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4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540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元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怡欣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民國94年7月12日協議離婚。婚姻關係存續間,伊自中學教職退休後即前往大陸經商,離台時將印鑑章、存摺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暨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退休俸等均交予被上訴人代為管理。詎被上訴人於伊離台期間,未經伊同意擅自於86年(原判決誤載為88年)6月25日將伊名下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701地號(重測前:漳和段28張小段276-8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186巷1弄28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李素蘭及林昭容,且於86年7月30日辦妥移轉登記,嗣李素蘭及林昭容並向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貸得新台幣(下同)720萬元,而被上訴人卻未將售屋所得款項交付伊,至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受領售屋款並無法律上原因,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0萬元及自9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0萬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本院後其聲明就利息逾97年4月16日部分,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所為聲明之擴張即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雖登記上訴人名下,然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合資購得,伊當時尚做生意,且有跟互助會,伊亦有出資;又家中事務均由伊作主處理,伊將系爭房地(以1800萬元)出售時確有告知上訴人,且收取買賣尾款時上訴人亦曾簽字,其後上訴人亦隨同家人自系爭房地搬至民利街居住,上訴人確屬知情。又售屋所得款項伊另於楊梅購屋一戶,登記在兩造長子名下,並購車2輛供兩造之子使用,另支付修屋費用,兒子結婚費用及其他家用等,早已用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60年間結婚,94年7月12日離婚,並未就夫妻財產制另為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65年10月間購買系爭房地,66年1月8日完成登記為上訴人所有,86年6月27日被上訴人以1,8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李素蘭及林昭容,並於86年7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房地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及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11頁、第28頁、第37-38頁)。按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兩造於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且未另為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自應適用前揭修正前之規定。按74年6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規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1013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第1017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第1項)。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第2項)。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第3項)。查系爭房地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上訴人名義購得,屬於聯合財產,被上訴人(妻)既不能證明為其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依上開規定應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至無疑義。
四、次查上訴人退休後陸續至大陸訪親,84年8月後長期滯留大陸等情,為上訴人所自陳,且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可參(原審卷第47-49頁)。而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早期曾開百貨行外並無工作,家中大小事務均由被上訴人做主處理等情,已據證人即兩造之長子白傳易(61年6月24日生)證明在卷;證人白傳易並證述:系爭房地登記上訴人名下,當時價錢尚好,被上訴人要出售時,有告知在大陸之上訴人,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地被賣,因上訴人返台時曾與伊聊天,告知伊系爭房地以1,800萬元出售,當時並沒有表示不知道賣房子的事,是離婚後才說房屋是被伊母親偷偷賣掉等語明確無訛,足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事應係知情並予同意。再斟酌證人白傳易所證:我在86年結婚姻時,我媽媽拿那些錢(房地賣得價款)在楊梅買了一棟房屋給我,我媽媽拿570萬元給我買的,我媽媽也有買車1台90萬元(登記在我母親名下,但實際上是我在開),我弟弟也有1台是50萬元,修理房屋、我弟弟開店也都有花到那些錢,因為家用都是我媽媽出錢等語(原審卷第33-34頁)。足證被上訴人辯稱伊將房地賣得價款另在楊梅購屋並登記在長子名下,又購車2輛供2子使用,另支付修屋費用、兒子結婚費用及其他家用等語,非屬無據,應可採信。
五、上訴人雖以伊於86至94年間曾將其名下台灣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及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帳號等帳戶退休俸存摺及印章交予被上訴人管領足敷生活費用云云,微論被上訴人否認此情,辯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僅領10餘萬元,台灣銀行帳戶所領是付勞健保費用,且上訴人退休俸存摺,86年後上訴人已自取回,並變更密碼等語(本院卷第65-66頁),證人白傳易亦證稱:不知道上訴人退休俸存摺是否被上訴人領取等語。況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密碼確於88年7月2日變更等情,亦據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函覆在卷(本院卷第75頁),自無法證明其退休俸存摺全係被上訴人領用。且查上訴人台灣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每月固定轉存14955元(本院卷第37-55頁),而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單以86年之薪資轉帳總收入約為573182元(本院卷第57頁,餘年彷此)(207647+48699+3000+3000+213486+94350+3000=573182),合計上訴人上開二存摺86年固定總收入為752642元(14955×12+573182=752642),而上訴人一家五口,依上訴人自行提出台北縣以86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14308元計(本院卷第19頁),全年總消費額至少858480元(14308×5×12=858480);縱令上訴人上開二存摺均交予被上訴人管領似未足敷生活費,尚難否認被上訴人以出售系爭房地所得支應家庭生活費用。
六、次按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按74年6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1026條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足見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中,家庭生活費用,原則應由夫負擔之,是上訴人本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責無旁貸;且被上訴人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被上訴人既得上訴人之授權代為處分系爭房地,且以出售房地所得價款支付家庭成員所需之花用及日常家用,上訴人既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原難謂受有損害;亦難謂被上訴人個人受有該買賣價款之利益。再按74年6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1058條規定,夫妻離婚時,無論其原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各取回其固有財產,如有短少,由夫負擔。但其短少係由非可歸責於夫之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該條所謂夫妻離婚時「各取回其固有財產」,在夫妻聯合財產制係指夫取回夫之財產,及妻取回妻之原有財產而言(63年台上字第1942號判例參照);且該條既謂如有短少,由夫負擔,則夫取回夫財產如有短少,仍應由夫負擔之;即難謂夫有向妻求償之餘地,亦難謂上訴人受有損害可言。參以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已書立同意書載明將台北縣中和市○○街房屋所有權移轉於上訴人等旨(見原審卷第51-52頁),倘上訴人確受有損害,離婚前既知系爭房地已賣掉,何以未於離婚協議時有所約定?離婚多年後方主張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偷偷賣掉云云,自難謂其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並受領買賣價款為不當得利,亦有未合,非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本院後追加利息即自97年3月12日起至同年4月15日部分之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