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
- 上訴人
- 嚴上山
- 上訴人
- 王 永
- 上訴人
- 張坤煌
- 上訴人
- 吳金山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吳啓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選上訴字第838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95、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嚴上山、王永、張坤煌及吳金山有其事實欄一所載,共同意圖使民國103 年第20屆雲林縣水林鄉鄉民代表會代表候選人嚴上山當選,而虛偽將王永、張坤煌及吳金山之戶籍遷徙至雲林縣水林鄉○○村○○00號(下稱系爭戶籍地),使王永、張坤煌及吳金山取得上開選舉之投票權而為投票之妨害投票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嚴上山、王永、張坤煌、吳金山以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6月,並依序宣告褫奪公權3年、2年、2年、2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亦在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略稱:㈠、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並不以戶籍遷入或遷出登記為必要,而依戶籍法第4 、16及17條規定所為之遷入或遷出登記,均不以實際繼續居住於戶籍遷入地為其條件。原判決以王永、張坤煌及吳金山並未實際住居於雲林縣水林鄉○○村○○00號,逕行認定其等3 人係虛偽遷徙登記,而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顯屬不當。㈡、張坤煌於第20屆雲林縣水林鄉鄉民代表103 年11月29日選舉日前之同年11月17日,即遭雲林縣水林鄉戶政事務所以「虛報遷入」逕自撤銷遷入登記,此項有利於張坤煌之事證,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遽行判決,自屬理由不備。㈢、原判決理由所云王永、張坤煌及吳金山自其他管道得知嚴上山將參選第20屆雲林縣水林鄉鄉民代表選舉,卻未說明其所謂之其他管道為何。另吳照慶、吳國輝、吳辜秋梅、吳玉堂及吳美麗均陳稱:戶籍遷移登記前不知嚴上山要參選云云,而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述,原審不予採酌,亦未說明其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不當。㈣、所謂「候選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4至34條規定,須經過「登記」、「資格審定」及「公告」程序後,始為候選人。本件依卷附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下稱雲林縣選委會)函載可知,嚴上山係於103年11月23日始經上開選舉委員會公告為第20屆雲林縣水林鄉鄉民代表會代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故王永、張坤煌及吳金山於103年4月3 日遷入系爭戶籍地時,嚴上山既尚非上開選舉之「候選人」,則王永、張坤煌及吳金山所為,自不該當於刑法第146條第2 項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任意擴張「候選人」之定義,而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依憑嚴上山自承吳金山、王永、張坤煌等3人係基於朋友情誼將戶籍遷入雲林縣水林鄉○○村○○00號,以挺伊參選之供述,王永、吳金山及張坤煌等3 人均供承並未居住系爭戶籍地之情,以及卷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任同意書、雲林縣水林戶政事務所函附戶口遷移資料、勘驗筆錄、103 年鄉鎮市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彙總表、雲林縣選委會函、臺灣省雲林縣選舉人名冊,及103 年雲林縣水林鄉鄉民代表選舉第二選舉區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一覽表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等均有其事實欄一所載共同意圖使候選人嚴上山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壹、二之㈠至㈤)。對於上訴人等均辯稱:其等並無虛偽遷移戶籍使嚴上山當選之犯意,以及王永、張坤煌暨吳金山所辯其等3 人均基於工作方便而遷徙戶籍,並不知系爭戶籍地為嚴上山所有之房子,因系爭戶籍地不夠居住,而實際住於附近同村○○村○○0之0號(下稱○○0之0號)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吳國輝、吳玉堂、吳美麗、吳辜秋雲、吳照慶及吳璟程等人所述,如何亦不能採為王永、張坤煌及吳金山等3人居住於○○0之0號,及其等3人不知嚴上山將參選103 年第20屆雲林縣水林鄉鄉民代表會代表之有利認定,亦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理由壹、一之㈥、之㈦⒊)。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資覆按,並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至㈢所指,乃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其為原審所不採信之辯解,任意指摘,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㈣指摘原判決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一節,原判決已敘明: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之選舉時程,候選人開始登記參選時間,距投票日往往僅2 個月餘;如意圖虛偽遷移戶籍,使某特定候選人當選,必於公告選舉人名冊4個月以前遷入該選區戶籍內,以取得投票權;從而刑法第146條第2 項妨害投票罪構成要件所定虛偽遷徙戶籍之時,必然在選舉日4 個月以前,該時尚無候選人登記公告,當非指已登記之候選人,故揆其立法意旨,應僅得由遷徙者主觀上預見參選之候選人為已足。至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4條至第34條,係規定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之積極與消極資格,以及主管選舉委員會管理候選人名單之流程等事項,乃規範選務行政,尚與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妨害投票罪關於「候選人」構成要件之認定無涉。上訴人等辯以王永、張坤煌及吳金山遷移戶籍時,嚴上山尚未登記為「候選人」,不可論以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云云,尚屬誤會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理由壹、一之㈦⒈⒉)。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㈣所指摘之事項,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乃執其為原審所不採信之同一辯解,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為原審所不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或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枝節性或單純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