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謝俊雄魏新和徐文亮吳信銘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

上訴人
蔡武宏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訴人
楊韶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九、四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8、9、12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即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8、9、12)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武宏、楊韶文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㈠、張漢文(成年人)為向楊韶文購買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中旬某日以○九二六一一四八六九號行動電話,撥打○○○○○○○○○○號行動電話,與楊韶文聯絡,楊韶文乃本於營利之意圖,於當日某時分,在花蓮縣吉安鄉海濱路「魚世界釣蝦場」前,將一小包安非他命,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賣給張漢文,雙方當場實行交付(如其附表編號8 所示)。㈡、林韋良(成年人)為向楊韶文購買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上午,以○○○○○○○○○○號行動電話,撥打○○○○○○○○○○號行動電話,與楊韶文聯絡,楊韶文乃本於營利之意圖,於當日上午十時許,在花蓮市自由街「燕銘文具店」旁,將○點一公克之安非他命,以一千元賣予林韋良,雙方當場實行交付(如其附表編號9 部分)。㈢、林俊融(成年人)為向蔡武宏購買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零時二十五分起,多次以其持用○九二二七○一九六四號行動電話,與持用○○○○○○○○○○號行動電話之蔡武宏聯絡,蔡武宏乃本於營利之意圖,於當日二時三十分後之某一時分,在花蓮市○○街○○○號五樓之樓下,將一小包安非他命,以三千元賣給林俊融,雙方已實行交付(如其附表編號12部分)。因而撤銷第一審有關楊韶文關於其附表編號9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維持第一審有關楊韶文、蔡武宏關於其附表編號8 、12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科刑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供為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法院仍採為判決基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又被告或共犯(包括對向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

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於前揭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張漢文、林韋良、林俊融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證人張漢文、林韋良、林俊融於警詢、偵查或第一審之證述。㈡、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蔡武宏有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零時二十五分三十六秒至同日二時三十分零秒止,以其使用之門號○九八六七八○三九○號行動電話與林俊融持用之門號○九二二七○一九六四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㈢、遍查諸卷,並無張漢文、林韋良、林俊融為期就自己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獲得減免其刑而為虛偽指證之任何事證等,為其論據。然上訴人等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卷附前述㈡之通聯紀錄,均無通話之內容,縱能證明蔡武宏有於前揭時日,密集與林俊融電話聯絡,然因無其等通話之內容可稽,則原判決究竟依憑如何之證據資料擔保林俊融指證蔡武宏有其附表編號12所示之將毒品安非他命販售予伊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即令林俊融指稱上開諸通電話即為其與蔡武宏彼此間交易毒品所聯繫云云(按本件亦無此指證),其本質仍屬購毒者(即對向共犯)單方之自白,亦不得以此作為補強證據,何況關於原判決認定楊韶文分別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張漢文、林韋良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9部分),更無任何彼此間之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再者,前述㈠之證人張漢文、林韋良、林俊融前後之證詞縱屬一致,究非屬該證詞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即不能以渠等前後之證詞相互間作為其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另查,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犯施用毒品罪供出來源因而查獲者,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故施用毒品者關於向他人購買毒品之指證,有因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須輔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然購毒者是否確係為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而指證販賣人,或其是否有因供出毒品來源而獲得減免其刑,均不影響其指證仍須以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換言之,縱無證據證明購毒者係為期自己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獲減免其刑而為虛偽指證,仍應有其他必要證據作為其指證之補強證據,始足據以為論罪之依據;相對地,亦不能因購毒者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已獲法院減免其刑之寬典,即得反推其指證應係出於不實,其理甚明。是上開㈠、㈡之證據及㈢之論證,似均無從佐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於前揭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張漢文、林韋良、林俊融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案關重典,自有再詳加釐清、論述之必要。

乃原審未予詳查,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判決,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陸、四,關於楊韶文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其被訴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在花蓮市自由街「燕銘文具店」旁,將○點一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一千元賣予林韋良)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一併發回。

二、上訴駁回(即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4 )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有關原判決附表編號4 部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楊韶文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五月),並為相關之從刑諭知;維持第一審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論處蔡武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等之部分陳述或證言、證人林怡君之證詞、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辯稱並無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云云,其等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林怡君於警詢時之陳述,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等情(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㈠);證人林怡君前後陳述雖略有不符,如何採信其於警、偵時之陳述,而摒除不採其於第一審之證言;楊韶文交付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並非幫助施用或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上訴人等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如何認定具有營利之意圖;楊韶文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林怡君出庭作證,認無再為無益調查必要等節(以上均見原判決理由肆、一、㈠、2、⑹至

⑽),暨楊韶文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罪,故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伍、一),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謂:證人林怡君之警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林怡君之證詞前後矛盾不一,不能採信;楊韶文交付毒品所為,並無營利之意圖,至多僅成立幫助施用或轉讓毒品罪名;楊韶文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原審未依前揭規定減刑,適用法則顯有不當及原審未傳喚林怡君出庭接受交互詰問,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係就原判決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徒執陳詞,任意指摘,並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