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69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69號
- 抗告人
- 林文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26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文信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共10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茲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而就其附表所示10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8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 、3 、5 、6等4 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併定伊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10月(其中編號6 之罪,原判處有期徒刑16年,伊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改判有期徒刑5 年),若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 、4 、7 、8 等6 罪之刑度(11年8 月)總共為32年6 月,原裁定合併定伊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不符合比例原則。何況原裁定附表編號7 之傷害致死罪,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云云。
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10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16年,該10罪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39年8 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8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又原裁定附表編號4 所示之3 罪,雖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合併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另原裁定附表編號2 、3 、5 、6 所示之4 罪,雖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合併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10月(按其主文漏載原裁定附表編號3 之罪,但依其判決意旨已將該罪一併定應執行刑)。惟抗告人對同附表編號2 、3 、6 所示3 罪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嗣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上訴駁回,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將其中編號6 所示之罪撤銷發回,嗣臺灣高等法院就該罪改判有期徒刑5 年,並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則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20年10月自已失其效力。縱令依抗告意旨所述,原裁定附表編號1 、7 、8 所示3 罪之刑度,加計同附表編號4 所示3 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再加計同法院就同附表編號2 、3 、5 、6 所示4 罪曾合併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0月,其總刑度為32年4 月,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28年,並未逾越前開刑度,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原裁定附表編號7 之傷害致死罪,抗告人是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280 萬元(按依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408號判決書之記載,抗告人僅賠償被害人家屬20萬元),並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抗告案件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