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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陳宗鎮何菁莪段景榕張智雄陳世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

上訴人
張珊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3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 1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 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珊怡因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敘述其自民國90年1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即未再施用毒品,迨105年9月間,因身體不適,疼痛難忍,為舒解病痛方施用毒品。且其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後,雖因該上手已為偵查機關實行通訊監察在案,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惟是否應科予最低刑度以啟自新。原審量刑審酌各種因素後,竟仍量處有期徒刑8 月,顯不符比例原則。爰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然上訴人經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斷毒癮,且其應積極就醫治療解緩身體病痛,徒以身體不適為由即再犯本案,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8 月,實屬妥適等由,已詳敘明,因認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所述非屬具體理由,予以駁回。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考量其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而對原判決上開駁回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與上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與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上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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