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三號
- 上訴人
- 陳建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建志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累犯)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針對上訴人於原審就有無肇逃故意之訊問,雖未置一詞乙情,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所為坦承有肇事逃逸犯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以論述。查有無自首,乃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蔡○誠、陳○國、蔡○祐(承辦員警)之證詞,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自首情形紀錄表,暨蔡啟誠、陳慶國之警詢筆錄,於理由內業已敘明上訴人不符自首要件之論據綦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況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減輕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即令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亦無違法。上訴意旨針對自首與否之事實問題,重為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不符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業已闡述理由明確,要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詞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