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洪昌宏許錦印王國棟李釱任吳信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

上訴人
張炳裕
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炳裕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被害人湯○萬在民國九十九年九月間,經過伊之遊說,而參與告訴人陳○白炒作自己擔任董事長之威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鋼公司)股票投資,當時約定湯○萬於一年內,將可獲得約年息百分之四十之利益,湯○萬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新臺幣(下同)一億元資金匯入陳○白私人秘書丁○仱之帳戶,隨後伊因湯○萬並未依約將該筆資金匯入伊所指定之帳戶,俾供伊操作運用,故口頭終止原先由伊及張○蕙出面而分別與湯○萬簽訂之投資協議及保證契約,嗣於一○○年間,適逢歐洲發生金融風暴,造成臺灣股市不漲反跌,陳○白因缺少資金,又允諾給予同上獲利條件及保證,再次委託上訴人勸請湯○萬投資一億元,但因湯○萬僅能籌得七千萬元,乃依陳○白之要求,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將七千萬元匯入陳○白設在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之帳戶,故前開二筆匯款均係湯○萬交予陳○白之投資款,原審疏未詳查,卻誤認其中七千萬元亦係湯○萬基於與上訴人簽訂之投資協議而為給付,自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伊於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與陳○白相約,定於翌日在臺北火車站與證人徐○龍律師、梁○棟見面,並協商「士林,蔡董(指蔡○禮)」、「湯總裁(指湯○萬,下同)的票轉交」等事宜及伊於上開約定之時、地與陳○白見面後,討論「……湯總裁之事建議開你的票指名我,善了……」等語之手機簡訊畫面影本,暨證人梁○棟陳稱:伊於上揭時、地與上訴人、陳○白等人見面後,曾聽見陳○白對上訴人稱「我同意你繼續來背書」等語之證據,以資證明陳○白確已同意上訴人代其在簽發予湯○萬、俾供作投資憑證及展延票期使用之支票上為背書;又證人徐○龍於偵查時,曾證稱:湯○萬有告訴伊,兩張面額共七千萬元之支票,係其匯予陳○白之投資款,並非借款,且是上訴人邀請湯○萬投資的;湯○萬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二年度中訴字第二二號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民事事件(下稱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事件)中,亦坦承該筆七千萬元之投資人為陳○白,與上訴人無關各等語。原判決對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又未說明,亦嫌理由不備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敘明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對於證人梁○棟雖於原審證稱其於一○一年九月十三日在臺北火車站,曾聽見陳○白對上訴人稱「我同意你繼續來背書」云云,但該證人又陳稱其當日是代表蔡○禮與陳○白協調投資款返還之事宜,與陳○白係處於利害衝突之對立立場,所證已有迴護上訴人之虞,況其所稱「我同意讓你繼續背書」乙節,究係指何支票,亦不甚明瞭,且其復證稱,陳○白當時並表示「我是不會承認背書這件事情的」,如何不能因梁○棟前開證述,即遽認陳○白有概括授權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予湯○萬之支票上,同意上訴人得代陳○白為背書之行為;上訴人雖諉稱:本件湯○萬先後所投資一億元及七千萬元,係供作湯○萬與陳○白協議炒作威剛公司股票之用云云,但上訴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湯○萬、陳○白提出違反證券交易法(包括炒作股票)等罪嫌之告訴,業經該檢察官以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八號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卷內又查無證據足認湯○萬匯寄七千萬元至陳○白之銀行帳戶,係基於其與陳○白之投資契約,上訴人前揭辯解如何之不足採信,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才有意義;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依憑湯○萬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處)調查員詢問時指稱:「我僅和張炳裕之間有投資資金之往來關係,我與陳○白則無,我和他們之間都沒有借貸關係」、「我曾經於一○○年六月間聽從張炳裕之遊說,而投資七千萬元供張炳裕投資,其表示可獲利達40%之產業,投資期間最短一年,但我們有約定若在一年內無法獲利,則張炳裕得隨時終止雙方投資關係,並退回我的七千萬元投資款項……我當時是聽從張炳裕指示,將七千萬元投資款項……匯至陳○白銀行帳戶……」;另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事件中又陳稱:伊與上訴人僅有投資關係,上訴人所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之兩張支票,係基於伊與上訴人簽訂之投資協議;及證人徐○龍於偵查時證稱:「(如附表三所示)這兩張票事實上是一些投資款,這是投資款其中的一部分,我換回來的票很多轉交給湯○萬的……」、「湯文萬要取得投資憑證,最早是要求陳○白要開票,張炳裕有去協調後,回來說陳○白不願開票……我就轉達這個訊息給湯文萬,所以退而求其次,是否請張炳裕開票來當投資憑證,我也跟湯○萬討論,湯○萬要求要有陳○白跟張炳裕的共同背書,我有跟張炳裕講,張炳裕再去溝通,再轉達說陳○白不願意……我又將這件事情轉達湯○萬,湯○萬非常堅持,我再回來跟張炳裕說你再去跟陳○白溝通,後來開給湯○萬的這兩張(支票)上面就有陳○白的背書」各等語,佐以卷附湯○萬與上訴人簽訂之投資協議書影本等資料,以湯○萬於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匯入陳○白帳戶之七千萬元,確係基於其與上訴人所簽訂投資協議而為給付之事實,已臻明瞭。上訴人、其辯護人及檢察官在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復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十九頁反面、第七十頁)。因認無再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核無上訴意旨㈠關於此部分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㈢、證人供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且同一證人前後供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原判決依憑證人湯○萬於臺中市調處及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事件中之前開陳述,資為認定湯○萬於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匯入陳○白帳戶之七千萬元,係基於伊與上訴人簽訂投資協議而為給付之事實論據。即當然排除湯○萬另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事件中所稱:該筆七千萬元之投資人為陳○白,與上訴人無關之證言。原審對前開經排除不採之湯○萬陳述,雖漏未於判決內說明不可採取之理由,因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該事實之基礎,於判決結果即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之法理,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再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吳 信 銘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