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
- 抗告人
- 石哲寧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八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一○六年度聲字第三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石哲寧在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就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五罪所處之刑,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九六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下稱原審法院第一件裁定)後,伊曾就伊另犯其他之罪所處之刑,具狀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檢察官並未向伊告知刑法第五十條已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即就伊另犯其他之罪所處之刑,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就伊所犯其他十八罪所處之刑,另以一○五年度聲字第六五六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下稱原審法院第二件裁定)。伊為此再請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伊所犯如原審法院第一件裁定及原審法院第二件裁定附表所載各罪所處之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乃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一○五年九月七日雄檢欽峨一○五執聲他二二九九字第七三八六五號函覆稱「……台端(即抗告人)要求將該二件聲請案(即原審法院第一件裁定及原審法院第二件裁定)更為定刑,並不符合定刑之規定,所請礙難准許」等語(上開函文,下稱高雄地檢署覆函),檢察官之執行為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原裁定則以: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而前揭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被告所受多數科刑判決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餘地。經查原審法院第一件裁定及原審法院第二件裁定,其中各罪最先判決確定者為原審法院第二件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經判決確定),而原審法院第二件裁定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分別自九十七年十二月某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止(見原審卷第二十至二十六頁),而原審法院第一件裁定共五罪之犯罪日期,則分別自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一時三十六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起至一○○年二月十八日止(見原審卷第三十至三十一頁),有原審法院第一件裁定及原審法院第二件裁定附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法院第一件裁定附表所示之五罪,自不得與原審法院第二件裁定附表所示之十八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又原審法院第一件裁定及原審法院第二件裁定均已確定,抗告人尚不得就已確定之前揭二件裁定,再以聲明異議之方式為爭執。另刑法第五十條雖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施行,然其與原審法院第一件裁定附表所示之五罪,與原審法院第二件裁定附表所示之十八罪,依上所述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無涉,因認前揭高雄地檢署覆函所載之意旨,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五十條已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適用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未究明伊本件聲請之意旨,而未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賦予伊選擇權,即遽以高雄地檢署覆函拒絕伊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殊有欠當云云。
惟查:原裁定援引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等相關規定,說明原審法院第一件裁定與原審法院第二件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且此與刑法第五十條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無涉,則原審法院第一件裁定與原審法院第二件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既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即無依抗告人之請求,就上開二件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再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是本件尚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執其在原審聲明異議之同一理由,就原裁定已明確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而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