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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洪昌宏許錦印李釱任王國棟吳信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

上訴人
許育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87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279、6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育福涉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於民國104 年3月1日14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新港鄉租屋處,以新臺幣3千5百元及鑽戒1 只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小包予李明展的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之必要,係屬法院之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前開所犯,經核並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泛稱:原審未考量上訴人之犯後態度良好,且僅販賣毒品1 次,實非一般大盤、中盤毒販之獲利可以比擬,而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洵有違誤云云。經核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又本院既從程序駁回其上訴,則另請求諭知較輕之刑,已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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