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
- 上訴人
- 林哲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7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5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其附表一編號5論處上訴人林哲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又查:(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於民國104年6月12日上午6時3分許後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南京街黎明大樓前,自證人陳冬花處收受新台幣《下同》2,000元),證人陳冬花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確於上開時日交付2,000元予上訴人,要拿取海洛因),卷附附表3編號9之通訊監察譯文、104年6月14日13時27分22 秒上訴人傳送予陳冬花,表示會依約定交付之簡訊等證據資料,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陳冬花之證述應屬事實,上訴人確有如其附表一編號5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兜售毒品,即屬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嗣後未能完成買賣,仍應負販賣毒品未遂刑責。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上訴人已與陳冬花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陳冬花之意思合致,縱嗣未完成交易行為,依上開說明,原判決論以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欠缺補強證據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陳冬花已於第一審審理中到庭作證,經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第84頁至95頁反面),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102頁),則原審未再傳喚陳冬花作證而為無益之調查,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俱予駁回。
貳、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3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 395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查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於106年1月17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惟其補提之上訴理由狀,並未敘述關於原判決論處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均處有期徒刑)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首引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