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
- 上訴人
- 許世淵
- 選任辯護人
- 陳文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9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上訴人許世淵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然認為梁忠南(同案被告,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自民國102年初起至103年6 月25日止,反覆將收購而來、盛裝化學原料清潔劑或樹脂的廢桶,清洗、分離桶內殘留的清潔劑、樹脂,並由我續就分離所得之廢樹脂,為貯存、抽取油脂等處理行為,屬於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卻又認為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然而,其意究竟是指我的行為,是不可分離或獨立行為之集合犯(一行為)?還是指我對於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之行為,互為合同之犯意、參與分擔實行行為(數行為)?原判決此部分論述,恐有矛盾齟齬,而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我並沒有排放污染源於河水中,亦無任意傾倒廢棄物,所生殘餘廢棄物,也是交由合法之介華事業有限公司清除處理,我又自白犯罪,原判決卻量處我較梁忠南為重之1 年徒刑(按其實,梁忠南係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而上訴人因於5 年內,另有故意犯他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情形,不符合緩刑要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顯屬過重,而有情可憫恕之情狀,原審竟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有消極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二、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含究竟屬於集合犯或分論併罰)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意思,當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原判決理由叁-一-㈡、㈢內,載敘:梁忠南反覆將收購取得、盛裝樹脂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的廢桶,清洗、分離其內殘留之清潔劑、樹脂,並由上訴人續就分離所得之廢樹脂,為貯存、抽取油脂等處理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因該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而上訴人係於梁忠南清洗過程中,迨所收集之廢樹脂累積至相當數量後,才參與貯存、分離,取得油脂出售,足見上訴人係基於合同之意思,繼續進行梁忠南前階段之違法廢棄物處理犯行,而為共同正犯(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經核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摘,核屬誤會。
㈡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之必要,屬法院之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認為上訴人與梁忠南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對於生活住居環境之潛在影響甚鉅,在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既擇其最低度刑,客觀上無猶嫌過重可言,自不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此為法院職權之合法裁量行使,既未違反法律之規定,又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