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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39號

誣告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劉興浪洪于智陳宏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39號

抗告人
許景琦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沈崇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5 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95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許景琦於原審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對原審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將其原確定判決之辯護人於103 年3 月4 日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所提出之撕裂備忘錄(下稱C 版備忘錄)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研究院)鑑定結果,據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然經單獨或與卷內證據資料綜合評價,均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有變造B 版備忘錄影本(即抗告人交由林溢根律師於97年10月14日向原審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40 號民事事件另案審理中所提出之備忘錄,下稱B 版備忘錄)而有變造私文書及誣告等犯行之認定。並敘明:㈠、依抗告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柳正村於第一審之證述意旨,92年3月19日簽署之B版備忘錄正本究竟有無於簽署當日即遭撕毀之情形,已有可疑。而抗告人於另案偵查及審判中提出之B版備忘錄與其辯護人提出之C版備忘錄之內容雖屬相同,然此2 份備忘錄之雙方簽名、印文及捺印位置不同,足見B版備忘錄並非C版備忘錄之影本。且抗告人之辯護人於第一審法院提出C 版備忘錄業經撕裂,應有丟棄不再保存之意,而其內容並非完整,且有多處拼湊痕跡,該C 版備忘錄內容之可信性顯有重大疑義,抗告人將上開具有重大疑義之C 版備忘錄逕自送請鑑定而據以主張為新事實、新證據,同有疑問。㈡、中華研究院鑑定報告僅指C 版備忘錄各紙片間字跡筆畫之筆順及大小銜接連續,並未稱該備忘錄14片紙是否為同一張紙被撕碎,且該份備忘錄僅有抬頭甲方、乙方部分,以及文末簽名處之甲方、乙方部分有黑色、藍色或紅色之簽名、指印及印文,其餘部分明顯均為影印而成,既然上開備忘錄之內文均為影印之文字,則縱使字跡筆畫之筆順及大小銜接連續,亦無從以上開鑑定結果排除內文有以同一份備忘錄之字加以影印剪貼之後再行影印而後撕毀,再與備忘錄正本撕毀而拼貼成為C 版備忘錄之可能。

㈢、抗告人雖援引上開鑑定結果:「一、本案待分析文件(C版備忘錄)於紅外線光線圖譜結果,編號1至編號3 (陳輝木印文)、編號4至編號7(許景琦指紋)、編號8至編號14(陳輝木、許景琦、林振廷、陳碧真等四人印文、簽名及『維』字)與編號15(內文『融』字)光譜圖及波峰值,在各別波數位置所顯現吸收值有明顯之差異,因此FTIR紅外線光譜圖並不相似。」據以主張C 版備忘錄原本其內文文字與簽名、印文及指印並非以相同工具所為,可見其簽名、印文及指印均為各當事人所親自簽署等情。然上開鑑定結果僅能顯示上開印文、指紋及內文文字存留於C 版文件上之化合物並不相同,而化合物不相同之原因有多種,可能使用不同之筆、不同之印泥或印台,或以影印為之均有可能造成,甚至文件如均以影印為之,但為彩色影印,影印出之字跡為紅色或黑色,其紅色字及黑色字所呈現之FTIR紅外線光譜圖有可能不同,或部分字跡、筆跡及簽名遭到污損,亦有可能不同。且證人林振廷於第一審證稱C 版備忘錄上之印文看起來係伊所有,但該文件係屬偽造,伊之簽字及印文係影印過來等語,並未承認C 版備忘錄上簽名、印文及指印之真正,是抗告人以上開鑑定結果,據以推論C 版備忘錄上之印文及簽名均為真正,即屬無據。㈣、證人即律師李書孝於101年3月16日偵訊中所提出他人傳真至其律師事務所之D 版備忘錄,因該文件上傳真時間之顯示位置,與同時傳真至其事務所之其餘2份(原裁定誤載為3份)文件傳真時間之顯示位置有明顯不同,故李書孝於101年3月16日所提出之D 版備忘錄之內容與傳真時間(即92年4月17日)是否可信,亦有疑義。何況B版備忘錄係抗告人利用剪貼影印變造方式,將A 版備忘錄(即證人林振廷及陳碧真夫妻主張其等與抗告人、陳輝木及御康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3 月19日所簽署之真正備忘錄)部分原內容「三甲方保証興建完成開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股份百分之25……」等文字,變造為「三甲方保証醫院開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䦉仟萬股份百分之25……」之文件後影印,而成為B 版備忘錄之情,亦據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訛,並說明其所憑依據及認定之理由。縱使上開鑑定報告認D 版備忘錄與C版備忘錄之重疊內容處較高,且D版備忘錄之內文與B版備忘錄、C版備忘錄之內文相同,亦無從推論C版備忘錄即為92年3 月19日由林振廷、陳碧真夫妻與抗告人所簽立之真正備忘錄等情;因認抗告人所提出之中華研究院鑑定報告,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聲請再審應具備之確實性要件,與該款所規定再審要件不符,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乃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固非無見。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此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已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影響被告權益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旨。足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其證明程度,祇要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上開較有利判決時,即為已足。故證據究竟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至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是否確能為較有利於受判決人之判決,則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調查判斷問題。又按裁判以宣示、公告或送達而對外表示時,發生其效力。查原裁定並未經宣示或公告,係於106 年7 月10日送達於抗告人,自應於是日始生其效力,經本院查明無訛,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2 頁)。抗告人於原裁定尚未送達而發生效力前之同年7月7日提出之刑事補充聲請再審理由狀(一)主張:㈠、A 版備忘錄確實存在之事實,並不能導致B版備忘錄即係變造文書之結論。㈡、縱使C版備忘錄或B版備忘錄原本之部分內文文字均係來自A版備忘錄影印複製後剪貼再複製而成,然而只要用印、簽名或指印均為真正,則無礙於C版或B版備忘錄之原本為真正文書。㈢、無論影印紙傳真機或傳統感熱紙傳真機,所列印傳真日期之位置係固定,至於本文位置則取決於傳真原件本文之位置,尤其在傳統感熱紙傳真時,列印傳真日期之位置在文件本文中之情形屢見不鮮。原確定判決對此未詳加調查,以D 版備忘錄上之傳真日期位置在本文「備忘錄」標題文字之下,遽認李書孝所提出該備忘錄之「傳真時間是否可信,已有疑義」,顯有欠當。㈣、依證人即建築師趙文弘於103年7月15日在第一審之證述意旨,係表示其取得E 版備忘錄影本(即趙文弘於101年9月13日在偵訊中提出之備忘錄,其內容係B 版備忘錄)之日,係抗告人與林振廷等人簽定備忘錄當天,僅未特別記住當天係何年、何月及何日,然原確定判決卻認為「趙文弘亦證述,其不確定是否於92年3月19日取得B版備忘錄(即E 版備忘錄)」云云,明顯誤解趙文弘前揭證述之真意,進而未採信趙文弘對抗告人有利之證詞,亦有違誤等情(見原審卷第132、133頁)。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前所提出上開有利於抗告人之主張及說明,倘單獨或與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證據即中華研究院所為C 版備忘錄之14片紙原係為同一張紙被撕碎之鑑定結果綜合判斷,能否謂毫無可得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似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對抗告人所提出前揭有利之主張,未及為相當之調查及說明,即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揆諸前開意旨,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陳 宏 卿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39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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