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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洪昌宏許錦印李釱任王國棟吳信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宗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79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621 、185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被告杜宗政涉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搶奪犯行之被害人陳敬雲、葉苡萍於警詢時之陳述,其等遭搶奪者,除現金、卡證等物以外,分別尚有公司或住家之鑰匙各1 串,原判決事實及附表,卻漏載被告上開犯行所得財物,尚有前揭鑰匙在內,已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又其理由內對陳敬雲、葉苡萍之前開陳述,何以不足採信,未加說明,亦嫌理由不備。㈡、原判決雖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陳敬雲遭搶奪而未扣案、發還之紅色布包1 只、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佛光山會員卡1 張,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葉苡萍遭搶奪而未扣案、發還之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均屬價值低微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但其實僅上揭鑰匙2 串,價值即分別達新臺幣(下同)2 千元、2 百元,有原審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應非屬價值低微之物,原判決不就系爭各物合併認定價值,卻割裂觀察、判斷,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本件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被告因犯搶奪罪所得之現金1 千元及2 萬元,既皆為新臺幣,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當非妥適,原判決猶予維持,難認為適法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載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犯搶奪 2罪刑(均累犯)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既謂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情形時,法院「得」不宣告沒收,則是否不宣告沒收,即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宣告沒收,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法。尤其鑰匙須有其相配套的鎖具,才有作用,且性質上特重私密,若非古董物品,他人單項收藏、持有,毫無意義,通常不具交易、流通的經濟價值,縱有,亦低。原判決理由已說明:第一審以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未扣案、發還之現金1 千元及2 萬元,分別為被告犯各該編號所示搶奪罪之所得利益,因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未扣案、發還之陳敬雲所有紅色布包1 只、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佛光山會員卡1 張,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未扣案、發還之葉苡萍所有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均屬價值低微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因予維持;另以被告搶奪所得之前開鑰匙2 串,(客觀)交易價值亦屬低微,故無沒收追徵價額之必要等旨。此為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未諭知沒收被告前開犯罪所得,顯屬違法云云,核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依卷附筆錄所載,陳敬雲、葉苡萍於警詢時,雖分別指述其等遭被告搶奪之物,尚有公司或住家之鑰匙各1 串,原判決援引前揭供述資為論罪之部分證據,卻未於其事實欄或附表內記載此事項,固有疏漏。然各該鑰匙既未扣案,又分屬陳敬雲、葉苡萍所有,縱日後經警查得,亦應發還予該2 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況該2 串鑰匙僅能供被害人出入公司、住家使用,對他人而言,交易價值確屬低微。是原判決之前揭記載及論斷,縱有檢察官上訴意旨㈠、㈡關於此部分所指之瑕疵,但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 380條規定之法理,亦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又刑法此次修正、施行前,關於沒收之替代手段,其執行方式除「追徵」外,尚有「追繳」及「抵償」。鑑於「追繳」及以其財產「抵償」等實際執行方式,均屬「追徵其價額」的方式之一,修法後已統一沒收替代手段為「追徵其價額」(參刑法第34條刪除之立法理由三)。本件未扣案、發還之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被告犯罪所得現金1 千元及2 萬元,依上說明,仍生追徵其價額問題,從而,第一審判決宣告各該現金沒收,併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予以維持,於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㈢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顯屬誤解,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綜上,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㈥、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及六所示之竊盜、搶奪未遂、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等罪部分,或屬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或當事人未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已先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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