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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花滿堂蔡國在吳三龍呂丹玉徐昌錦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45號

抗告人
董瑀涵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61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5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董瑀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之刑,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 月等情,經核未逾上開刑度加計之總和,亦與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相符,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就抗告人另犯之數案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執更壬字第1531號、105年度執助字第974號、105年度執未字第11222號及105年度執字第3757號等案件未一併裁定,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之。故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

四、經查: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執行刑,原審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既未逾越附表編號1至26等罪原定執行刑10年10月,與編號27之罪所宣告之刑10月加計後之總和(共11年8 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顯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而抗告意旨所指就抗告人另犯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執更壬字第1531號、105年度執助字第974號、105年度執未字第11222號及105年度執字第3757號等案件未列入附表之中合併定執行刑云云,姑不論究為何時所犯之何等罪刑,抗告人語焉不詳,已難謂合,且該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與上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自無從併予裁定。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徐 昌 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5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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