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柏樹
- 選任辯護人
- 詹振寧律師
- 被告
- 黃國杰
- 選任辯護人
- 施泓成律師
- 被告
- 陳佩宜
- 選任辯護人
- 張漢榮律師
- 被告
- 黃景泰
粘世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 月10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2510、2598號,104年度偵字第1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柏樹、粘世孟、黃國杰、陳佩宜(下稱林柏樹等4人)被訴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公訴意旨認林柏樹尚想像競合涉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被告黃景泰被訴教唆犯同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5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等5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樣品屋之搭建,有無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適用,前後理由矛盾,且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林柏樹等4 人於審閱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檢送「真愛花園城堡」建案樣品屋(下稱系爭樣品屋)之相關圖說資料時,既已明知系爭樣品屋之搭建有「開挖整地」之計畫,即應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竟因黃景泰之施壓而違背法令,其等確應分別該當圖利與教唆圖利罪嫌。又樣品屋是否屬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原判決割裂適用系爭樣品屋辦法,適用法則即有不當,且未就樣品屋設置定點是否於建築基地外緣起500 公尺範圍內之空地(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除外)為實質調查,亦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不當,違背本院31年上字第1312號、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等語。
三、惟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第2 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此所謂判決違背判例,當不包括第二審判決意旨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等規定相關之判例,始符合嚴格法律審之法旨。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該等事項之違法情形,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經查:本院31年上字第1312號判例意旨:「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係在說明事實審法院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應受經驗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係屬與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規定有關之判例,即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不該當。又本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係在闡述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事實認定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等旨,斟酌本院26年渝上字第8 號判例揭示「判斷證據力如與經驗法則有違,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意旨,上開判例顯然亦屬與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規定有關之判例,同非上開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適用範圍。另綜觀上訴意旨,雖引用本院該等判例,然究其實質內容,乃係爭執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及原判決先後理由說明矛盾或對卷內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斟酌、說明,以致認原判決之相關論斷有理由不備、前後矛盾或悖於經驗法則之違法。經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同條第14款所定「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相關上訴意旨實際上所指摘者,既係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所定之除外情形,於本件第三審上訴無適用之餘地,要與同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均不相當,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原判決是否妥當適法,本院即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