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
- 上訴人
- 林楊皓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3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 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林楊皓欽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已於其刑事上訴狀內明確記載「被告……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尚難令被告甘服,爰先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旨,並未就已送執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故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部分自毋庸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