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
- 上訴人
- 郭榮恩
謝睿琥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72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事實一之(二)、(五)部分之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郭榮恩、謝睿琥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各二罪)。固非無見。
惟查:
一、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之說明,須與卷內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原判決採告訴人許○華之指訴,資為認定上訴人等2 人有妨害自由犯行之證據(原判決第6頁倒數第1、2 行)。然依卷內資料,告訴人於偵查中證以:「民國104年1月初郭榮恩與謝睿琥到我的住處找我,叫我跟他一起過去,騎我的摩托車去鼎金公墓,叫我把衣服脫掉,晚上在那邊睡覺,打我好幾下。最後他叫我回去跟人家要錢……」;於警詢中陳稱:「(104年1月初時,阿成與一名年輕人到你家把你押走,然後強押載往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墳墓……?)沒錯。」(警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則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等2人於104年1 月初某日(冬日)傍晚,先至高雄市三多二路、和平一路告訴人工作地點附近等候告訴人下班,與告訴人見面後,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郭榮恩取走告訴人之機車鑰匙,騎乘告訴人之機車搭載許○華,謝睿琥則騎乘機車在後跟隨,將告訴人載返住處……等情。與所憑之證據並不相符合,原判決復未說明取捨認定之理由,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係指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之行為,而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達於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者而言。若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妨害其意思決定之自由,尚不能課以上開妨害自由罪責,而應屬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原判決論上訴人等2人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判決基礎。然告訴人於警詢稱:「104 年2月9日17時10分,他們兩人看見我騎機車準備下班,就在大門口把我攔下,阿成(指郭榮恩)就硬把機車騎走並喝令我坐後座,然後另一名年輕人騎乘機車跟隨在後,……,把我載到萬壽山動物園上面偏僻處,……」(警卷第58頁背面);於偵查中證以:「104年1月初郭榮恩與謝睿琥到我的住處找我,叫我跟他一起過去,騎我的摩托車去鼎金公墓,叫我把衣服脫掉,晚上在那邊睡覺,打我好幾下。最後他叫我回去跟人家要錢……2月9日他跟謝睿琥到我工作地找我,帶我去西子灣打我,打我之後載我去光武國小,到建工路我就坐計程車走。」(偵查卷第33頁);於第一審證謂:「(依本件卷證你在104年1月初某日下午7時,曾騎機車與被告2人到鼎金公墓?)不是我自己騎機車,是阿成(郭榮恩)拿我的機車鑰匙騎我的機車載我,謝睿琥騎機車跟在我們後面。」、「(104年2月9 日下午你們如何到壽山動物園?)阿成(郭榮恩)騎我的機車載我,謝睿琥騎機車跟在後面,一起到壽山動物園牌樓旁。」(第一審第903號卷第121、124 頁)其所述如果不虛,則上訴人等2 人之行為固屬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然是否足認已非法拘束告訴人身體之行為,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達到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並非無疑。且原判決理由說明:以上訴人等2 人所具體型優勢、所處地點之特殊性(人煙少至之公墓、動物園內偏僻地點),自足以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志,使告訴人不得不搭乘郭榮恩所騎之機車,前往上開各地點云云(原判決第7頁第7至10行),資為不利於上訴人等2 人之論據。然既屬自由意志受壓制,應只能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以強制罪之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以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其法則之適用,是否妥適,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 2人妨害自由罪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駁回部分(謝睿琥強制罪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謝睿琥之上訴,未聲明僅對部分提起,依上開說明,視為全部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及第2款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諸該2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甚明。本件原判決就其事實一(三)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謝睿琥以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謝睿琥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