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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
- 上訴人
- 林瑗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98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瑗倪上訴意旨略稱:
㈠其已供述證人吳OO曾留下聯絡方式,係因遺失,方提出OOOOO局災害應變輪值表及工作準則(下稱應變輪值表)為證據。且該應變輪值表確有記載吳OO之家用電話,並無原判決所指其前後供述不同。
㈡其不認識告訴人楊OO,非違法蒐集資料。況簡訊僅傳送予證人郭OO,目的係提醒她要管好李OO,且吳OO與李OO交情匪淺,簡訊內容並無不實。又郭OO偵訊時供稱要李OO詢問簡訊是否係其所為,顯見郭OO自始知悉簡訊發送人,並無誤信、導致損害之情事。
㈢吳OO雖稱影射侮辱同仁的文章非其所為,然同事均看到吳OO張貼該文章後再刪除;又告訴人教唆吳OO非法取得之上訴人獎懲令及簽收單,謊稱係從人事室申請的,已觸犯「教唆偽證罪」。原審引用上開非法取得且不全的偽證,復未傳喚相關人員訊問,竟以有瑕疵之事實認定上訴人之罪行,顯有違誤。
㈣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要有偽造之故意,其並無觸法之故意。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重罪部分,已敘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上訴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自稱楊OO寄發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意旨之簡訊、信件予郭OO;上訴人因蒐集而得知吳OO配偶為告訴人,屬告訴人個人資料,並係為利用告訴人名義發送簡訊、信件,始透過網路蒐集;簡訊、信件上所載行動電話號碼係自應變輪值表得知;郭OO因上開簡訊,確有誤認係告訴人所發之危險;上訴人所爭辯之紛爭,非得執為冒用告訴人名義之正當理由;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㈠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或係不相干之第三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告訴人之姓名,確係機關同事吳OO之配偶,即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行為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於法尚無違誤。
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以不詳方法非法蒐集告訴人之家用市內電話(見原判決第1 頁),理由係記載「依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10日書狀所提出之應變輪值表(見第一審審訴卷第21至24頁),其上確實記載有吳OO之行動電話號碼,惟並無家用市內電話號碼,而上開google網頁(吳OO)搜尋資料、FaceBook網頁(吳OO)資料,亦未記載家用市內電話號碼」(見原判決第5頁),然因上訴人於第一審僅提出103年4月15日版本之應變輪值表前5頁(見第一審審訴卷第21至24頁),確無吳OO家用市內電話之記載,則原判決上開說明雖無不合,惟依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同版本之完整應變輪值表,第47頁即有吳OO家用市內電話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04 頁)。是上訴人爭辯告訴人之市內家電話號碼,並非違法取得,縱屬無訛,然其自任職機關內,取得吳OO之電話號碼資料,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蒐集」,並進而將該號碼填載於偽造之簡訊、信件內,使之與告訴人聯結,即非屬正當目的。固縱除去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以不詳方法非法蒐集告訴人家用市內電話之部分,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原判決未引用OOOOOOO局103年8月15日南市工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106年1月12日電話查詢紀錄單為論罪之證據,自無須調查該證據。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所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屬該款之罪,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且與上開重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得上訴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輕罪部分,自無從為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