二六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執行上開案件,以一○五年度執字第一○八九七號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應於一○五年九月二十日到案執行,且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在卷可參。另經原審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執行檢察官係以抗告人「前於九十三年間有製作不實病患就醫紀錄詐領健保費用,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易科罰金。另其於九十(年)至九十二年間曾虛列員工薪資,以逃避勞、健保費用,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抗告人變本加厲涉犯多起偽(造)文(書)、詐領健保費用,顯見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正之效,故擬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有易科罰金初核表在卷可憑。
且抗告人確有上開前案紀錄,執行檢察官基於其指揮執行裁量之權限,已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造成法秩序之危害等因素,認抗告人不適於易科罰金,有入監執行之必要,已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專科罰金及易科罰金分期要點」
第二條規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聲請易科罰金者,原則上准予易科罰金,但如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應先報請檢察長或授權之主任檢察官核可後,駁回其聲請。犯數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均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其執行刑係逾六月而聲請易科罰金者,於收案後,書記官應填寫『易科罰金初核表』,報請檢察長或授權之主任檢察官核可後,准否易科罰金。」
可見書記官應於「收案後」即填寫「易科罰金初核表」,報請檢察長或授權之主任檢察官核可,並未將「易科罰金初核表」之填載時間限制於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後。抗告人認本件執行傳票備註欄註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不准易科罰金」等語,係違反上開規定云云,無非對上開規定有所誤解。且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是抗告人以其尚有父母親待扶養,並擔任居家護理所之負責人等情為由,謂其在監執行確有困難云云,亦非有據,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專科罰金及易科罰金分期要點」第二條規定:「犯數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均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其執行刑係逾六月而聲請易科罰金者,於收案後,書記官應填寫『易科罰金初核表』……」而所謂「聲請易科罰金者」,當係指受刑人有聲請易科罰金之情事,原裁定卻認為「易科罰金初核表」之填載時間不限於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後,顯與上開規定有違。㈡、伊於九十年至九十二年間雖曾虛列員工薪資,以逃避勞、健保費用,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九十三年間曾因製作不實病患就醫紀錄以詐領健保費用,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以上前科紀錄距本案之犯罪時間(一○○年及一○一年間),已間隔七年之久,自不能以此認為前開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原裁定認為若准伊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亦有違誤云云。
惟查: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專科罰金及易科罰金分期要點」係為釐定該署辦理專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分期標準,公平執行刑罰,以維持法秩序,而訂定該要點(該要點第一條參照),該要點第二條規定:「(第一項)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聲請易科罰金者,原則上准予易科罰金,但如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應先報請檢察長或授權之主任檢察官核可後,駁回其聲請。(第二項)犯數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均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其執行刑係逾六月而聲請易科罰金者,於收案後,書記官應填寫『易科罰金初核表』,報請檢察長或授權之主任檢察官核可後,准否易科罰金。」從上開要點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可知,針對犯數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均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其執行刑係逾六月,若受刑人不聲請易科罰金,書記官不須填寫「易科罰金初核表」,僅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者,要求書記官於收案後應填寫「易科罰金初核表」,報請檢察長或授權之主任檢察官以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可見其重點在於此種情形准否易科罰金應經檢察長或授權之主任檢察官核可,而不可由執行檢察官擅為決定。因此書記官於收案後,是否於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前填寫「易科罰金初核表」並非重點所在。何況本件書記官填寫「易科罰金初核表」後,分別經檢察官表示「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相關意見,復經主任檢察官核章及檢察長批示「如擬」於其上,且本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抗告人之執行傳票命令日期為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亦在檢察長於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批示「如擬」後,難認上開處理程序與該要點規範之意旨有違。㈡、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係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具體個案情節之裁量權。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將其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載明於「易科罰金初核表」,既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執其在原審聲請之同一理由,就原裁定已明確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