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8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180號
- 上訴人
- 游文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游文賢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刑(均累犯),並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依上訴人之供述(偵查卷第144 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文、原審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95 號刑事判決等可認,上訴人係於民國104年8月18日另案被查獲時供出綽號「阿賢」之人,經警循線查獲「阿賢」(即潘穎賢)與其妻侯如薇涉犯販賣海洛因罪嫌,侯如薇並經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刑(按潘穎賢於侯如薇為上開販賣行為時在監執行)。惟上訴人所犯本案係於103 年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因其供出潘穎賢而查獲本案之毒品來源,自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業據原判決明白論述(原判決第6 頁)。上訴意旨謂,檢警確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