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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江振義劉興浪陳宏卿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

上訴人
林楊皓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3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 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林楊皓欽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已於其刑事上訴狀內明確記載「被告……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尚難令被告甘服,爰先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旨,並未就已送執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故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部分自毋庸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陳 宏 卿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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