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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2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王居財蘇振堂謝靜恒王敏慧鄭水銓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26號

再抗告人
陳國栓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6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國栓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 年度聲字第2994號裁定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即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下稱附表),雖未逾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範圍,但本件所犯數罪除犯罪類型相同,且所侵害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外,其犯罪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未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實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惟原審未衡量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及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因素,就再抗告人所犯數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其裁量權之行使,已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有欠妥適,而提起抗告。原審調查後,以新北地院所定執行刑,符合法律規定之內、外部界限,並無不當,復無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當,再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俱有前後裁定在卷可稽,核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之刑,屬特別之量刑程序,其考量之結果,並非單純之量刑總合,而係對行為人責任之再檢視。相較於刑法第57條係針對一般犯罪行為人之裁量,此定執行刑之宣告,應從犯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相關刑事政策作考量,除預防犯罪外,更應注重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社會保護作用。若淪為治亂世用重典之思維,以加重刑罰作為嚇阻犯罪之工具,即與我國刑事政策有違。本件如附表所示數罪,均係在短時間內所犯,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致法院分別裁判,所定執行刑自影響再抗告人之權益。本件定刑實屬過重,應定有期徒刑1 年始合理云云。

三、惟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等4 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2 裁判以上,經再抗告人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後,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 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 年1 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在個別定刑案件中,因所犯各案罪質不同,自無齊一之標準,此乃當然之理。依前開說明,原裁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再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其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無視原裁定之恤刑已屬從輕定刑,仍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26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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