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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林立華彭幸鳴黃斯偉王敏慧李錦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

上訴人
陳瑜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77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瑜萱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有關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 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僅略以:上訴人對於造成被害人陳○雯身心傷害,心中非常懊悔,願意向被害人道歉及損害賠償,爰檢附道歉函、悔過書,懇請給予改過機會,宣告緩刑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揭說明,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應認本件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意旨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而非無理由駁回上訴,自屬無從審酌,附此指明。再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刑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意旨,係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之第三審上訴,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以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774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見原審卷第51至53 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李 錦 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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