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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李釱任王國棟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

上訴人
陳淑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 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淑惠因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僅敘述:我僅國中肄業,家有丈夫、父母,胞弟在監執行,父親罹病,需人照顧,經此教訓,將努力戒除毒癮,第一審量刑太重云云。原審認第一審判決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上訴人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無業,所育子女已28歲,有兄、姐各1人,均已離婚,另有胞弟1人服刑中,母親健在且有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未戒除毒癮,反而一再施用,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情節,暨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無裁量權濫用,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不足以認為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顯非屬具體之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略稱:類似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均判處有期徒刑5至6月,上訴人僅國中肄業,家中有丈夫、屆高齡之父母親,胞弟服刑中,父親罹患腦瘤需人照顧生活。原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 月,將致上訴人之家計無人分擔,量刑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以勵上訴人自新云云。就原判決程序駁回其上訴有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至於引用其他個案乙節,因個案情節不同,自亦無從比附援引,均難謂已符合上開法定上訴要件。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2款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2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甚明。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第一審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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