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
- 上訴人
- 羅睿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羅睿恩有其事實欄所載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為廢棄物處理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向蔡坤圍所經營之介華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介華公司)購買廢輪胎粉碎後混雜有少許膠皮、棉絮之大量鋼絲,此物無論依上訴人或蔡坤圍主觀認知均認非屬廢棄物。且依原審電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承辦人盧秀卿,其答以判斷廢棄物或可再利用物之標準在於該物質對於業者是否有利用價值,上訴人購買該鋼絲後,予以分類處理再出售,應屬可利用之物,並非廢棄物,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未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㈡廢棄物之處理行為需改變該物質之物理或化學性質,上訴人僅利用震動過濾、抽風設備及磁鐵吸引等方式,將棉絮、膠皮與鋼絲分離,並將長短鋼絲分類,尚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處理行為。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向介華公司購入已拆解粉碎之廢輪胎後,將其中之鋼絲分離抽取,理由欄卻載上訴人向介華公司買入廢輪胎膠片後,予以粉碎,再抽取鋼絲,二者乃不同之事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㈣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其主文增列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2萬元,對上訴人不利,顯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未區分究係鋼絲或銅絲,亦未審究尚有多少未分類及可再利用出售之重量,逕以推測、預估上訴人犯罪所得,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按所謂廢棄物,依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然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亦即應以「經拋棄」、「主觀上擬予廢棄」、「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等判斷標準,來界定是否符合「廢棄」之概念,而非由物品、物質之種類來界定是否屬廢棄物,縱使使用「產品」或其他名義,然若該物品之持有人有將之棄置之客觀行為,或於個案中依客觀具體綜合判斷,可認該物品之持有人主觀上有將該物品廢棄之意圖,或該物品於客觀上對持有人業不具效用而應予廢棄時,即已符合前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向介華公司購得廢輪胎處理後混雜有棉絮、橡膠片、鋼絲之物品,再以機器設備震動過濾、抽風設備排出及磁鐵吸引等方式取出鋼絲,且其未領有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文件之事實,參以證人蔡坤圍證稱介華公司自輪胎處理廠取得輪胎粉碎後之物品,未做任何處理即行販賣予上訴人等情,並審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江炯懿證稱粉碎後的輪胎不屬於「應回收」廢棄物,整顆輪胎方屬之,故應申請「處理」許可證,上訴人透過機器設備以物理方法達成棉絮、橡膠片與鋼絲的分離,屬廢棄物處理行為等語,再佐以介華公司所開立之收據、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第一審勘驗筆錄及照片、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裁處書、環保署函覆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上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並敘明:⑴依蔡坤圍之證述可知其主觀上亦認為其向輪胎處理場所購得再售予上訴人之物為廢棄物,依法應有廢棄物處理執照,始得處理,是其另證稱認為不是廢棄物云云,並非可採。且就輪胎處理廠而言,輪胎粉碎後之物品於客觀上業不具效用,本應加以廢棄,縱使再出售予介華公司而獲利,亦不因此改變此等物品為廢棄物之性質。上訴人既知悉所購之物品內參雜相當數量之棉絮、橡膠等雜質,且已從事廢棄物回收業相當時間,就廢棄物應有相當之認知,對其向介華公司購得之物屬廢棄物,當無不知之理。
⑵一般廢棄物之處置流程,含貯存(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廢輪胎類)之㈣應回收廢棄物處理作業之規定,受補貼機構應依「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6款至第8 款規定處理方法處理廢輪胎,並將其產生的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如:膠片、膠粉、胎油、碳黑、鋼絲、棉絮等)分離、收集、貯存。是廢輪胎經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處理後產生之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再交由後端業者以其他物理行為分離,應屬處理行為。因認上訴人向介華公司買入廢輪胎膠片後,將混有雜質之棉絮、破膠片分離,再抽取鋼絲等行為,自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上訴人所辯非處理行為云云,委不足取等旨,其證據之取捨、說明與審認俱憑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述、指駁,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上訴人既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執照,本不得為本案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況且廢輪胎經處理業處理後之產物,是否屬於再生料,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須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或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進行再利用,始不受該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併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之再利用相關規定辦理,上訴人僅以其個人主觀,認其取出鋼絲後予以出售,係屬可利用之物,即不受廢棄物清理法規範,自屬誤解。至原判決(第13頁倒數第8 行)雖載上訴人「買入廢輪胎膠片後,予以粉碎」,既稱「廢輪胎膠片」,當指粉碎後之膠片,故「予以粉碎」顯係誤植,除去此部分瑕疵,仍應為相同之認定,於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詳予指駁之陳詞辯解,認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云云,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上訴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第5 章之1 以專章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均於民國105年7月1 日施行。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是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未及審酌上開沒收新制規定,原判決因而將之撤銷改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原判決並以上訴人歷次所陳明鋼絲購買之數量及每公斤之獲利,依裁判時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最有利上訴人之方式估算上訴人之犯罪所得,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並無不合。此乃事實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行使,亦無悖於無罪推定原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上訴不利益禁止原則、無罪推定原則,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