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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許錦印王國棟李釱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

上訴人
簡隆弘(原名簡閔弘)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一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甲○○(原名簡閔弘)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憑之通聯紀錄節錄列印資料、通聯光碟、即時通訊息之列印資料及照片,細究其內容,僅能證明證人李建緯、程侃堂等二人,曾到過上訴人之住處、見面,無從為上訴人前揭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單憑李建緯、程侃堂等人之指述,逕認上訴人有販賣毒品犯行,其採證認事,顯然違背證據法則。㈡依承辦員警李建興於偵查中所證,不過就是聽聞程侃堂轉述某藥頭有向其推銷毒品之事而已,無從證明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又程侃堂所提供之即時通訊息列印資料及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於民國一○三年四月八日,有向上訴人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售價,尚不足以證明雙方已達成買賣之合意,原判決違反「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仍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於偵查及歷審中,坦認:我的綽號叫「小電」,有使用「000000000 」的即時通帳號、「0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有與程侃堂、李建緯通聯、討論毒品價格、數量及見面,於一○三年四月八日,與程侃堂相約見面時,身上有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自白;就事實欄一─㈠毒品交易之過程、數量、價額,證人李建緯、程侃堂迭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一致供稱:我等先在網咖上網路UT聊天室找毒品(賣家),上訴人留言回應,並留下聯絡電話號碼,我等乃以行動電話與其聯絡,並於一○三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一起到上訴人之住處,由李建緯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公克,並當場完成交易等語;程侃堂復就事實欄一─㈡、㈢之毒品交易之過程,及員警查獲本案之始末,供稱:我以「X00000000」即時通帳號,與上訴人聯絡購買毒品,一○三年四月一日,有以一千元之代價,向上訴人購買○.三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並在親親戲院對面的加油站完成交易;通聯紀錄內,其中「自由時報」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二張」是指要買二千元,「一份」就是一千元;一○三年四月八日,上訴人利用網路聊天室,向我推銷毒品,雙方約定以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向上訴人購買六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東海大學門口前,後來我臨時決定,要將上訴人繩之以法,乃將毒品交易的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告知本案承辦員警李建興,並在交易時故意拖延,將上訴人引到警察(轄區)那邊,上訴人因此被警方查獲等語;證人李建興於偵查時,就本案查獲之始末,亦為與程侃堂相同之證述各等語之證言;顯示相關行動電話門號有所通聯、出沒於前揭交易地點附近,並互以隱晦語句,表達購買毒品之用意及其數量、價格之通聯紀錄節錄列印資料、通聯光碟、即時通訊息之列印資料、照片;顯示扣案的透明結晶二包(送驗淨重分別為二.八○九三公克、二.九一四六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二.八○七二公克、二.九一二九公克)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且與程侃堂本欲購入之毒品數量相同,系爭搜索扣押筆錄暨鑑驗書;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送驗及驗剩淨重,同前述)等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參諸上訴人與李建緯、程侃堂二人通聯之初,尚且詢問上訴人如何稱呼及行動電話號碼,又頻頻詢問如何前往上訴人住處,足見彼等僅初見面應無仇恨糾紛,李建緯、程侃堂二人當無設詞誣陷之動機。復觀諸上訴人與程侃堂間之通聯內容,多以隱晦用語「自由時報」替代甲基安非他命,以「份」、(「張」)替代數量及金額,為毒品交易之應答(此與一般毒品交易為躲避警方查緝,常見以暗語通聯之習慣相同)。尤以,上訴人為警查獲時,所攜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淨重近六公克,已超過通常外出施用之數量),適與程侃堂所述欲購買的毒品數量相符,益徵程侃堂前證多次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毒品之事,應非虛妄。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二次既遂,一次未遂),分別宣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七年四月、三年八月(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以及所為沒收相關之諭知的罪刑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對於上訴人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㈠李建緯、程侃堂與上訴人並非熟識,豈有如上訴人所辯,渠等二人於凌晨時分,沿途以電話問路,抵達上訴人住處,祇為向上訴人詢問如何偷看「UT聊天室」網站的密語對話?嗣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更易其詞,改稱李建緯、程侃堂二人,於一○三年二月十四日凌晨至其住處,係為向其展示「強姦藥水」等語,前後所辯不一,飾詞圖卸,其情甚明,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㈡上訴人坦認於一○三年四月一日,確有與程侃堂見面,並詢及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之事,惟上訴人一再翻異其詞,初稱:程侃堂係過來向其借打火機,嗣改稱:程侃程過來向我詢問安非他命價格,但嫌太貴,就沒有買等語,再改稱:係見面後,程侃堂才問我有沒有毒品,我說沒有,他就跟我借打火機,就先走了等語,衡情程侃堂詢問毒品之價格、有無,於電話中詢明即足,何有相約碰面之必要,更無須小題大作,祇為抽菸借打火機,即要遠在他處之上訴人於所在附近等候,凡此種種違反情理,咸難採信。原判決復於理由甲─貳─二內,說明: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上訴人與李建緯、程侃堂相識不久,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毒品重罪之必要,是上訴人以一千元、三千元、一萬八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其主觀上自具有營利之意圖。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任憑己意妄指違法,且猶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㈡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原判決既已說明依照上揭直接、間接證據綜合判斷,上訴人殊無在未有毒品買賣合意之情形下,甘冒被查緝之風險,為大量毒品之攜帶,而認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已足為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明,並形成有罪心證之確信,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有罪之諭知,其依法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自無違反「罪疑唯輕原則」之可言,上訴人據此憑為上訴理由,亦非適法。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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