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
- 上訴人
- 陳信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3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352、11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陳信宏販賣第一級毒品9 罪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刑(均累犯)之判決(均處有期徒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均諭知相關之沒收),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一)刑之量定屬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9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7年8月,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尚稱妥適等旨(原判決第6、8頁)。是第一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依卷內資料,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予以量刑,原審予以維持,核無濫用權限之違法。至上訴人9 次犯行,於依上開規定加重、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7月,雖上訴人販賣之金額有新臺幣(下同)2千元、4千元、6 千元等之不同,但差異不大,原審均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難謂有顯然失衡之違法。至他案之量刑情形,因個案情節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說明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依上訴人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不適用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原判決第5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三)上訴意旨以上開事項指摘原判決有量刑不當、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加以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