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重點摘要民法第1058條規定夫妻離婚時,除分別財產制外,各自先取回結婚時的財產,剩餘部分再依夫妻財產制分配。
Q · 離婚的時候財產怎麼分?是不是一人一半?
不是對半分。先各自取回婚前財產,剩餘才分配
依民法第1058條,夫妻離婚時除採分別財產制外,先各自取回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的財產,剩餘部分再依適用的夫妻財產制分配。沒有約定就是法定財產制,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歸另一方(第1030條之1)。關鍵前提:婚前財產若拿不出證據,依第1017條推定為婚後財產,會被納入分配。
離婚的時候,錢怎麼分?很多人以為「共同財產對半切」就結了。錯了,台灣的法定財產制根本不是共同財產制。這條告訴你真正的邏輯:先各自拿回結婚時帶進來的東西,然後看婚後多出來的部分(剩餘),再按照你們用的是哪種財產制去分配。如果你們什麼都沒約定,就是法定財產制,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歸另一方(民法第1030條之1)。但這裡藏著一個很多人不知道的前提:你必須先能「證明」哪些財產是結婚前就有的。結婚十五年了,你拿得出當年的存摺、買賣契約、股票對帳單嗎?拿不出來的話,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推定為婚後財產,全部進入分配的池子。換句話說,你的「婚前財產」如果沒有證據,在法律上等於不存在。
民法第1058條規範夫妻離婚時的財產清算順序: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雙方先各自取回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所有的財產(原始投入),就婚後累積的剩餘部分,再依所適用的夫妻財產制規定分配。本條與第1030條之1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共同構成法定財產制下離婚財產清算的核心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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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以向法院聲請調查對方財產,包括調閱銀行帳戶、不動產登記、證券帳戶,法院有權命金融機構提供資料。若對方在離婚前五年內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被處分掉的財產要追加計算回來。內行人提示:你只要提供合理懷疑就夠,不需要先拿到對方帳號。
房子本身是婚前財產,取回歸你。增值部分實務有爭議:多數見解認為市價上漲的自然增值不算婚後財產、不用分配;但婚後花錢裝修改建增加的價值,可能被認定為婚後財產。內行人提示:保留裝修發票和付款紀錄,是區分自然增值與人為增值的關鍵證據。
什麼都沒約定就是法定財產制。離婚時先依第1058條各自取回結婚時帶來的財產,再按第1030條之1計算剩餘財產差額:雙方各自的婚後財產減婚後債務,差額的一半歸另一方。內行人提示:繼承和受贈取得的財產不計入婚後財產,婚後繼承的房子不用拿出來分配。
先各自取回婚前財產,婚後剩餘差額之半歸另一方,分別財產制則各自所有不分配。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雙方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的剩餘差額,由少方向多方請求一半。
夫妻未約定財產制時的預設制度,婚姻中財產各自所有、各自管理,離婚才清算剩餘。
取回是第一步先拿回原始家底(1058),分配是第二步算婚後剩餘差額(1030-1),順序不能顛倒。
各自婚後財產減婚後債務、扣除繼承受贈,求兩人剩餘差額,差額除以二即少方可請求金額。
提出結婚時的存摺、權狀、買賣契約、贈與證明;舉證不能依第1017條推定為婚後財產。
盤點財產→蒐證→寄存證信函→提家事訴訟,必要時聲請假扣押或調查對方財產。
向法院聲請調查銀行、不動產、證券資料;婚前5年內惡意處分可依1030-3追加計算。
賺較少或顧家一方法定財產制較有利(可分剩餘差額);想守住個別財產者分別財產制較單純。
| 財產制 | 是否適用1058取回 | 離婚分配方式 | 預設適用 |
|---|---|---|---|
| 法定財產制 | 適用(先各自取回) | 婚後剩餘差額之半(1030-1) | 未約定時自動適用 |
| 約定共同財產制 | 適用(依共同財產制規定) | 共同財產原則平均分配(1040) | 須登記約定 |
| 分別財產制 | 不適用取回規定 | 各自所有、不互相分配 | 須登記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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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離婚時,無論其原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各取回其固有財產,如有短少,由夫負擔。但其短少係由非可歸責於夫之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
夫妻離婚時,無論其原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各取回其固有財產,如有短少,由有管理權之一方負擔。但其短少係由非可歸責於有管理權之一方之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為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配合本法第一千零一十八條之規定,爰將本條文內,「夫」字改為「有管理權之一方」,俾先後一致。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立法理由按原法夫妻離婚時,無論其原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各取回其「固有財產」之規定,與各種夫妻財產制之用語均有未符,致「固有財產」涵義不明,滋生疑義。又夫妻財產制中之分別財產制,其夫妻財產自始即完全分離,並無取回問題,應不在本條適用之列。為配合夫妻財產制之修正,並使夫妻自始採用一種夫妻財產制或嗣後改用其他財產制者,均有本條之適用,爰將原規定修正為:「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
夫妻離婚時,無論其原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各取回其固有財產,如有短少,由夫負擔。但其短少係由非可歸責於夫之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
為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配合本法第一千零一十八條之規定,爰將本條文內,「夫」字改為「有管理權之一方」,俾先後一致。
按原法夫妻離婚時,無論其原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各取回其「固有財產」之規定,與各種夫妻財產制之用語均有未符,致「固有財產」涵義不明,滋生疑義。又夫妻財產制中之分別財產制,其夫妻財產自始即完全分離,並無取回問題,應不在本條適用之列。為配合夫妻財產制之修正,並使夫妻自始採用一種夫妻財產制或嗣後改用其他財產制者,均有本條之適用,爰將原規定修正為:「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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