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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林恆吉吳祚丞陳春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侯如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17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397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侯如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未扣案之SONY牌手機壹支(內含○○○○○○○○○○號門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侯如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紅米手機1 支(內含潘穎賢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及其個人所有之SONY牌手機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手機與SIM 卡均未扣案)作為販毒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俊成、陳國政各2 次、何聖文1 次、楊淙勝3次,共8 次(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數量及價格等細節,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經警依法對上開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侯如薇販賣第一級毒品,乃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19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侯如薇上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及分裝匙因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已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故不再列入)。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侯如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至第114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俊成、陳國政、何聖文及楊淙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通信監察書、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即0000000000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查獲現場照片存卷可參。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粉末5 包,送鑑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2224卷第60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顯見被告確有取得海洛因之途徑(此海洛因已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沒收銷燬)。

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獲,被告自陳本案歷次販賣毒品犯行,均係取用其配偶潘穎賢入監前置放於二人共同住處之海洛因再對外販售,則被告就本案已販出之毒品實無成本可言,被告既每次收取1,000 、3,000 元不等之價金,則其各次藉販售毒品以從中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毒品,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8 罪)。被告持有第一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8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無庸再加重其刑外,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次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自白認罪,業如前述,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不多、對象非眾,歷次販出價量僅有1,000 、3,000 元之譜,被告同時亦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屬吸毒者間互通有無,從中賺取微利之交易型態,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相提並論,對社會之危害稍低,倘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即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5年至20年),就本案情形未免過苛,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無庸先加重其刑,應逕依法遞減輕之外,就罰金刑部分,則依法加重其刑後,再遞減輕之。

㈥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係其配偶潘穎賢,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係以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構成要件。查本案警方先就潘穎賢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監聽,查覺潘穎賢有販賣毒品之事實,中途因潘穎賢於104 年10月26日另案入監,旋發現被告使用相同門號繼續販毒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小隊長陳耀堃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65至68頁),是被告上開警詢所述,對警方查察潘穎賢入監前之販毒行為並無幫助,蓋此部分警方早已充分掌握。而就被告所犯之本案販毒行為,毒品來源固係潘穎賢入監前所遺留,然據證人潘穎賢到庭證稱:伊將海洛因留在家裡,是用手機盒盛裝,放在家中臥房書桌下面,當時沒有向被告交代毒品放在哪裡,家裡雜物很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背面至106頁),足見被告應係自行發現潘穎賢留置家中之海洛因毒品,進而對外販賣,準此,證人潘穎賢並非轉讓毒品予被告之正犯,亦非事前授意被告對外販賣,而為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犯,至多係持有該等毒品,然此部分亦早為警方所能推知(潘穎賢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然為其先前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潘穎賢販毒必有所餘,為警方理得推知),警方實無從因被告之上開警詢供述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沒收由原為從刑之一,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修正案中,已確立為既非刑罰,亦非保安處分,而獨立於兩者之外的第三種法律效果,並於刑法第2條第2 項設有排除回溯禁止之規定,是依新刑法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之保安處分,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未及審酌就未扣案之SONY牌手機壹支(內含○九八六五三七九五一號門號SIM 卡壹張)及被告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已供出毒品來源,應予減輕其刑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對外販售,致使毒害蔓延,而染毒者為索得吸毒資金,多鋌而走險再為財產犯罪,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始終自白不諱,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所得利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2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9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將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移列為第2 項,並略為文字修正,而於第4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或販毒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本件被告所有未扣案之SONY牌手機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壹張)係供其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3頁),應依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138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以上手機及犯罪所得依同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紅米手機1 支及插置其內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雖經被告用於本案販賣毒品,然據被告供稱:該手機係其配偶潘穎賢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第108 頁背面),而配偶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依社會一般通念難認係所有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使用,故該手機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紅米手機1 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另插置於紅米手機內之0000000000號門號,雖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證據難以認定與被告所犯各罪有何關聯,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侯如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及罪刑表┌──┬───┬──────┬───────┬───────────┬──────────┐│編號│販賣對│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交易方式、販賣毒品數量│罪名及宣告刑 ││ │象 │ │ │及金額 │ │├──┼───┼──────┼───────┼───────────┼──────────┤│ 1 │陳俊成│104 年11月1 │陳俊成位於新北│侯如薇以其配偶潘穎賢所│侯如薇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19時31分稍│市瑞芳區大埔路│有之紅米手機1 支(內含│,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後某時 │115 巷24之2 號│潘穎賢所有之行動電話門│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1 樓住處門口旁│號0000000000號SIM 卡)│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接聽陳俊成持有之0912│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403318號撥打之電話,聯│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 │ │ │ │繫海洛因毒品交易事宜,│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雙方於左列時地會面,侯│ ││ │ │ │ │如薇將價值新臺幣(下同│ ││ │ │ │ │)1,000 元、數量0.1 公│ ││ │ │ │ │克之海洛因1 包販賣予陳│ ││ │ │ │ │俊成,並收取價金。 │ │├──┼───┼──────┼───────┼───────────┼──────────┤│ 2 │陳俊成│104 年11月6 │陳俊成位於新北│侯如薇以其配偶潘穎賢所│侯如薇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1 時8 分稍│市瑞芳區大埔路│有之紅米手機1 支(內含│,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後某時 │115 巷24之2 號│潘穎賢所有之行動電話門│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1 樓住處門口旁│號0000000000號SIM 卡)│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接聽陳俊成持有之0912│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403318號撥打之電話,聯│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 │ │ │ │繫海洛因毒品交易事宜,│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雙方於左列時地會面,侯│ ││ │ │ │ │如薇將價值1,000 元、數│ ││ │ │ │ │量0.1 公克之海洛因1 包│ ││ │ │ │ │販賣予陳俊成,並收取價│ ││ │ │ │ │金。 │ │├──┼───┼──────┼───────┼───────────┼──────────┤│ 3 │陳國政│104 年11月6 │新北市瑞芳區大│侯如薇以其配偶潘穎賢所│侯如薇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20時47分稍│埔路某停車場 │有之紅米手機1 支(內含│,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後某時 │ │潘穎賢所有之行動電話門│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接聽陳國政持有之0966│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686896號撥打之電話,聯│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 │ │ │ │繫海洛因毒品交易事宜,│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雙方於左列時地會面,侯│ ││ │ │ │ │如薇將價值3,000 元、數│ ││ │ │ │ │量0.4 公克之海洛因1 包│ ││ │ │ │ │販賣予陳國政,並收取價│ ││ │ │ │ │金。 │ │├──┼───┼──────┼───────┼───────────┼──────────┤│ 4 │陳國政│104 年12月2 │新北市瑞芳區大│侯如薇以其配偶潘穎賢所│侯如薇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17時至18時│埔路某停車場 │有之紅米手機1 支(內含│,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間 │ │潘穎賢所有之行動電話門│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接聽陳國政持有之0966│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686896號撥打之電話,聯│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 │ │ │ │繫海洛因毒品交易事宜,│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雙方於左列時地會面,侯│ ││ │ │ │ │如薇將價值3,000 元、數│ ││ │ │ │ │量0.4 公克之海洛因1 包│ ││ │ │ │ │販賣予陳國政,並收取價│ ││ │ │ │ │金。 │ │├──┼───┼──────┼───────┼───────────┼──────────┤│ 5 │何聖文│104 年12月2 │新北市瑞芳鎮吉│侯如薇以其所有之SONY牌│侯如薇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18時許 │安里大埔路108 │手機1 支(內含其所有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之6 號瑞芳農會│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年捌月,未扣案之SONY││ │ │ │四腳亭辦事處前│號SIM 卡,均未扣案),│牌手機壹支(內含○九││ │ │ │ │與何聖文持有之00000000│八六五三七九五一號門││ │ │ │ │84號電話聯繫海洛因毒品│號SIM卡壹張)、販賣 ││ │ │ │ │交易事宜,雙方於左列時│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地會面,侯如薇將價值3,│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000 元、數量0.4 公克之│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 │ │ │ │海洛因1 包販賣予何聖文│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 │ │ │ │├──┼───┼──────┼───────┼───────────┼──────────┤│ 6 │楊淙勝│104 年10月28│侯如薇位於新北│侯如薇以其配偶潘穎賢所│侯如薇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17時12分稍│市瑞芳區大埔路│有之紅米手機1 支(內含│,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後某時 │115 巷24之4 號│潘穎賢所有之行動電話門│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3 樓住處樓下 │號0000000000號SIM 卡)│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 │ │ │,接聽楊淙勝持有之0926│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484266號撥打之電話,聯│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 │ │ │ │繫海洛因毒品交易事宜,│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雙方於左列時地會面,侯│ ││ │ │ │ │如薇將價值1,000 元、數│ ││ │ │ │ │量0.1 公克之海洛因1 包│ ││ │ │ │ │販賣予楊淙勝,並收取價│ ││ │ │ │ │金800 元,尚有200 元價│ ││ │ │ │ │金未收取。 │ │├──┼───┼──────┼───────┼───────────┼──────────┤│ 7 │楊淙勝│104 年11月4 │侯如薇位於新北│侯如薇以其配偶潘穎賢所│侯如薇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12時50分稍│市瑞芳區大埔路│有之紅米手機1 支(內含│,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後某時 │115 巷24之4 號│潘穎賢所有之行動電話門│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3 樓住處樓下 │號0000000000號SIM 卡)│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接聽楊淙勝持有之0926│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484266號撥打之電話,聯│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 │ │ │ │繫海洛因毒品交易事宜,│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楊淙勝即委請陳俊成(陳│ ││ │ │ │ │俊成是否另涉幫助楊淙勝│ ││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非│ ││ │ │ │ │本案審理之範圍)前往左│ ││ │ │ │ │列地點與侯如薇會面,侯│ ││ │ │ │ │如薇將價值1,000 元、數│ ││ │ │ │ │量0.1 公克之海洛因1 包│ ││ │ │ │ │交付予陳俊成,並收取價│ ││ │ │ │ │金。 │ │├──┼───┼──────┼───────┼───────────┼──────────┤│ 8 │楊淙勝│104 年12月2 │基隆市信義區信│侯如薇以其配偶潘穎賢所│侯如薇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17時許 │二路268 號衛生│有之紅米手機1 支(內含│,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福利部基隆醫院│潘穎賢所有之行動電話門│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附近 │號0000000000號SIM 卡)│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與楊淙勝持有之092648│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4266號電話,聯繫海洛因│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 │ │ │ │毒品交易事宜,雙方於左│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列時地會面,侯如薇將價│ ││ │ │ │ │值1,000 元、數量0.1 公│ ││ │ │ │ │克之海洛因1 包販賣予楊│ ││ │ │ │ │淙勝,並收取價金。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扣案物品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海洛因(併同難以完全與│5包 │合計淨重1.28公克,驗餘淨重1.19公克,空│
│    │毒品析離之包裝袋5 只)│    │包裝總重0.85公克,純度45.16%,純質淨重│
│    │                      │    │0.58公克                              │
├──┼───────────┼──┼───────────────────┤
│ 2 │紅米手機              │1支 │潘穎賢所有,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內│
│    │                      │    │含SIM 卡2 張,1 張為潘穎賢所有門號0938│
│    │                      │    │502082號,為侯如薇販賣毒品所用,1 張為│
│    │                      │    │侯如薇所有,與本案全部犯行無關之門號09│
│    │                      │    │00000000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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