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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陳宗鎮陳世雄何菁莪張智雄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

上訴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嘉愷
上訴人
幸紹文
上訴人
陳宥伍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菀萱律師

      李盈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 款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諸該2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林嘉愷、幸紹文、陳宥伍(下稱林嘉愷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規定,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被訴其代表人或受雇人林嘉愷等因執行業務,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刑,係專科罰金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案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林嘉愷、幸紹文、陳宥伍以及美華公司被訴前揭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之免訴判決,改判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將該部分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判決末頁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