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
- 上訴人
- 徐彥綸(原名徐正昌、徐誌隆)
- 選任辯護人
-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黃子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9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24 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徐彥綸(原名徐正昌、徐誌隆)上訴意旨略為:原判決雖以想像競合犯論我尚犯背信罪,但所有犯罪事實、罪質既均未改變,且仍依第一審判決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則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自不應加重我的刑度,如有加重,亦應敘明理由,否則即與國民法律感情有違,影響人民受憲法保障的訴訟權。詎原判決量處我較第一審(有期徒刑1年6月)為重之刑度 (1年10月),且未說明加重之理由,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所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學理上以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稱之,其前段規定為原則,但書規定為例外;上開但書規定,係指舉凡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刑罰法條(無論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均包括在內),皆不受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的犯行,以實現實體的正義。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先與簡文科訂立系爭委任書,再以非法清理廢棄物方式,將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在系爭農地上,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該兩行為間有局部之重疊,具有高度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背信、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第一審僅認定上訴人係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未就背信部分論處,洵有違誤為由,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已有不當,原審將之撤銷改判,所認定之犯罪情節,又較第一審為重,宣處較高刑期,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自作主張,難認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應認其關於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揭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此背信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而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