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號
- 上訴人
- 宋健民
- 選任辯護人
- 彭大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士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郭栢浚律師
- 上訴人
- 陳世鴻
- 選任辯護人
- 陳世勳律師
蘇清水律師
張伯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三、六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0、一一八二0、一一九0九、一二三五八、一二八一二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0三年度偵緝字第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宋健民、陳世鴻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二人以共同強盜擄人勒贖罪,量處宋健民有期徒刑10年6 月,陳世鴻有期徒刑10年2 月,並均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二人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等所辯各語,認皆非可採,均詳予論述及指駁。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宋健民部分證人余淑惠、洪淑雲、李明哲於第一審均證實宋健民曾與被害人張義興、張義興之妻林鳳蘭、張景圍(張義興、林鳳蘭之子)、鍾和翔、鍾和翔之妻邱麗芬等五人,在余淑惠所開設位於上佳檳榔攤(由宋健民之母張玉珍經營)3 樓之賭場(下稱系爭賭場),同桌賭博至少達10次以上,且每賭必輸。余淑惠、洪淑雲、李明哲所為證述,堪以採信。並衡酌社會常情對賭博之禁忌規矩及觀諸第一審勘驗張義興、張景圍之錄音對話,益見張義興等人確有以手報牌方式進行詐賭。而宋健民等人於台南市安平自助餐附設停車場遇見張義興、張景圍時,正值用餐時間,人潮眾多,其等未大聲呼救或逃跑,反而自願隨宋健民等人上車離開;林鳳蘭、邱麗芬亦於第一審均證稱:期間手機都在身上,沒有被限制,有用手機傳訊息予親友報警等語,且張義興等人於過程中均未受任何強制力控制,僅憑扣案之鐵鎚、電擊棒各1 支,實無法完全控制被害人等五人之行動,其等若欲離開非無可能。又張義興警詢時均未提及宋健民有要求其等每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事,直至檢察官偵訊時始附和其他證人說法而翻異證詞,縱所謂30萬元之事,非被害人等之羅織說詞,然亦屬雙方就賠償金額之合理協商技巧,宋健民並未要求被害人等要以多少金額作為贖款,況最後所得8 萬餘元亦遠不足賠償宋健民遭詐賭所受之損害。是應認宋健民自張義興等人取得賠償金額,主觀上並非基於強盜取財及擄人勒贖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而係張義興等人先有詐賭行為,經宋健民詢問後自知理虧,為彌補宋健民損失而自願出面協商處理賠償事宜,期間被害人等尚能以手機傳遞訊息甚至撥打電話予親友,身體自由未受宋健民壓抑控制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宋健民亦未趁機大肆搜括其等身上財物,林鳳蘭、張景圍甚於第一審證稱:他們有將現金13,400元及手機還給伊,手機及汽車鑰匙都有還伊,一開始是要求賠償,沒有說得很過分等語,足證宋健民所為實與強盜擄人勒贖罪之要件不符。惟原判決就張義興等人究竟有無詐賭情事未置一詞,亦未說明不採信相關證人證述之理由,復未審酌上開有利於宋健民之證據,遽認宋健民有本件強盜擄人勒贖犯行,並要求被害人等拿出每人30萬元之勒贖金額,有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㈡、陳世鴻部分宋健民等人初對張義興等五人為妨害自由行為時,陳世鴻並不知悉亦未參與,直至張義興、張景圍被帶回台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下稱金華拘禁處所)拘禁時,經宋健民告知,始知張義興等人曾先後前往系爭賭場與陳世鴻同桌賭博,並刻意隱瞞其等彼此間有親友關係,以「手報號」、「打軟硬支」方式詐賭,致陳世鴻受有數萬元之損害,因而認與張義興等人間有賭債糾紛。雖張義興與林鳳蘭於第一審證稱:未曾與陳世鴻打過麻將等語,然告訴人之指述既為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等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須調查其他證據。而除有陳世鴻與張義興、林鳳蘭間之民國 105年2 月26日之和解書可證外,余淑惠於第一審亦證稱:伊知道陳世鴻曾到系爭賭場打過牌等語,李明哲、洪淑雲於第一審亦或證稱:伊在系爭賭場曾和陳世鴻賭過1至3次等語,或證稱:伊對陳世鴻有些印象等語,李明哲並證稱:張義興來之後,伊沒有贏過,輸了幾千至2 萬多元等語,均足證陳世鴻與張義興等人確有本件賭債糾紛。且陳世鴻取得張景圍車上之張義興所有內放現金3 萬元之皮包後,旋即將該皮包交與張義興,有宋健民於第一審供述可證,足認陳世鴻對張義興所有之皮包內現金3 萬元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至林鳳蘭究係受迫將其身上現金13,400元交予宋健民或陳世鴻,於警詢及第一審證述不一,縱認係受陳世鴻要求而交出,陳世鴻亦於收受後即轉交予宋健民,且陳世鴻主觀上亦係為受償賭債,而無不法所有意圖。又縱令宋健民將張義興、鍾和翔、邱麗芬等人交出之款項48,800元中取出1 萬元交予陳世鴻,然此僅為受償賭債,金額遠少於陳世鴻遭張義興等人詐賭所受之損害,亦無與宋健民有意圖勒贖及強盜之犯意聯絡,且陳世鴻非本案主謀,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況陳世鴻雖有私行拘禁張義興等被害人,然手段僅係在旁看管,不讓被害人等逃跑,或徒手毆打,被害人等於金華拘禁處所尚可自由走動,與陳世鴻等人一同喝酒飲食,並使用手機聯絡友人報警,衡諸上情,尚難認被害人等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另張義興等人離去時為彌補宋健民遭詐賭所受損害,乃主動將身上現金交予陳世鴻以轉交宋健民,並非受到陳世鴻之要求,縱認陳世鴻當時曾以口頭言語表示,亦未有何強暴、脅迫或恐嚇行為,是否足以壓抑張義興等人之意思自由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並非無疑。惟原判決逕以余淑惠、李明哲、洪淑雲所述與張義興、林鳳蘭之證述不符,遽認陳世鴻因張義興詐賭而受有損失僅係其個人主觀想像,且未說明何以論上訴人二人有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自有採證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又刑法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另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 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係將強盜與擄人勒贖罪名相結合而成一新罪名,並科以較諸普通強盜、擄人勒贖為重之刑,如強盜與擄人勒贖二罪間,在地點及時間上具有關聯性及銜接性,即成立上述之結合犯。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被害人張義興、張景圍、林鳳蘭、鍾和翔、邱麗芬所為之指述,佐以上訴人二人皆供承有共同對該等被害人私行拘禁,並有共同將被害人五人先後從金華拘禁處所移至位於台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對面鐵皮屋處拘禁之事實,宋健民並承認:伊有要莊翔州買扣案之電擊棒,並有放在拘禁處所,伊有用扣案鐵鎚或徒手毆打張義興及張景圍等行為,陳世鴻亦承認:伊有將張景圍之自用小客車開回拘禁處所,伊有取得張義興、鍾和翔、邱麗芬身上之財物,伊已全部轉交宋健民,再從宋健民處取得現金 1萬元,伊有打張義興肩膀及用手推張景圍,伊嗣亦有因得知林鳳蘭傳訊息給親友報警,在拘禁處所拿牌尺毆打林鳳蘭等行為;證人即共同參與其等私行拘禁被害人等行為之莊翔州、蘇百祥、鄭俊文、康澤立、何宗展(莊翔州等五人業經第一審改以簡易判決判處共同私行拘禁罪刑確定)皆證承有先後參與看管及私行拘禁上開被害人等情,莊翔州且承認於押張義興、張景圍上車前,有依宋健民之指示,讓張義興、張景圍看到伊所攜帶之電擊棒,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實宋健民有說被害人每個人要付30萬元才能離開之語,且依莊翔州、鄭俊文之證言顯示,被害人不能自由離開拘禁處所,而僅能在室內走動。再參酌余淑惠所為:宋健民雖有對伊說張義興等人疑似詐賭,要處理這些人並跟蹤這些人查明身分,但伊對宋健民表示不要惹事,且說以後不要再讓他們來賭就好等語之證詞,扣案之電擊棒、鐵槌,及其理由貳、一、㈦所載之證據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二人確有前揭犯行。並說明認定上訴人二人所為長時間私行拘禁被害人五人之整體行為,於客觀上已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且其二人本案均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共同犯意聯絡,其中陳世鴻為相續共同正犯,而所犯之強盜與擄人勒贖二罪間,在地點及時間上,具有關聯性及銜接性,應成立強盜擄人勒贖罪之理由。且就上訴人二人所為:伊二人因張義興等五人之詐賭而各受有損失之辯解,以:張義興、林鳳蘭於第一審皆具結證稱:未曾與宋健民或陳世鴻同桌賭博等語。而余淑惠於第一審係證稱:伊曾約宋健民到系爭賭場打牌過1 次,宋健民該次與張義興、林鳳蘭、鍾和翔同桌,宋健民每個星期大約至系爭賭場賭2 次,伊看過陳世鴻常至上佳檳榔攤找宋健民,伊只知陳世鴻曾到系爭賭場打麻將,但不清楚次數,伊沒有約過或親自見過陳世鴻在系爭賭場打麻將云云。證人洪淑雲於第一審證稱;從102年到103年7 月間(或稱:自己開始到系爭賭場打麻將到案發時止),伊在系爭賭場與宋健民打過約3至4次麻將(或稱宋健民到該處打牌之次數,應有3至4次;又稱:不只3、4次),伊從張義興他們來以後,跟宋健民共同打過3至4次,伊不知道陳世鴻有無跟他人打麻將,伊對陳世鴻僅有些微印象云云。證人李明哲於第一審證稱:伊在系爭賭場曾和陳世鴻賭過約 1至2次或2至3 次,伊從張義興至系爭賭場後,與宋健民同桌賭博約10次云云。然余淑惠所為上揭證詞,與其於警詢中所述:宋健民只來系爭賭場打過1 次麻將等語,顯有矛盾,且余淑惠於第一審作證時,對於日期較近之事件(指伊獲悉張義興等人詐賭後有無作何處理),不復記憶,卻對日期較遠之宋健民曾與何人同桌賭博之事,記憶深刻,顯與常理有悖。洪淑雲於第一審所為關於宋健民於何期間在系爭賭場打過幾次麻將之陳述,有反覆不一之情形。且其所稱:宋健民在系爭賭場打麻將差不多有3至4次,伊在本案賭場與宋健民打過約3至4次麻將云云,與其於同庭所陳:宋健民於系爭賭場有幾次係接替伊位置打麻將云云,明顯齟齬。另依李明哲於第一審所稱:宋健民於10次賭博中,從頭玩到尾次數大約有4至5次,伊於這4至5次裡,與宋健民同桌次數約有1至2次云云,則李明哲與宋健民同桌賭博次數至多6至7次,惟李明哲於第一審原係證稱:伊從張義興來系爭賭場後,與宋健民同桌約10次云云,亦有未合。余淑惠等人所為證言,皆有實質瑕疵,無足可採,不足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二人證明之依據等由,因認上訴人二人所為相關辯解,難以採信。另敘明:林鳳蘭所持手機原遭取走,嗣經返還後,仍需利用看管之人較為鬆散之際,始能向外求救,邱麗芬等人使用手機之自由亦受到限制,而被害人趁隙以手機打電話向外界求援,與被害人於行為人為不法行為之現場,在客觀上係處於現實無法拒抗或難以抗拒狀態之判斷,係屬二事。且宋健民因係認林鳳蘭有付錢之意而返還13,400元,嗣並因獲悉警方介入偵辦而返還張義興財物。復對上訴人二人就被害人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及其二人取物有無不法所有意圖等節,所執之其餘爭辯,亦逐一載述指駁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其採證認事無何違反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可言。而原判決既已認定余淑惠、洪淑雲、李明哲於第一審所為之證詞,不足採信,即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二人因張義興等五人之詐賭行為而各受有損失,是原判決縱未對張義興等五人是否確有詐賭一節,為認定說明,於其判決本旨亦無影響,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尚屬有間。至於陳世鴻與張義興、林鳳蘭、張景圍於原審宣判後所立之和解書,其內載稱:該被害人三人已與陳世鴻達成和解,張義興、林鳳蘭確有與陳世鴻同桌賭博2至3次,宋健民與張義興等人談判賠償時,陳世鴻不知情,被害人三人被拘禁時,由於尚可自由走動,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或與該三人於法院具結之證述,明顯相違,或屬該三人個人意見之詞,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二人之上訴意旨,經核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枝節,以自己之說詞,泛指為違法,或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皆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上訴皆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