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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許錦印王國棟李釱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

上訴人
許維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許維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的毒癮很大,縱使隨身攜帶可供其施用約二十日量之愷他命,在客觀上並不違常,詎原判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擴散、運輸該毒品的主觀犯意下,逕依運輸第三級毒品的重罪論擬,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業於理由二─㈢內,敘明上訴人遭警搜扣的毒品,計有二種,其中愷他命多達十一包,白色結晶體,純度高達百分之九十一.二一,純質淨重四十.三○九二公克;含吲的咖啡包,亦達十六包之多,褐色粉末,但純度僅百分之○.五,驗餘淨重九十二.二○一二公克,純質淨重○.六一五二公克,均同為第三級毒品,不僅包數不少,且重量非輕,不同顏色、類型之純度懸殊,難認純為施用之便隨身攜行;即如上訴人所自言之施用量計算,僅其中愷他命一種,已經超過二十日;尤其,參諸上訴人於同年間,曾有三次大量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分別為八十.五一○九公克;二十五.○三九四公克;二十九.八一六九公克)為警查獲之紀錄,理當有所警惕(避免大量攜帶,徒增被查獲之風險),本次再將數量非屬零星,又非其個人得於短時間內用罄之毒品,自雲林縣褒忠鄉隨身(車)攜行,途中於台中市中區為警查獲,其間距離近百公里,已非短途持送,或零星夾帶;何況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居住於雲林縣褒忠鄉,購得當晚,即已在此施用等語,則衡諸常情,大可將用餘毒品藏放家中,僅少量攜出已足,卻捨此不為,全數隨身攜帶,遠赴台中市等地,可見上訴人絕非意在單純持有,而係出於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所為無此犯意的辯解,無非避就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的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且猶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的形式要件。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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