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
- 上訴人
- 陳俊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4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65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9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須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俊文因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敘述其遭警方查獲時,雖查獲扣押物,若非其主動申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無法推得上訴人有施用毒品行為,故應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刑度云云。然員警於查獲時地,見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走走停停,形跡可疑,予以攔查,經上訴人同意搜索,而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如何之對上訴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有確切之依據,認其有施用毒品嫌疑,與刑法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合,其上訴書狀所述非屬具體理由而予駁回等情。已詳敘其理由,尚無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給予出庭陳述意見機會,原判決應依刑法第262 條規定論處其罪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對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乙節,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與上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及第2 款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之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2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甚明。上訴人所犯與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