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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7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77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哲祥
- 選任辯護人
-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阿祥」、「小胖」)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即前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禁藥,竟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分別持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htc)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1所載時、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予附表1所示之人(販賣金額如附表1所載),嗣經警依法對甲○○實施通訊監察及陸續對劉秋明等人實施搜索、訊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傳聞證據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亦即刑訴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訴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訴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增訂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書面或供述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或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亦得作為證據,不適用第321條至前條(第325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訴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當事人之同意有無,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以下各條之要件(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刑訴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如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法院自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訴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兩造,除證人陳冬花警詢筆錄外,對於其餘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頁正面),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中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參照前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事項均無異詞(本院卷第90頁正面):
㈠、被告與證人劉秋明、陳冬花、劉宗憲、林建良等4人,於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3所載。
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廠牌為HTC)為被告所有,自104年3、4月間起即開始使用,該門號是被告借用友人游仕貴名義所申辦,為被告所有(警卷第2頁〈以下所標示頁次均以原子筆註記為準〉反面,原審卷第103頁反面)。
㈢、00-0000000號市話為豬哥標檳榔攤的電話,0000-000000號為證人陳冬花使用之行動電話(原審卷第85頁正面、第86頁正面)。
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劉宗憲所使用(他卷第109頁正面,原審卷第98頁反面)。
㈤、被告有於附表1編號1至4,6至9所載時、地,以各編號所載金額、數量、聯絡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禁藥予證人劉秋明、劉宗憲、林宏韋、林建良等4人。
㈥、關於附表1編號1至4,6至9該8罪,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有自白,除附表1編號1、4、7該3罪為轉讓禁藥罪外,其餘5罪均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㈦、被告固有供出毒品上手來源「郭進仁」,但並未因此查獲,本案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原審卷第43頁、第56頁、第57頁)。
㈧、被告有於104年6月12日上午6時3分後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南京街黎明大樓前,自證人陳冬花處收受新台幣(下同)2,000元,證人陳冬花交付2,000元目的係要被告為伊拿取海洛因(警卷第12頁,原審卷第33頁反面、第93頁正反面、第94頁正面、第103頁反面)。
三、本案爭點(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第91頁正面):
㈠、就附表1編號5部分:
1、被告於104年6月12日上午6時3分後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南京街黎明大樓前,已自證人陳冬花處收受2,000元,並答應幫證人陳冬花找海洛因,是否已該當於「著手」實施販賣海洛因行為階段?
2、如認定被告上開1行為,已該當於「著手」實施販賣海洛因行為階段,並論以販賣未遂,宜否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犯附表1編號2、3、6、8、9該5罪(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得否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就附表2部分(即檢察官上訴部分),其中:
1、編號1至5該5罪部分,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是否足以「補強」證人陳冬花證述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2、編號6、7該2罪部分,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是否足以「補強」證人劉宗憲證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之犯行?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關於被告認罪部分,即除附表1編號5以外8罪,因該8罪被告業已認罪在案,爰參照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35條規定,僅列出證據標目,不一一詳述及說明證據內容):
㈠、關於附表1編號1「轉讓禁藥」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警卷第9頁,偵卷第61頁,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103頁正面,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正面、第102頁反面)。
2、證人劉秋明之證述(警卷第29頁,他卷第105頁)。
3、附表3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8頁至第39頁)。
㈡、關於附表1編號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61頁,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第103頁正面,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正面、第102頁反面)。
2、證人劉秋明之證述(警卷第30頁,他卷第105頁)。
3、附表3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9頁)。
㈢、關於附表1編號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61頁,原審卷第33頁、第35頁、第103頁正面,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正面、第102頁反面)。
2、證人劉秋明之證述(警卷第30頁、第31頁,他卷第105頁)。
3、附表3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40頁)。
㈣、關於附表1編號4「轉讓禁藥」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警卷第10頁,偵卷第122頁,原審卷第33頁、第35頁、第103頁正面,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正面、第102頁反面)。
2、證人劉秋明之證述(警卷第31頁,他卷第105頁反面)。
3、附表3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41頁)。
㈤、關於附表1編號6「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61頁,原審卷第33頁反面、第35頁、第98頁反面、第103頁正面,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正面、第102頁反面)。
2、證人劉宗憲之證述(他卷第109頁反面,原審卷第96頁反面)。
3、附表3編號1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85頁)。
㈥、關於附表1編號7「轉讓禁藥」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62頁,原審卷第24頁、第35頁、第98頁反面、第103頁正面,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正面、第102頁反面)。
2、證人林宏韋之證述(警卷第96頁)。
㈦、關於附表1編號8「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62頁,原審卷第34頁、第35頁、第103頁正面,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正面、第102頁反面)。
2、證人林宏韋之證述(警卷第96頁、第100頁,他卷第114頁)。
㈧、關於附表1編號9「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62頁、第120頁至第122頁,原審卷第34頁、第35頁、第103頁正面,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正面、第102頁反面)。
2、證人林建良之證述(警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偵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
3、附表3編號1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35頁)。
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關於附表1編號5被告犯販賣海洛因未遂部分):
㈠、被告自承有於104年6月12日上午6時3分許後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南京街黎明大樓前,自證人陳冬花處收受2,000元,證人陳冬花交付2,000元目的係要被告為伊拿取海洛因(不爭執事項第㈧點,本院卷第90頁正面,警卷第12頁,原審卷第33頁反面、第103頁反面)。
㈡、證人陳冬花於原審105年7月22日審理時結證稱:(「問:依據104年6月12日02時01分50秒至06時03分58秒通訊監察譯文及你於警詢、偵訊的筆錄,對於你於警詢、偵訊所述有何意見?」〈提示花港警刑字第1041160866號卷手寫第69頁、第57頁、第58頁、104年他字第573號卷手寫第78頁背面,並告以要旨〉這通電話我麻煩被告調2,000元海洛因,但他拿安非他命給我。);(「問:你於警詢稱,正確時間忘記,你就先拿2,000元給被告,但他當時沒有拿海洛因給你,所以傳這簡訊給你,等他從台北回來就會把海洛因給你,不會坳你錢。上述為被告於104年6月14日13時27分22秒傳送給你簡訊意思?」〈提示花港警刑字第1041160866號卷手寫第58頁、第59頁,並告以要旨〉是。);(「問:104年6月12日你交付2,000元給被告請他幫你調海洛因,被告調不到海洛因也未還你錢,104年6月14日被告傳簡訊給你稱不會拗你。被告於104年6月14日將2,000元還你還是於104年6月16日的交易相抵?」2,000元交給被告後他不見了2天,2天後他才跟我聯絡,就是剛才提示的簡訊,第2天下班我去黎明大樓跟被告拿2,000元安非他命是最後一次踫到他,海洛因沒有買成功。);(「問:從剛才通訊譯文你有說你的海洛因毒癮有發作過,海洛因、安非他命的施用反應不同,為何你可以接受你要買海洛因而被告交給你安非他命?」被告確實都賣我安非他命,開始是因為好奇才拜託他調海洛因,我們的販賣過程都是安非他命。)(原審卷第93頁正面至第94頁正面)。
㈢、又徵諸附表3編號9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知證明,被告與證人陳冬花確有於104年6月12日上午6時3分許相約見面,嗣於104年6月14日由被告傳簡訊予證人陳冬花表示:你等我回去我在台北了昨天真的睡著起床「優」太趕我不會凹你放心,足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以擔保被告及證人陳冬花供述之信用性。
㈣、認定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海洛因之理由:
1、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兜售毒品,即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嗣後未能完成買賣,仍應負販賣毒品未遂刑責。易言之,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至於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於104年6月12日上午6時3分後未久,有與證人陳冬花在花蓮縣花蓮市南京街黎明大樓前見面,該次見面證人陳冬花有交付2,000元現款予被告,目的係要被告為伊拿取海洛因,被告亦知悉該情而自證人陳冬花處收取該2,000元等節,已如前述,參照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己著手實施販賣行為。
㈤、關於被告有「營利意圖」之說明:
1、被告於104年5月間起即開始販賣毒品(即附表1編號6、8、9該3次),業據被告自白認罪在卷(本院卷第102頁反面),附表1編號5該次犯行,係在被告開始從事販毒行為之後未久,從時間接著性觀察,認被告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尚難認不具合理性。
2、被告與證人陳冬花間僅是一般認識之友人關係,且於國中畢業後即開始在外面工作,至104年已大概工作5年,前因施用毒品行為被判刑在案,亦知悉販賣行為屬於重罪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0頁反面)。足見,依被告與證人陳冬花之淺薄關係,被告之社會閱歷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如認為被告會以低於原價或以平價之方式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陳冬花,要屬一反常識,不具自然性之推論。加上,被告於104年5月起即開始從事販毒行為,伊實無必要獨厚於證人陳冬花,而以低於原價或以平價之方式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陳冬花。
3、至於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2頁)、原審準備程序時(原審卷第33頁反面)固陳稱:伊是有拿走證人陳冬花2,000元,並答應「幫」證人陳冬花找海洛因,證人陳冬花於原審公判審理時亦證稱,係請被告「調」2,000元海洛因(原審卷第93頁正面)。惟從被告有自證人陳冬花處收受2,000元(顯係一有償之舉動),被告與證人陳冬花間僅為一般認識友人關係,並無何特殊情誼,被告不太可能從事賠本或沒賺頭還有可能被抓去坐牢之生意,參以被告於104年5月間即開始從事販毒行為,加上所謂的「調」,乃是被告從他人處取得海洛因後,再交付予證人陳冬花,仍有販賣毒品行為所規範非難「毒品擴散蔓延」之風險,佐以本案自案發迄今,被告亦從未提出係與證人陳冬花「合資購買」之抗辯(如確有與證人陳冬花合資購買之情,在被告於一、二審審理時均有專業辯護人輔佐下,不太可能不提出該抗辯),另酌以人之利己心及趨吉避害行為取向,被告為求淡化該次買賣交易色彩,而刻意使用「調」,以求卸責,亦不無可能。是被告及證人陳冬花縱未使用毒品條例或一般日常用語之買賣(或販售)該用語詞彙,參諸上開事實及情況證據,仍尚難因此而率認為被告無營利之意圖。
㈥、對被告有利抗辯不採之理由:
1、被告方面固辯稱:證人陳冬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陰性反應,足見,被告應無著手實施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云云。然查:
⑴、證人陳冬花於104年9月23日,到案接受詢問及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陰性反應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104年10月13花港警刑字第1041160742號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0月2日慈大藥字第104100210號函附檢驗總表各乙紙(他卷第116頁至第118頁)在卷足憑。
⑵、查附表1編號5犯行時間為104年6月12日時許,證人陳冬花到案接受詢問及採集尿液檢驗時間為104年9月23日,已相距3月餘,從人體代謝作用時程觀察,未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要尚難認為不具合理性。況證人陳冬花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交付2,000元請被告拿取海洛因後,被告並沒有交付海洛因,而係以甲基安非他命相抵(原審卷第93頁、第94頁),足見,採集證人陳冬花尿液檢驗結果,未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尚難認有反常識之情。
⑶、從上開說明可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0月2日慈大藥字第104100210號函附檢驗總表顯無助於闡明本案待證事實,自不足援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至於被告收受證人陳冬花之2,000元後,未找到藥頭上手(警卷第12頁,原審卷第33頁反面),因而未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陳冬花,要屬被告著手實施販賣海洛因犯行,因外部障礙而不遂,自尚難憑此而溯及推翻被告前已著手實施之歷史社會事實。
六、法律之適用:
㈠、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已經修正,將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讓之處罰刑度,自「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2日公布施行,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之規定。
㈡、關於法條競合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藥字第597627號函、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闡述甚明。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因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合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重要件,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1/2之情形者外,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未達一定數量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㈢、關於被告觸犯之法條之罪名:
1、被告所犯如附表1編號1、4、7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其轉讓之對象又非未成年人,揆諸前揭說明,就該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擬。
2、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
⑴、就附表1編號2、3、6、8、9該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⑵、就附表1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附表1編號5所示犯行,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惟因被告未能依約定交付毒品海洛因,致該次海洛因交易未能完成,已如前述,自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所指尚難認無誤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仍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從而,公訴意旨僅係就該次犯罪行為態樣究係達於既遂或未遂有所誤認,揆諸前揭說明,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指明。
㈤、被告基於販賣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僅係被重罪吸收而不另論罪而已(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附表1編號5所示犯行,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持有海洛因,因此並無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另外,附表1編號1、4、7部分,被告則係基於轉讓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雖與毒品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犯行割裂適用毒品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
㈥、另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犯罪事實,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另行起意,則指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至於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不問;惟因其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停止後(即前一犯罪行為既遂、未遂或中止等),又另起犯意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為數罪。本件被告就附表1編號5之犯行,其與證人陳冬花聯繫時係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其於著手實行犯罪行為持續中,在找不到海洛因可供販賣後而改變原來之犯意,在不退款之情形下轉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冬花,核二者犯罪事實已有所不同,並非單純犯意手段高低轉化之犯意變更,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屬另行起意,此部分既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本院卷第91頁正面),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應嗣本案確定後,另請檢察官為適法處理。其原有販賣海洛因犯行,既未交付,應論以未遂,併此敘明。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1所示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即附表1編號5該罪)、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1編號2、3、6、8、9該5罪)、3次轉讓禁藥罪(即附表1編號1、4、7該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罰有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關於累犯加重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103年7月8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3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雖因另犯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5年5月1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然本案被告所犯各次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海洛因未遂等犯行之時間,既在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揆諸前開說明,均構成累犯,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中,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
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1、關於附表1編號2、3、6、8、9該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所犯上開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詳上開四所載),並為檢察官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㈥點,本院卷第90頁正面),爰均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附表1編號1、4、7轉讓禁藥部分:被告所犯如附表1編號1、4、7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因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從而,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轉讓禁藥犯行,然其該犯行既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而藥事法尚無轉讓禁藥者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自無從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關於未遂犯減輕部分:
1、被告就附表1編號5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業已開始進行販賣海洛因重要交易內容之聯繫,並與購毒者即證人陳冬花達成意思合致,惟因被告沒有找到而未能交付海洛因而不遂,然其既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構成要件,因客觀障礙事由而無法完成交易,屬障礙未遂犯,就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中止未遂(中止犯)及準中止未遂(準中止犯)之規定。所謂「因己意」,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答應幫證人陳冬花拿海洛因,但找不到(沒有找到)(警卷第12頁,原審卷第33頁反面),足見,被告係因外界障礙事由而未完成交付海洛因,尚難認係出於自願而中止販賣海洛因犯行,應無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犯之適用餘地。又被告辯稱「沒有找到」係指「沒有去找」云云,不唯與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所供有間,要與一般日常理解有間,且屬事後卸責之詞,應無足採,併此敘明。
㈣、關於未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理由:
1、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第6121號判決參照)。
2、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上開毒品來源綽號「仁哥」之人即為「郭進仁」等語,然經原審法院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本案是否有查獲被告之毒品上游郭進仁等正犯或其他共犯等情,函覆均稱未查獲郭進仁販賣毒品犯行,有花蓮縣警察局105年3月1日花警刑字第105001021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10日新北警刑字第1053360135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17日乙○錦誠104偵4473字第4689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7日新北檢榮福103偵14056字第308013號函(原審卷第43頁、第56頁、第57頁)在卷可憑,況郭進仁業已於104年1月8日、104年1月21日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緝在案,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127頁)在卷可考,且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郭進仁」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㈦點,本院卷第90頁正面),是本案尚難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應無從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關於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部分(即附表1編號5販賣海洛因未遂部分):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易言之,(刑事法)減輕其刑規定,除其事由為法律所明定外,多係指涉行為本身性質,不必然充分反應犯罪個別事項,相對於此,刑法第59條其特徵則在於對於個別案件為妥適量刑。經法院審酌犯罪客觀、主觀情狀、行為人人格形成過程、犯罪後狀況等關於犯罪之全部情狀(不限於直接關涉犯罪行為本身之情狀〈狹義犯情〉,亦含括行為人之年齡、境遇、前案紀錄、犯罪後情狀及其他諸般情狀),認縱量處法定刑或處斷刑最下限刑度,亦嫌過重時,為達個別案件妥適量刑目的,肯認法院得審酌個案具體情狀,量處低於法定刑或處斷刑之刑度。從而,事實審法院基於客觀正義及合目的性考量,非不得參酌犯罪諸般情狀(包含但不限於犯罪動機),於法定酌量範圍內,量定最適合於犯罪情狀之刑度。
2、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3、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行為,無視輕蔑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販賣海洛因行為係1次,對象僅證人陳冬花1人,且為2,000元小額交易,販賣海洛因數量微小,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顯非至惡重大。且被告僅因一時貪念思慮不周,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為微小,從被告犯案情節及所生危害觀之,縱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仍失之過苛,非無情輕法重之情,其違法、有責程度顯然低於一般大量販賣者,且立法者未明確區分販賣數量,相應稱行為人之責任分量,細緻決定刑度,遽以死刑、無期徒刑等極刑威嚇犯罪行為人,難認契合罪當其罰,罰當其罪之罪刑相當原則,爰就被告上開所犯販賣海洛因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關於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部分(即附表1編號2、3、6、8、9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條款之設計出發點在於:法院在決定宣告刑時,參照諸般情況,認為經減輕後之處斷刑最低刑,猶嫌過重時,為緩和該當處斷刑之下限,所設計之手段。
2、刑法第5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略為: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而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足見,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3、至於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則由法院視具體個案,審酌直接關連本案犯罪行為本體之事項(狹義犯情)、被告之年齡、性格、行狀、前案紀錄、環境、本案之犯罪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社會所生影響等諸般情況,依職權合目的性裁量是否援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惟法院決定是否援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則應合乎客觀正義為之,不得流於恣意。
4、本院審酌刑法第5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應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另考量販賣毒品無非在於使人吸食,其吸食者愈眾,則獲利愈豐,因是呼朋引類,源源接濟,以誘人上癮為能事。萃全國有用之國民,日沉湎於鴆毒之鄉而不悔,其戕害國計民生,已堪髮指;更且流毒所及,國民精神日衰,身體日弱,欲以鳩形鵠面之徒,為執銳披堅之旅,殊不可得,是其非一身一家之害,直社會、國家之鉅蠹,自不得不嚴其於法,易言之,販賣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更具有暴利之特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6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及被告販入毒品之動機、方法(尤其被告販賣如附表1編號2、3、6、8、9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所生危險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之年齡、性格、行狀,前有多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8頁至第61頁),素行非常不佳,且被告所犯上述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在客觀上亦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佐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販賣海洛因犯行之法定刑度相隔甚鉅,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亦高達5次,足以彰顯被告輕浮躁動之犯罪動機,及對於法規範意思之弛弱鬆散,與僅有販賣1次海洛因之犯行顯然有別,無從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不得援依上揭(對販賣海洛因減輕其刑)理由,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5、附帶一提的是,被告所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即附表1編號1、4、7該3罪部分),該等法定刑度,相較被告所為,要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被告亦無請求就該3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卷第89頁反面),是就上開3罪部分,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㈦、上開刑罰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八、關於沒收部分:
㈠、割裂適用沒收規定之理由: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固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毒品條例第19條立法修正理由載明: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又原條文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又因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㈡、是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及毒品條例立法修正理由可知:
1、犯毒品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仍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但關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2、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修正後規定。
㈢、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所犯附表1編號1至6、9等犯行所使用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含門號),未據扣案,然無法證明確已滅失,然該支手機既為被告所有,並供附表1編號1至6、9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如附表3),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該手機所搭載之門號係被告借用游仕貴名義所申辦,實際上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90頁正面),原審認非被告所有,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就附表1各編號所示犯罪所得金額計16,000元,屬被告販毒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販賣毒品罪刑宣告下,諭知沒收;復因上述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1編號9之販毒價金為不詳,且依證人林建良所述,尚未給付予被告(偵卷第88頁反面),被告既無所得,應不得沒收。
2、關於販賣毒品所得不扣除成本之說明:按(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依法律文義上之文理解釋,係指由犯罪所不法取得之財物。對於沒收犯罪所得應否扣除犯罪行為人實行犯罪時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設有沒收規定,其立法理由五,謂「第2項所稱犯罪所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差異之幅度差額計算之」,固有採取應扣除犯罪行為人成本之見解者。然(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對此並未明示,已難比附援引,尤以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參照)。易言之,(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參照)。查刑法、毒品條例中有關沒收規定,經立法修正後,關於販賣毒品所得固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惟尚難因此即遽謂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業已降低退讓,且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目的,厥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藉由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基於「違法者不得保本」之基本原則,亦應不得扣除被告販入首品之成本。從而,關於沒收毒品犯罪所得之法律適用基礎依據固有所變動,但尚無必要扣除行為人向上手購入毒品之成本。
九、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附表1編號5所涉販賣海洛因未遂犯行,並請求就其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1編號2、3、6、8、9該5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均為無理由。
㈡、關於量刑部分:
1、按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同時審酌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經歷、境遇、習慣、環境、家庭情事、犯罪動機、方法、態樣、結果、情狀、被害程度、對社會影響及犯罪後態度、悔悟程度等事項後,予以適當決定。又德國刑法第46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刑之量定時,應相互比較衡量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尤其應審酌:行為者之動機、目的、實行行為種類、可歸責於行為者之結果等等。
2、量刑是刑法理論之縮圖。刑罰論係在建構、調整回顧歷史過去之責任(應報刑、責任主義)及放眼展望於未來之預防(目的刑、目的主義)。固然,刑罰係以責任主義為基礎,不得科處超過行為人責任之刑罰,但刑罰就概念上來說,既是內含對於犯罪非難之必要惡害,從實現正義觀點來說,刑罰本身乃是對於犯罪之回顧,並清算原得以自己之意思選擇不犯罪行為人之責任。
3、基於責任主義,刑罰之內容及決定之刑度,必須對應相稱於責任之分量,具體之量刑不能超過行為責任,藉此劃設出可罰性之界限,並合理規制國家之刑罰權。又刑罰之本質終究係在處罰行為人,自然應以非難(非難可能性)作為其本質,因此,基於應報刑之觀點,相應於犯罪之「罪刑均衡原則」及因犯罪所生損害(危害),自是量刑時所不可漠視之審酌因素。
4、又基於目的主義之「積極一般預防觀點」,而刑罰之機能在於透過實現刑罰制裁回復因犯罪而受動搖之法秩序,事後地鞏固法秩序,或回復、強化社會對於規範之信賴,藉由預告及執行刑法,防止一般國民觸犯法律,以達抑止、威嚇犯罪之目的。另基於目的主義之「特別預防觀點」,刑罰之目的在於,對行為人施加刑罰之痛苦,懲戒行為人,使行為人自覺並覺醒遵守法秩序(覺醒機能);透過自由刑,將行為人隔離於社會之外,使其喪失再犯可能性之機能(隔離機能);利用刑罰教育、改善行為人,使其日後復歸社會(教育機能)。
5、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自由合理裁量事項,法院本得於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劃設框架內,於現存法秩序內部,進行「法的發現」及「法的創造」,據以評價具體個案,進行合理裁量。因此,量刑本身原即具有一定之幅度,於此合理幅度內均尚難認為不相當,除非事實審法院之裁量逾越合理範圍,失諸過輕或過重,上訴審法院為實現具體分配正義,確保法的安定性或法的平等性,始得撤銷改判,更正第一審法院之量刑不均衡判斷。
6、又於我國(及日本)刑法,立法者規定相當幅度之法定刑度,針對被包攝於各個刑罰法條之各種犯罪類型,將具體可罰性之高低階層採取委諸於法院判斷之模式,法院除應反映社會實質違法評價及刑罰感覺等外,尤應審酌該當構成要件所設定之犯罪態樣、手段、動機、結果、法益及保護法益等等,將特定之犯罪事實對應責任重輕予以區分排列,並綜合具體個案之整體性,決定可罰性之程度。因此,法院在立法者所劃定之法定刑幅度內,考量刑罰之目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最終決定具體刑量時,既係在立法者所劃設之「量的(幅的)」許容領域內,除非有違背責任原則,濫用裁量權限等情事外,於一定幅度內之量刑,應難認有背於罪刑相當原則(遠藤邦彥,〈量刑判斷過程の總論檢討【第1回】〉,判例タイムズ1183號,2005年9月15日,第20頁;〈量刑判斷過程の總論檢討【第2回】〉,判例タイムズ1185號,2005年10月1日,第38頁、第39頁)。
7、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至第62頁),當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販賣、轉讓予他人施用,所為深值非難,且其中附表1編號6、9所販賣之數量非微,惟考量除附表1編號5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外,被告均已坦承犯行,販賣對象有5人,並願配合警方追緝毒品上游,犯後態度尚可,暨衡其自陳未婚、無子,以小籠包師傅為業,月收約3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分別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尚難認有逾越裁量合理範圍,失諸過重之情,亦難認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十、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即附表2判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下或稱「公訴意旨欄」)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同時為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意圖販賣毒品牟利:
1、於附表2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數量、金額,以行動電話做聯絡工具,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冬花、劉宗憲。
2、於附表2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予劉宗憲。
3、嗣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欄部分,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2、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3、再者,訴訟上之證明固然並非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之論理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論理證明係以本身的真實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然性」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因此,訴訟上之證明固然有異於不容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徹底完全排除任何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盤證據,證明至得以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之「不容合理懷疑之高度確實蓋然性」程度。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則須「致力」於不容許反對事實存在可能性之確信判斷(充分證明犯罪),並以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亦可以說是:社會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獲致該程度之判斷時,應不致抱持懷疑且可安心行動之高度蓋然性。因此,於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與被訴犯行之關聯性,經法院調查證據結果,如陷於無法得到確信之程度,或有反對事實合理存在可能性時,犯罪證明即難認為充足分),基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鐵則,自不能對被告科處刑罰,或對被告為不利益之認定。
4、其次,刑訴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或相當於犯罪事實之事項,應證明其存在至不容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如經法院調查證據結果,針對應認定事實之存在,如無法到達確信之程度,基於客觀舉證原則,提起訴訟一造之檢察官即應擔負受不利益事實認定之危險。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關於附表2編號1至5部分):
1、證人陳冬花前後證述不一,變遷矛盾,非無瑕疵可指,尚難執此有不確實之證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⑴、證人陳冬花於偵查時證稱:伊有於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如附表2編號1至5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等語(偵卷第78頁正反面)。惟嗣於原審105年7月22日審理時,則供稱:伊於本案期間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施用海洛因,附表2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伊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又伊於105年5月25日3時49分許所提「血路」一事是施用FM2,並非海洛因;伊於警詢及偵訊筆錄不完全正確,被告都是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當時伊試圖購買海洛因,被告無法供應,所以才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足見,證人陳冬花前後所述明顯變遷不一。
⑵、按供述人所供如為真實,一般而言,無論何時其供述內容應不致有所變遷,因此供述人偵查、公判先後階段之供述內容是否一致,應非不得作為判斷供述信用性之指標之一(按證人如所述為真,無論於何時,其證述內容應不致有太大之變遷,如證人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貫無變的話,一般應得以推認其供述之內容,具有高度信用性),尤其供述人於接受調查詢問前,可能多不及準備,從而供述人之事後供述,如與犯罪發生後未久之供述內容具有一貫性、無變遷性,其供述內容一般來說,應具有較高信用性。相對而言,供述人之供述如於中途有所變遷翻異,其供述信用性多認為較為低下,而變遷部分如愈是供述之重要部分,信用性之評價則愈是低劣。亦即,同一供述人供述內容之齟齬變遷,一般而言,多構成證據價值之弱點,且前後供述變遷矛盾,亦是供述架空虛構之佐證。
⑶、準此,得否執證人陳冬花上開不一致非無瑕疵可指之證述,遽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欄所指附表2編號1至5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尚難認為無疑。
2、不得單憑證人陳冬花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訴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此在施用毒品者,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販毒之人,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既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施用毒品之人為藉此獲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者,不無可能,則其此項供述之憑信性自較一般人薄弱,其真實性實有合理之懷疑。故施用毒品者關於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除其陳述本身須無瑕疵外,尤須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此所謂補強證據,則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2910號判決參照)。易言之,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即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7200號判決參照)。是縱認證人陳冬花之偵訊證述非無一定程度信用性,惟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有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從而,自難徒憑證人陳冬花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欄所載之犯行。
3、檢察官所提「補強證據」證明力相當低下薄弱,不足以擔保補強證人陳冬花不利於被告證述之真實性:
⑴、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訴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分析其立法目的厥為防止偏重自白,而有導致誤判之風險,蓋因共犯時有與被告立於相反利害關係,為圖取對自己較為有利之處遇,而以自己利益為本位供述之傾向,進而將責任轉嫁他人,甚攀誣無辜第三人,或有為迎合偵查機關之誘導或暗示,而基於非本意為供述之風險,因而須另有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一般固多認為無須涵括射及共犯者指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但須足以擔保共犯者指訴內容之真實性,或足以印證共犯者指訴之犯罪並非架空虛構,現實上曾實施發生該犯行(高田卓爾編,〈判例コンメンタ-ル.刑事訴訟法2〉,1981年11月20日,第2刷,第283頁、第284頁)。
⑵、檢察官援用作為補強證人陳冬花證述之證據為附表3編號5、6、7、8、10等則通訊監察譯文,經檢討分析其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附表2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曾與證人陳冬花相約碰面,及要證人陳冬花準備現金款項等語,其中並無任何關於毒品或類似毒品之「用語」,亦不見無所謂的交易「暗語」(如衣服、褲子、飲料等)。查附表3編號5、6、7、8、10等則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明力既相當低下薄弱,對於本案待證事實而言,亦相當模糊籠統,顯難以擔保共犯者即證人陳冬花指訴內容之真實性,或足以印證證人陳冬花指訴之犯罪並非虛構,現實上曾實施發生該犯行。
⑶、按基於不確實之事實無法推導出確定之命題,以有罪方向作用驅使不確實事實,無異於依憑無證據之推理,導引推論有罪判決,法院僅得依憑證據所證明或推認之確實事實,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平田元,〈間接事實の立証-刑法學會における議論から〉,季刊刑事辯護27號,2001年7月10日,第35頁)。查附表3編號5、6、7、8、10等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既相當籠統不確實,自無法基於該不確實之事實推導出有罪之假設命題。此外,縱將附表3編號5、6、7、8、10等則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陳冬花之證述相互勾稽利用,亦不足以提高或增強證人陳冬花證述之證明力,堪信,檢察官控訴公訴意旨中附表2編號1至5等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臻於確信真實之程度,就此部分自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關於附表2編號6、7部分):
1、證人劉宗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均指證被告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行,惟因共犯時有與被告立於相反利害關係,為圖取對自己較為有利之處遇,而以自己利益為本位供述之傾向,進而將責任轉嫁他人,甚攀誣無辜第三人,或有為迎合偵查機關之誘導或暗示,而基於非本意為供述之風險,因而須另有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已如前述,準此,自難單憑證人劉宗憲之單一指訴,即遽認定被告涉有附表2編號6、7所指之犯行。
2、附表2編號6之補強證據(即附表3編號12該則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擔保證人劉宗憲證述之真實性:
⑴、檢察官所提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宗憲(即附表2編號6犯行)之補強證據即附表3編號12該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通話時間:104年6月14日17時10分34秒至17時11分54秒許):劉宗憲:怎樣。被告:你沒過去拿。劉宗憲:現在過去找你。被告:蛤~劉宗憲:我現在過去找你。被告:我去找你啦。劉宗憲:好好好,你到巷口打給我。被告:是不是不錯?劉宗憲:我叔叔在樓下,我睡著了。被告:你沒有試喝看看。劉宗憲:蛤~被告:你沒喝看看。劉宗憲:喝好了,一樣睡著。被告:(笑~)劉宗憲:好啦,拜拜。
⑵、檢視分析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僅足證明被告與證人劉宗憲2人在閒話家常而已,尚難遽認上開對話內容指涉毒品交易訊息,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雙方事前業約定或達成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為進行毒品交易。堪信,附表3編號12該則通訊監察譯文對於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力相當低下薄弱,難以擔保共犯者即證人劉宗憲指訴內容之真實性,或足以印證證人劉宗憲指訴之犯罪並非虛構,現實上曾實施發生該犯行。
⑶、此外,縱將附表3編號12該則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劉宗憲之證述相互勾稽串連,亦不足以提高或增強證人劉宗憲之證明力,堪信,檢察官控訴公訴意旨中附表2編號6該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臻於確信真實之程度,就此部分自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3、附表2編號7之補強證據(即附表3編號13該則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擔保證人劉宗憲證述之真實性:
⑴、依檢察官所提被告轉讓禁藥予劉宗憲(即附表2編號7)之補強證據即附表3編號13該則監聽譯文內容如下:ㄅ、104年6月15日23時41分58秒至23時42分51秒許:被告:喂~劉宗憲:到哪裡了,拜託你好不好,到哪裡了?被告:到30米路了,你這樣一直催要幹什麼嗎?剛到而已,你聽不懂喔。劉宗憲:我快要死了你知道嗎?被告:好啦。劉宗憲:我是對你不好喔,這樣跟你拜託。被告:好啦,在樓下等我。劉宗憲:嘿~你現在在哪裡,在樓下了嗎?被告:快到啦,還有安眠藥。劉宗憲:好。
ㄆ、104年6月16日凌晨零時15分14秒至零時15分38秒:劉宗憲:出來沒?被告:要出去了。劉宗憲:快一點,等一下又被臨檢,不要這樣啦。被告:好。
⑵、檢視分析上開監聽譯文內容,被告與劉宗憲2人相約見面,其中關於「我快要死了你知道嗎?」、「我是對你不好喔,這樣跟你拜託。」之話語,依證人劉宗憲於警詢中所述,是要被告趕快出現,並非毒癮發作,亟需毒品等情,準此,單憑上開譯文中之上開語句,即遽認上述通話內容涉及毒品交易事宜,又其他對話內容至多僅足證明被告與證人劉宗憲相約見面,及證人劉宗憲有事請託被告而已,尚難單憑該不確實之事實推導出有罪之假設命題。堪信,附表3編號13該則通訊監察譯文對於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力相當低下薄弱,難以擔保共犯者即證人劉宗憲指訴內容之真實性,或足以印證證人劉宗憲指訴之犯罪並非虛構,現實上曾實施發生該犯行。
⑶、此外,縱將附表3編號13該則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劉宗憲之證述相互勾稽串連,亦不足以提高或增強證人劉宗憲之證明力,堪信,檢察官控訴公訴意旨中附表2編號7該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臻於確信真實之程度,就此部分自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㈤、至於上訴書固指出:現今販毒者為避免遭查緝,已提高警覺積極避免於通話中直接提及毒品名稱,而以暗語等隱諱字眼代替,甚而於交易頻繁之情況下,交易雙方因無其他往來目的,故於電話聯絡過程中,僅提及相約時、地,而無其他暗語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從而,尚難以通訊監察譯文中無毒品名稱或暗語為由,而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卷第12頁正面)。惟查:
1、檢察官所提補助證據(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相當籠統不確實,無法推導出有罪之假設命題,又因其證據價值對於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力相當低下薄弱,難以擔保共犯者即證人陳冬花或劉宗憲指訴內容之真實性,或足以印證證人陳冬花、劉宗憲指訴之犯罪並非虛構,現實上曾實施發生該犯行,均已如前述。
2、依上述書所指之推論邏輯,似等同於先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欄所載之犯行,再以此為出發點,「推論」附表3編號5、6、7、8、10、12、13等7則通訊監察譯文,縱無提及毒品交易內容、相關用語或買賣暗話,上開7則通訊監察譯文亦係在進行或相約從事毒品交易,惟此之論證過程及推論邏輯,似先認定成立主要事實(即被告有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續以此為前提回溯推論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是在從事毒品交易事宜,再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欄所載之犯行,如此不僅似有循環論證之疑,更有違證據裁判主義之虞,本院自難以此有疑義之推論,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欄所指之犯行。
㈥、按縱放被告,毫無疑義是不正義的,但因冤罪處罰被告則是侵害人權之最,亦同是不被容許之不正義,防止冤罪既是刑事審判工作最重要課題之一,經綜合審酌諸般證據結果,如無法認定犯罪事實時,當然應為無罪之諭知。不宜過度勉強分析、堆疊不充分、不完全之證據,驅使主觀臆測及單純想像,以填補證明力不足及不合理之處,藉以回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鐵則,同時滿足有罪認定應到達「毫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之要求(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平成21年4月14日判決,那須弘平裁判官補充意見,及同裁判所第二小法庭平成23年7月25日判決,須藤正彥、千葉勝美裁判官補充意見參照)。查檢察官所提證明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欄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及上開說明,就公訴意旨欄所指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十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對│所為犯行(時間及地點、交易│主文 │ │號│象│方式、數量及價金〈新台幣〉│ │ │ │ │) │ │ ├─┼─┼─────────────┼───────────┤ │1 │劉│甲○○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㈠、原審判決: │ │ │秋│毒品之犯意,以0000-000000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明│號行動電話,與劉秋明持用之│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嗣於104年5月27日11時36分│未扣案之HTC行動電話( │ │ │ │17秒後某時,在花蓮市OO路│含門號0000-000000)壹 │ │ │ │000號,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 │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非他命(重量不詳)予劉秋明│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追徵其價額。 │ │ │ │) │㈡、本院判決: │ │ │ │ │上訴駁回。 │ ├─┼─┼─────────────┼───────────┤ │2 │劉│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㈠、原審判決: │ │ │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明│電話,與劉秋明持用之0988-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359084號行動電話聯絡,嗣於│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104年6月1日21時23分許後某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時,在花蓮市○○路000號,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額。未扣案之HTC行動電 │ │ │ │詳)予劉秋明。 │話(含門號0000-000000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㈡、本院判決: │ │ │ │ │上訴駁回。 │ ├─┼─┼─────────────┼───────────┤ │3 │劉│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㈠、原審判決: │ │ │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明│電話,與劉秋明持用之0988-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359084號行動電話聯絡,嗣於│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104年6月2日16時44分45秒後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某時,在花蓮市○○路000號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額。未扣案之HTC行動電 │ │ │ │不詳)予劉秋明。 │話(含門號0000-000000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㈡、本院判決: │ │ │ │ │上訴駁回。 │ ├─┼─┼─────────────┼───────────┤ │4 │劉│甲○○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㈠、原審判決: │ │ │秋│毒品之犯意,以0000-000000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明│號行動電話,與劉秋明持用之│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嗣於104年6月4日23時34分 │未扣案之HTC行動電話( │ │ │ │24秒後某時,在花蓮後火車站│含門號0000-000000)壹 │ │ │ │7-11超商對面老茶旅社,無償│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不詳)予劉秋明。 │,追徵其價額。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㈡、本院判決: │ │ │ │ │上訴駁回。 │ ├─┼─┼─────────────┼───────────┤ │5 │陳│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㈠、原審判決: │ │ │冬│營利之犯意,以持用之0000-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未│ │ │花│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冬花│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 │話聯絡,嗣於104年6月12日6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時3分許後某時,在花蓮市南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京街黎明大樓前,收受陳冬花│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交付之2,000元,並與之約定 │其償額。未扣案之HTC行 │ │ │ │會交付海洛因,後甲○○因故│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 │ │ │無海洛因來源(即起訴書犯罪│220)壹支沒收,如全部 │ │ │ │事實一、㈨),遂先於104年6│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月14日13時27分22秒以簡訊告│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知陳冬花,不會佔她便宜。並│㈡、本院判決: │ │ │ │另起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上訴駁回。 │ │ │ │犯意,再於104年6月16日上午│ │ │ │ │6時時許後某時將價值2,000元│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陳冬花│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份,未│ │ │ │ │經檢察官起訴) │ │ ├─┼─┼─────────────┼───────────┤ │6 │劉│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㈠、原審判決: │ │ │宗│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憲│電話,與劉宗憲持用之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嗣於│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104年5月16日13時18分19秒許│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 │ │ │後某時,在花蓮市OO00街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號,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額。未扣案之HTC行動電 │ │ │ │半兩)予劉宗憲。 │話(含門號0000-000000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㈡、本院判決: │ │ │ │ │上訴駁回。 │ ├─┼─┼─────────────┼───────────┤ │7 │林│甲○○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㈠、原審判決: │ │ │宏│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6月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韋│間某時,在花蓮縣OO鄉OO│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 │村OO00街00巷0號,無償轉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㈡、本院判決: │ │ │ │詳)予林宏韋。 │上訴駁回。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8 │林│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㈠、原審判決: │ │ │宏│犯意,於104年5、6月間某時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韋│,在花蓮縣OO鄉OO村OO│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00街00巷0號住處,以1,000元│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非他命(重量不詳)予林宏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 │㈡、本院判決: │ │ │ │ │上訴駁回。 │ ├─┼─┼─────────────┼───────────┤ │9 │林│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㈠、原審判決: │ │ │建│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良│電話,與林建良聯絡,嗣於1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4年5月23日20時23分許後某時│未扣案之HTC行動電話( │ │ │ │,在花蓮縣OO鄉OO0街00 │含門號0000-000000)壹 │ │ │ │號,以不詳價格,販賣第二級│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予林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建良。 │,追徵其價額。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本院判決: │ │ │ │ │上訴駁回。 │ └─┴─┴─────────────┴───────────┘ 附表2: ┌─┬─┬─────────────┬───────────┐ │編│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犯行(│主文 │ │號│象│時間及地點、方式、數量) │ │ ├─┼─┼─────────────┼───────────┤ │1 │陳│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㈠、原審判決: │ │ │冬│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無罪。 │ │ │花│話,與陳冬花(綽號阿花)所│㈡、本院判決: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上訴駁回。 │ │ │ │話聯絡,嗣於104年5月21日3 │ │ │ │ │時27分許後某時,在花蓮市國│ │ │ │ │聯5路某檳榔攤後方堤防,以 │ │ │ │ │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 │ │ │ │ │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予陳│ │ │ │ │冬花。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 ├─┼─┼─────────────┼───────────┤ │2 │陳│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㈠、原審判決: │ │ │冬│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無罪。 │ │ │花│話,與陳冬花上班地方之03-8│㈡、本院判決: │ │ │ │330202號有線電話聯絡,嗣於│上訴駁回。 │ │ │ │104年5月26日0時15分許後某 │ │ │ │ │時,在花蓮市OO0路某檳榔 │ │ │ │ │攤旁,以1,000元之價格,販 │ │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 │ │ │ │詳)予陳冬花。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 ├─┼─┼─────────────┼───────────┤ │3 │陳│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㈠、原審判決: │ │ │冬│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無罪。 │ │ │花│話,與陳冬花聯絡,嗣於104 │㈡、本院判決: │ │ │ │年6月3日0時25分許後某時, │上訴駁回。 │ │ │ │在花蓮後火車站某超商門口前│ │ │ │ │,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 │ │ │ │予陳冬花。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 ├─┼─┼─────────────┼───────────┤ │4 │陳│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㈠、原審判決: │ │ │冬│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無罪。 │ │ │花│話,與陳冬花聯絡,嗣於104 │㈡、本院判決: │ │ │ │年6月10日23時02分許後某時 │上訴駁回。 │ │ │ │,在花蓮市成功街廟口紅茶店│ │ │ │ │,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 │ │ │ │予陳冬花。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 ├─┼─┼─────────────┼───────────┤ │5 │陳│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㈠、原審判決: │ │ │冬│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無罪。 │ │ │花│話,與陳冬花所持用之0981-8│㈡、本院判決: │ │ │ │98774號行動電話聯絡,嗣於 │上訴駁回。 │ │ │ │104年6月16日6時許後某時, │ │ │ │ │在花蓮市黎明大樓前,以2,00│ │ │ │ │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重量不詳)予陳冬花│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 │ │ │ │) │ │ ├─┼─┼─────────────┼───────────┤ │6 │劉│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㈠、原審判決: │ │ │宗│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 │無罪。 │ │ │憲│電話,與劉宗憲所持用之0000│㈡、本院判決: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嗣於│上訴駁回。 │ │ │ │104年6月14日17時11分許後某│ │ │ │ │時,在花蓮市○○00街00號旁│ │ │ │ │巷子,以13,000元價格,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 │ │ │ │ │兩)予劉宗憲。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7 │劉│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㈠、原審判決: │ │ │宗│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 │無罪。 │ │ │憲│電話,與劉宗憲所持用之0931│㈡、本院判決: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嗣 │上訴駁回。 │ │ │ │於104年6月15日23時42分許後│ │ │ │ │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OO路│ │ │ │ │美爽爽汽車旅館前,無償轉讓│ │ │ │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劉宗憲 │ │ │ │ │。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附表3: ┌──┬──────────────────────────┐ │編號│譯文內容 │ ├──┼──────────────────────────┤ │1 │(104年5月27日10:10:56-10:11:29) │ │ │A甲○○-B劉秋明 │ │ │A:喂...還是你來找我比較快...順便來載我。 │ │ │B:你在哪裡? │ │ │A:我要去你家。 │ │ │B:我現在是沒有車,現在是騎腳踏車。 │ │ │A:那我叫計程車好了。 │ │ │B:那你趕快過來喔。 │ │ │A:好。 │ │ │(104年5月27日10:10:56-10:11:29) │ │ │B:喂。 │ │ │A:哪裡有?我又沒看到你。 │ │ │B:OO路000號啊。 │ │ │A:000 │ │ │B:嘿!啊你跑到哪裡去了? │ │ │A:我跑到000,剛問你又沒講。 │ │ │B:我說000啦,你開回來啦。 │ │ │A:甚麼開回來?你在全家那裏喔? │ │ │B:嘿啊!就在全家那裏。 │ │ │A:好...我走過去。 │ │ │(104年5月27日11:34:54、11:35:26-11:36:17) │ │ │A甲○○-B全家車行 │ │ │A:車行,OO路000號 │ │ │B:哪裡要車?美崙OO路?電話? │ │ │A:美崙OO路000號,0000000000。 │ ├──┼──────────────────────────┤ │2 │(104年6月1日21:22:40-21:23:17) │ │ │A甲○○-B劉秋明 │ │ │B:喂~ │ │ │A:我去找你拿錢...。 │ │ │B:蛤~ │ │ │A:我去找你拿錢...。 │ │ │B:晚一點好不好。 │ │ │A:幾點。 │ │ │B:現在幾點? │ │ │A:現在9點23。 │ │ │B:10點2,000。 │ │ │A:蛤~ │ │ │B:10點2,000。 │ │ │A:好、好、好。 │ │ │(104年6月1日23:57:15-23:57:45) │ │ │甲○○告知劉秋明在他家,劉秋明說他馬上回家。 │ ├──┼──────────────────────────┤ │3 │(104年6月2日16:43:57-16:44:45) │ │ │A甲○○-B劉秋明 │ │ │A:嘿~ │ │ │B:你在哪裡? │ │ │A:我現在從玉里要回去找你拿錢啊... 。 │ │ │B:你說在哪裡? │ │ │A:玉里啊。 │ │ │B:好好好好好。 │ │ │A:丫有嗎?我等一下直接過去。 │ │ │B:好。 │ │ │A:你不要又給我好,等一下又沒有餒... 。 │ │ │B:有啦。 │ │ │A:好好好,賣掉了,多少呢? │ │ │B:嘿啊,啊你那邊有沒有? │ │ │A:甚麼東西,ㄟ收訊不好。收訊不好。 │ │ │B:厚。 │ │ │(104年6月2日18:57:36-18:58:03) │ │ │甲○○叫劉秋明到後站找他。 │ ├──┼──────────────────────────┤ │4 │(104年6月4日23:33:31-23:34:24) │ │ │A甲○○-B劉秋明 │ │ │B:喂~ │ │ │A:喂~丫怎麼打手機沒開機? │ │ │B:蛤? │ │ │A:手機怎麼沒開機? │ │ │B:有丫,怎麼沒開機。 │ │ │A:你來找我嘛,我在後站,後站的旅社。 │ │ │B:去載你喔。 │ │ │A:沒有,我在這裡,你要來找我嗎? │ │ │B:好康的嗎? │ │ │A:旅社丫。 │ │ │B:好。 │ │ │A:ㄟ...帶那個圓圓的。(意指吸食器) │ │ │B:我~在哪裡。 │ │ │A:你到後站7-11,丫我下去帶你。 │ │ │B:蛤~在哪裡啦。 │ │ │A:後站7-11這裡。 │ │ │B:我說那個圓圓的放在哪裡? │ │ │A:在你房間丫,那個小間那裡丫。 │ │ │B:小間那邊。 │ │ │A:蛤~ │ │ │B:好。 │ ├──┼──────────────────────────┤ │5 │(104年5月21日02:52:33-02:55:52) │ │ │A甲○○-B陳冬花 │ │ │B:喂~你不用睡,都不接電話厚...。 │ │ │A:你不來,都不講喔。 │ │ │B:我打電話去你關機餒。 │ │ │A:...你哪有打。 │ │ │B:你自己看有沒有收到簡訊電話,爛人真的,我打2通。 │ │ │A:你不要在那邊,你沒有打還我關機,喔。 │ │ │B:本來就是啊。 │ │ │A:你要來嗎?不要我給別人。 │ │ │B:你在哪裡啊? │ │ │A:廟口這裡。 │ │ │B:哪一個,哪裡的? │ │ │A:廟口紅茶這邊。 │ │ │B:哇~ │ │ │A:你在店裡喔。 │ │ │B:嘿阿~ │ │ │A:好,我坐車去找你,拜拜。 │ │ │B:可是,不行啊。 │ │ │(104年5月21日02:55:25-02:55:52) │ │ │B:你不要給我外甥看到,我外甥已經看到,之前那個男的│ │ │ ,蛤~ │ │ │A:好~ │ │ │B:你到的時候你在後面等我啦。 │ │ │A:你請他帶啦。 │ │ │B:蛤~ │ │ │A:你請他帶啦。 │ │ │B:我知道啦,我說你到的時候你就響一聲,我就去後面那│ │ │ 邊,堤防那邊蛤~ │ │ │A:好好好。 │ │ │(104年5月21日03:26:27-03:27:00) │ │ │B:你在哪裡啦。 │ │ │A:你在哪裡啦。 │ │ │B:我就在後面堤防啊...。 │ │ │A:堤防喔,好好我一分鐘到。 │ │ │B:嘿啦,一直打,一直打。 │ ├──┼──────────────────────────┤ │6 │(104年5月26日00:14:32-00:15:22) │ │ │A甲○○-B陳冬花(00-0000000上班地點電話) │ │ │B:喂~你好...。 │ │ │A:喂~你阿花在嗎? │ │ │B:你誰。 │ │ │A:我現在過去。 │ │ │B:嗯,好。 │ │ │A:厚。 │ │ │B:好啦。 │ │ │A:MONEY準備一下。 │ │ │B:甚麼。 │ │ │A:MONEY啊。 │ │ │B:什麼。 │ │ │A:MONEY啦。 │ │ │B:什麼螞蟻。 │ │ │A:錢啦,錢錢啊。 │ │ │B:啊過來再講厚。 │ │ │(104年5月27日03:27:47)(簡訊) │ │ │A:幹,你真的很會裝笑維,沒關係。 │ │ │(104年5月28日13:32:09)(簡訊) │ │ │A:你真的裝很大不是我要說。 │ │ │(104年5月28日23:11:40-23:13:21) │ │ │被告甲○○向陳冬花催討錢。 │ │ │(104年5月28日23:11:40-23:13:21) │ │ │A甲○○-B陳冬花 │ │ │B:喂~ │ │ │A:到底...。 │ │ │B:什麼啦~好你來拿,你來拿,不要囉囉嗦嗦,跟你說上│ │ │ 班,一直打電話...。 │ ├──┼──────────────────────────┤ │7 │(104年6月3日00:24:59-00:25:41) │ │ │A甲○○-B陳冬花 │ │ │B:喂~在哪裡? │ │ │A:幹麻。 │ │ │B:在哪裡去找你。 │ │ │A:我要下火車了,現在要下火車了。 │ │ │B:蛤~ │ │ │A:現在要下火車。 │ │ │B:喔~剛到? │ │ │A:對,幹嘛。 │ │ │B:沒有,一樣啊。 │ │ │A:好好好,等一下去找你啊。 │ │ │B:你不要來找我,老闆娘在你。 │ │ │A:啊要不然你要去哪裡? │ │ │B:你看你在哪裡?簡訊告訴我,我很快就過去了。 │ │ │A:後站啊。 │ │ │B:哪裡? │ │ │A:後站。 │ │ │B:後站喔?,你再打簡訊給我,厚,要打蛤~ │ │ │A:好。 │ │ │(104年6月3日04:10:36-04:11:11) │ │ │B:喂~ │ │ │A:你等一下會去外面送嗎? │ │ │B:去,去哪裡?外送喔...。 │ │ │A:我請你喝酒。 │ │ │B:請我喝酒喔。 │ │ │A:嘿啊。 │ │ │B:為什麼? │ │ │A:那個啊。 │ │ │B:喔,在哪裡? │ │ │A:富堡啊。 │ │ │B:幾號? │ │ │A:我還沒去你,等一下跟你講。 │ │ │B:好啦,好好~ │ │ │(104年6月3日04:52:26)(簡訊) │ │ │A:201。 │ ├──┼──────────────────────────┤ │8 │(104年6月10日23:02:21-23:02:46) │ │ │A甲○○-B陳冬花 │ │ │A:嘿~ │ │ │B:你真的餒...。 │ │ │A:什麼? │ │ │B:死掉了喔? │ │ │A:我等一下找你,你不要講那麼多好不好。 │ │ │B:好啦,厚,快點喔。 │ ├──┼──────────────────────────┤ │9 │(104年6月12日02:01:50-02:02:10) │ │ │A甲○○-B陳冬花 │ │ │被告甲○○要陳冬花到廟口打給他。 │ │ │(104年6月12日02:27:44-02:28:38) │ │ │被告甲○○告知陳冬花等等到店裡找她。 │ │ │(104年6月12日02:37:57-02:38:49) │ │ │B:喂~ │ │ │A:嘿。 │ │ │B:他不在,宋文德。 │ │ │A:他不在,我現在…等一下。 │ │ │B:他去軒轅15啊。 │ │ │A:啊你不是一直急...。 │ │ │B:不是我跟你講。 │ │ │A:嘿嘿嘿。 │ │ │B:ㄟㄟㄟ你響一聲,我就直接到丸一等你。 │ │ │A:好好好。 │ │ │(104年6月12日04:20:04)(簡訊) │ │ │B:等我一下,我在找。 │ │ │(104年6月12日05:08:01)(簡訊) │ │ │B:等等我會給你緊張哦我也在等。 │ │ │(104年6月12日06:03:26-06:03:58) │ │ │B:喂~ │ │ │A:來找我。 │ │ │B:我下班了餒。 │ │ │A:來找我啊,廟口這裡。 │ │ │B:蛤~什麼,你說哪裡? │ │ │A:廟口這裡。 │ │ │B:好~我現在過去喔。 │ │ │A:到了打給我。 │ │ │B:好。 │ │ │(104年6月14日13:27:22)(簡訊) │ │ │A:你等我回去我在台北了昨天真的睡著起床「優」太趕我│ │ │ 不會凹你放心。 │ ├──┼──────────────────────────┤ │10 │(104年6月16日05:28:37-05:29:19) │ │ │A甲○○-B陳冬花 │ │ │被告甲○○約陳冬花到黎明大樓。 │ │ │(104年6月16日06:00:33-06:00:57) │ │ │陳冬花告知甲○○已到樓下。 │ ├──┼──────────────────────────┤ │11 │(104年5月16日13:17:29-13:18:19) │ │ │A甲○○-B劉宗憲 │ │ │B:喂~你剛剛跟我說多少? │ │ │A:什麼多少? │ │ │B:ㄟ~數量。 │ │ │A:那裡喔,18多啊(意指甲基安非他命半兩)。 │ │ │B:蛤~ │ │ │A:18多啊。 │ │ │B:懶教啦。 │ │ │A:不然多少?好嘛我拿給你嘛。 │ │ │B;你跟我說這樣,現在看到又這樣。 │ │ │A:出來,我拿給你好嗎? │ ├──┼──────────────────────────┤ │12 │(104年6月14日17:10:34-17:11:54) │ │ │A甲○○-B劉宗憲 │ │ │B:喂~ │ │ │A:你真的很會騙人你。 │ │ │B:我睡著了。 │ │ │A:幹你,喔?。 │ │ │B:怎樣。 │ │ │A:你沒過去拿。 │ │ │B:現在過去找你。 │ │ │A:蛤~ │ │ │B:我現在過去找你。 │ │ │A:我去找你啦。 │ │ │B:好好好,你到巷口打給我。 │ │ │A;是不是不錯? │ │ │B:我叔叔在樓下,我睡著了。 │ │ │A:你沒有試喝看看。 │ │ │B:蛤~ │ │ │A:你沒喝看看。 │ │ │B:喝好了,一樣睡著。 │ │ │A:(笑~) │ │ │B:好啦,拜拜。 │ ├──┼──────────────────────────┤ │13 │(104年6月14日20:53:23-20:54:03) │ │ │ A甲○○-B劉宗憲 │ │ │B:喂~你在哪裡。 │ │ │A:你拿那個FM2給我。 │ │ │B:蛤~ │ │ │A:FM2啊。 │ │ │B:喔。 │ │ │A:你拿得到嗎? │ │ │B:我等一下拿給你啦,你人在哪裡? │ │ │A:人在你家附近。 │ │ │B:你去阿進那裡沒? │ │ │A:沒啦,你把FM2給我,我就有了。 │ │ │B:好啦,好啦我再拿給你啦。 │ │ │A:幾粒? │ │ │A:我等一下打給你。 │ │ │B:拿多一點蛤~ │ │ │(104年6月15日23:41:58-23:42:51) │ │ │A:喂~ │ │ │B:到哪裡了,拜託你好不好,到哪裡了? │ │ │A:到30米路了,你這樣一直催要幹什麼嗎?剛到而已,你│ │ │ 聽不懂喔。 │ │ │B:我快要死了你知道嗎? │ │ │A:好啦。 │ │ │B:我是對你不好喔,這樣跟你拜託。 │ │ │A:好啦,在樓下等我。 │ │ │B:嘿~你現在在哪裡,在樓下了嗎? │ │ │A:快到啦,還有安眠藥。 │ │ │B:好。 │ │ │(104年6月16日00:15:14-00:15:38) │ │ │B:出來沒? │ │ │A:要出去了。 │ │ │B:快一點,等一下又被臨檢,不要這樣啦。 │ │ │A:好。 │ │ │(104年6月16日00:20:56-00:21:14) │ │ │甲○○叫開車過來美爽爽。 │ ├──┼──────────────────────────┤ │14 │無 │ ├──┼──────────────────────────┤ │15 │無 │ ├──┼──────────────────────────┤ │16 │(104年5月23日20:23:16-20:23:57) │ │ │A甲○○-B林建良 │ │ │B:你剛來我家我拿多少給你? │ │ │A:蛤~ │ │ │B:你剛來我家總共拿多少給你? │ │ │A:我後面拿3,000給你啊...。 │ │ │B:沒有,你看我前面總共拿多少給你,就後面那3,000快 │ │ │ 不要算。 │ │ │A:4,000啊。 │ │ │B:4,000。 │ │ │A:嘿。 │ │ │B:好。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