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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林立華李錦樑彭幸鳴洪于智黃斯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

上訴人
周永法

      温淑惠

      楊笑

      黃志源

      江旗揚

      吳東賢

      莊志祺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 月5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334 、1746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須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丁○○、甲○○、辛○、庚○○、乙○○、丙○○、己○○(如未各別記載姓名,以下稱丁○○等7 人)因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丁○○、庚○○、丙○○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 年3月,甲○○、辛○、乙○○、己○○各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㈠丁○○上訴理由略謂:本件與原審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下稱另案)為相牽連案件,應合併審判,伊僅國中畢業,學識不高,上有80餘歲雙親,下有12歲女兒,均賴伊扶養,伊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戊○○○和解並籌借資金賠償,伊本件所得利益不及20% ,請從輕量刑云云。㈡甲○○上訴理由略謂:伊已坦承犯行並賠償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顯然過重,伊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現有正當工作,而刑法第339 條之4 增訂目的係以重刑嚇阻電話詐騙,本件並非電話詐騙,原審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苛,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第一審未予適用,亦未說明不適用之理由,認事用法,尚有瑕疵云云。㈢辛○上訴理由略謂:本件與另案應合併審判,伊並無前科,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戊○○○達成和解,伊已有正當工作,本件所得利益不及20 %,請從輕量刑云云。

㈣庚○○上訴理由略謂:本件與另案應合併審判,伊僅國中肄業,學識不高,因遭錢莊逼債始鋌而走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戊○○○和解,伊已覓得正當工作,本件僅擔任把風,所得利益僅6%至7%,伊有年長父母及幼子賴伊扶養,請從輕量刑云云。㈤乙○○上訴理由略謂:伊已坦承犯行並與戊○○○達成和解給付和解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顯然過重,伊家庭經濟勉持,尚有家屬需伊扶養,本件伊僅擔任把風,並已與戊○○○和解,而刑法第339 條之4 增訂目的係以重刑嚇阻電話詐騙,本件並非電話詐騙,第一審縱科以最低度刑仍顯過苛,而有刑法第59條適用,第一審未予適用,亦未說明不適用之理由,認事用法,尚有瑕疵云云。㈥丙○○上訴理由略謂:本件與另案應合併審判,伊參與之時間僅短短數月,並僅擔任把風,情節非重,所獲利益僅7%,復已坦承犯行,並與戊○○○和解,伊有4 名子女賴伊撫養,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㈦己○○上訴理由略謂:伊已坦承犯行並與戊○○○和解,與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相符,第一審認定事實與所處刑度間,有流於形式而未予依法減輕云云。查第一審認定丁○○等7 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據以論處丁○○等7 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丁○○等7 人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丁○○等7 人第二審上訴不符法定上訴程式,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等語

三、丁○○等7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㈠丁○○、辛○、庚○○共同上訴理由略謂:⑴彼等於第二審上訴時曾請求與另案合併審判,原判決未說明不予合併之原因,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未備之違法。⑵原判決認本件扣案物業經另案沒收而不予沒收,惟本件與另案之犯罪事實與使用之工具不同,原判決疏未釐清本案應沒收物為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⑶彼等犯後態度良好,所得利益甚微;丁○○、庚○○上有高堂下有稚兒尚待扶養;庚○○僅分擔把風工作,請從輕量刑云云。㈡甲○○上訴理由略謂:同案被告為保護另一綽號「妹仔」之人,將所有罪行推予伊承擔,原審有未詳查事證之違誤;第一審未說明伊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伊上有高堂下有幼子,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確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㈢乙○○上訴理由略謂:伊僅分擔把風工作,參與程度及所得均較丁○○、辛○為低,第一審卻量處與辛○同等刑度,又未說明理由,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伊之惡意輕微,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第一審未說明有無適用,原審未予詳查,即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

㈣丙○○上訴理由略謂:伊僅分擔把風,參與程度及所得均較丁○○、辛○為低,第一審卻量處與主謀丁○○同等刑度、較辛○更重之刑,卻未說明理由;伊雖為累犯,惟係初犯詐欺,原判決之量刑輕重失衡,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伊係遭丁○○要脅始加入詐欺集團,主觀惡意輕微,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第一審未說明有無適用,原審未予詳查,即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伊之上訴,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㈤己○○上訴理由略謂:伊加入2、3日即遭警查獲,不知同案係實施詐騙行為,亦無犯意聯絡,不能論以共同正犯;另案已判處伊緩刑,與本件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相差甚多;伊參與程度及所得均較辛○為低,惟卻量處同等刑度,又未說明理由,有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違誤;原審未詳查伊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亦未使伊陳述意見,不經言詞辯論即駁回伊第二審之上訴,有未詳查事證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重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然而,倘其中有部分案件已經先行判決者,自無從合併管轄、合併審判。本件原審法院係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始收受第一審法院檢送丁○○等7 人之上訴狀及卷宗,並於同年月18日分案,有該收文章戳及原審卷上所載之分案日可稽,而另案適於同年月18日宣示判決,亦有另案判決可稽,客觀上本案與另案已無合併審判之可能,自難執以指摘原判決有誤。

㈡原判決已詳敘丁○○等7 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如何非屬具體理由之旨。是原審未行言詞辯論,亦未為證據調查,逕以判決駁回丁○○等7 人之第二審上訴,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判決洵無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丁○○等7 人之上訴意旨,無非執其等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未敘述具體理由乙節,究係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黃 斯 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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