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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三號

強盜等罪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陳宗鎮陳世雄段景榕張智雄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三號

抗告人
劉邦俊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六年度聲再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劉邦俊對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刑事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六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構成強盜等罪,其理由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竊得之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水母娘娘廟前,見被害人黃龍海將錢放入右後褲袋內,遂趁黃龍海不及防備,搶奪黃龍海置右後褲袋內之現金新台幣 (下同) 三千餘元,得手後逃逸等情。惟抗告人於該日「上午十一時」,係在新竹縣關西國小附近土地公廟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原審法院另案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三八一號刑事裁定 (聲證一號) 可稽。是抗告人於本案認定之犯罪時間,並不在場。另本案被害人黃龍海於前案審理時,以客家話陳稱:其無法確定犯罪行為人確係抗告人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就此有利抗告人之證據未予詳查,顯失公平,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該案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所長謝奇光及姚乃文等人作證時,係以審判長聽不懂之客家話誆稱被害人指稱係抗告人搶奪其財物,致影響前案判決結果。㈡、原確定判決雖認抗告人另犯「新竹縣關西鎮○○里○○○○○○號羅陳久梅住處兼經營雜貨店」強盜案,惟該雜貨店距抗告人住處僅二百公尺,抗告人經常至該店購物,又非於現場遭逮捕之現行犯,不應以現場採獲抗告人之左小指指紋,據為認定抗告人犯此強盜罪之依據。為此聲請再審。

(二)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由聲請再審者,自以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據以聲請。再者,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自須該項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開地點,趁黃龍海不及防備,搶奪其置放於右後褲袋內之現金,得手後逃逸。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臺三線北上五十五點三公里處時,為警查獲等情,而論處抗告人搶奪罪刑,係依據抗告人在審理中之自白,黃龍海之指訴、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並詳細說明其憑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至於抗告意旨援引原審法院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三八一號刑事裁定 (聲證一號) ,主張依該裁定理由「二、抗告意旨」內之上開記載,可證其確定判決認定其犯搶奪罪之時間伊並不在犯罪現場云云。惟查,上開聲證一號刑事裁定理由「二、抗告意旨」內,關於抗告人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該日「上午十一時許」之記載,係引述自抗告人於該案自己提出之抗告意旨,並非該裁定所認定或判斷之事實 (見原審卷第5頁正反面)。且該聲證一號裁定,係因抗告人另犯施用毒品案件,而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訴字一七七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不服,經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其所提起之上訴已逾期,而從程序上裁定駁回其上訴。又因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審法院以上開聲證一號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是其裁定內容,並未具體認定抗告人之施用毒品之時間。而依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宣示判決筆錄之記載,認定抗告人犯罪時間,係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新竹縣關西國小附近土地公廟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 ,並非同日「上午十一時許」。是抗告意旨執聲證一號裁定所主張之內容,僅係其個人片面陳述,且所述復與其於本案審理時之上揭自白不符。至於抗告人另指被害人黃龍海於本案審理時,曾稱無法確定犯罪行為人係抗告人,及證人謝奇光於該案作證時,誆稱被害人有指稱係抗告人搶奪其財物等情,核均與前案認定之前揭事證不符,亦均無可採。是抗告人所提上開「聲證一」刑事裁定及其所指前揭其餘證據資料,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在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並不足據以認為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⒉原確定判決另認定抗告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晚間八時九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新竹縣關西鎮○○里○○○○○○號羅陳久梅兼住處之雜貨店佯稱欲購物,待羅陳久梅開門後即進入屋內,以左手勒住其頸部,並強壓其肩膀,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羅陳久梅不能抗拒而強取羅陳久梅懸掛頸部之金項鍊乙條 (含玉吊飾,價值約六千元) ,得手後騎車逃逸之事實,係綜合抗告人在審理中之自白、羅陳久梅指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報告書、現場採證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上開雜貨店門邊所採集之指紋,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確認與抗告人指紋卡之左環、左小指指紋相符之鑑驗書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抗告人就此部分犯行,並已詳敘其論斷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見原審卷卷第7 至11頁) 。再審聲請意旨以本案僅憑於上開現場所採其左小指指紋之單一證據,即遽認其觸犯此部分強盜犯行云云,核與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及所憑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⒊綜上,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而為之判斷,並已詳述所憑證據及理由之判決,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且所提出之聲證一號裁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所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且經判決確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又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在客觀上顯難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就此部分所認定之前揭事實,並不足據以認為受有罪判決之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不符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所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其據以聲請再審,無准許之餘地。至於抗告人於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再議狀」,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指證人謝奇光、姚乃文共同為前揭虛偽證述,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五」規定,撤銷原判決云云。均與其上開據以聲請再審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因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及於原裁定本旨無涉事項,再事爭執,並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三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罪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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