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
- 上訴人
- 呂元裕
- 上訴人
- 原審選任
- 辯護人
- 潘艾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464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702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呂元裕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鍾瀚霆,及販賣同屬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昊翰之犯行,均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比較民國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前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條,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有期徒刑3 月),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依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 年,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於105 年10月21日具狀告發毒品上游係楊文煌,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楊文煌將被逮捕,已指日可期,上訴人亦另委任代理人再補齊楊文煌涉案之相關事證予檢察官,請予調卷查證,使上訴人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或免刑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告發之案件既尚在檢察官偵查中,即屬未破獲,既尚無破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上訴人本件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等由。所為論斷,經核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列之罪,尤無適用該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此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本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請求法律審之本院調查證據,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