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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王居財蘇振堂鄭水銓許錦印王敏慧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林湘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1日刑事簡易確定判決(103 年度簡字第28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866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及第303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同法第451 條第3 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林湘綺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21時20分之前某時許,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19公克,驗餘淨重1.11 公克),擺放在臺北市○○區○○路00 號5樓處所房間內,為警於103年2月12日21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案經檢察官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78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14日收案受理後,於103年11月21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80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林湘綺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壹公克)及包裝上開粉末之空包裝壹只,均沒收銷燬。』並於103 年12月23日確定(下稱本案)。惟此同一事實,前業經檢察官於103年9月17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864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9日收案受理,並於103年10月28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6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林湘綺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同為『林湘綺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103年2月初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前住處樓下,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償取得海洛因1 包,並置放在上址內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3年2月12日晚上9時20 分許,前往該址,欲查緝林湘綺另案通緝案件,雖未遇,惟當場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19公克)』,並於103年11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是本案於103 年10月1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即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後起訴之本案判決(103年11月21 日)時,先起訴之前案實體判決尚未確定(103 年11月24日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法院不察,竟誤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與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 條第2 款亦有明定。再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亦為同法第451 條第3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林湘綺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3 年2 月初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 號5樓前住處樓下,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償取得海洛因1包,並置放在上址內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3年2 月12日晚上9時20 分許,前往該址,欲查緝被告另案通緝案件,雖未遇,惟當場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19公克),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9月1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8643號起訴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公訴(臺北地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454號卷第1至3頁),該院於103 年10月7日(非常上訴書誤爲9日)收案受理繫屬後,於103年10月28日改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林湘綺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並於104年(非常上訴書誤爲103年)11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惟檢察官已於同年9月30 日就同一案件以103年度偵字第17866號向同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10月9日(非常上訴書誤為14 日)繫屬該院,該院本應就此繫屬在後之重行起訴案件為不受理判決,竟於103 年11月21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80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在案,並於103 年12月23日確定(下稱本案)。有各該案件卷證資料可稽。依前揭說明,原審應就本案諭知不受理判決,詎原審未查,竟於前案判決後確定前再爲實體判決而確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本案判決時,前案之判決尚未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本案判決撤銷,並諭知不受理。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爲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簡易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敏 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七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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