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八號
- 上訴人
- 林志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三0三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八號,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0、一四八
二四、一七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志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處有期徒刑),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㈡、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始供述毒品來源為綽號「柳丁」、「饅頭」之吳漢昭,雖吳漢昭於監所中自殺死亡,然此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無法偵辦,非不可由客觀證據予以證實,自仍有查獲可能。原判決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實屬不公云云。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㈣、查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必須被告供出其毒品之來源,並因其供述而使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雖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六日之警詢、偵查時供述毒品來源為綽號「饅頭」、「柳丁」之吳漢昭,然吳漢昭於上訴人經查獲前,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羈押,於一0五年七月四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內自殺死亡,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即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原判決已敘明因此不依上揭規定減免其刑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部分,其不服原審判決,於一0六年四月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對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