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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林勤純林立華鄧振球黃斯偉彭幸鳴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

上訴人
譚富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9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164號、105年度偵字第5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譚富升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對-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附表二編號1、2、4、5部分論上訴人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計4罪;編號3部分論上訴人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暨為沒收(或併為追徵)之諭知,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陳述遭警查獲時,被壓制在地,受到驚嚇,高血壓發作,未服降血壓藥物,頭腦昏沈,雖未經警察打、罵,但警察利用其急著回家照顧病重父親之情,要其講出3 個上游及下游,才會在筆錄上寫好一點,幫其向檢察官講好話,不會被羈押,上訴人因而照做、照說,於警詢過程,時睡時醒,意識不清,不記得說過的話或做過的事;第二次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係比著本子上的內容要其照念,故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均非事實。又因警察交代其偵查中也要照著講,檢察官就會放過其,所以檢察官依警詢筆錄訊問是否如此,上訴人都說是,亦係虛偽自白。第一審羈押庭訊問時,上訴人精神瀕臨崩潰,也是按警察交代,照之前的內容回答。於第一審審理中,上訴人及辯護人均表示上訴人因高血壓而身體不適、緊張、昏沈等情。警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無故拖延訊問,利誘所得之上訴人自白,不得作為證據。又陳○琳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因查到吳○利有大量毒品咖啡包,經吳○利供出毒品來源,並在益大飯店的地下室查獲上訴人,機車置物箱一打開就發現很多毒品等語,而上訴人被查獲時,係騎承機車遭警察撞倒,有7、8位警察過來開上訴人之車廂、搶上訴人皮包,不符合自願同意搜索及附帶搜索要件,搜索所得之扣押物均不得作為證據。再依第一審勘驗結果,佐以湯○中於偵查中證稱為派出所的線民,係配合警方誘捕等語,附表二編號4、5部分,應為陷害教唆。原判決採用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方非法搜索而得之物為證據,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二編號4、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第一分局)民國l05年7月l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Z0000000000號函(下稱三民第一分局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l05年7月l日雄檢欽唐l04偵23164字第00000號函(下稱高雄地檢署函)附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向○萍之職務報告,已敘明警方確因上訴人於警詢中供出藥頭周○鴻,並協助警方查出周○鴻可能出入地點而查獲周○鴻販賣毒品之事實等情;並經陳○琳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因上訴人指認,於周○鴻收取毒品款項時,由上訴人幫助查緝周○鴻等語,林○男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係由上訴人帶同、指認周志鴻用車及住處,因而查獲周○鴻等情。又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周○鴻於104年8月中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時間,早於附表二編號2、4、5 所示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鴻、湯○中之時間;周○鴻亦於偵查中供稱於104年8月初開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於104年9月26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上訴人等語,足證上訴人賣給湯○中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周○鴻,原判決認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l、2、4、5部分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陳○琳、林○男警員之證詞與常情不符,係為卸免誣告、偽證等刑責,顯存有合理之懷疑,原判決採為論罪之證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上訴人畢業於大仁科技大學,父親因病於104 年底過世,母親亦罹病治療中,原判決處刑過重,違反刑罰衡平、比例、平等原則,自屬適用法則不當等語。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罪事實之供述,核與周○鴻、吳○利、湯○中證述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情節相符,並有相關通聯紀錄表、LINE對話翻拍照片、吳○利、上訴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說明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屢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48、72頁),經原審受命法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提示104年9月26日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9、51頁),另經原審審判長於原審審判程序提示上開搜索、扣押文書、湯○中、陳○琳、林○男之證詞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對證明力亦均稱無意見(見原審卷第72、74頁),原判決引為證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並未引用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詞作為證據,上訴意旨㈠執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審理中陳述之情狀如何,對於原判決之判斷無所影響,不得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其目的在於鼓勵毒品下游具體供出上游供應人,以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亦即因其供述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與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原判決所載三民第一分局函、高雄地檢署函附職務報告、陳○琳之證詞所示,上訴人被警查獲後,固供出並協助警方查獲周○鴻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毒品情事,為上訴人附表二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來源,原判決業就該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之外,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予周○鴻之甲基安非他命各為18克、價值均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此前周○鴻僅販賣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又周○鴻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予上訴人之時間,則尚在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之後;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2、4、5犯行部分,均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明知毒品經國家嚴加查緝、對國民身心、社會治安之危害,猶為一己私利而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又販賣對象係周○鴻或友人,及前除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外,別無其他犯案紀錄,暨其學歷、職業、收入、婚姻及家庭等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交易之毒品內容、數量、金額,併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所量處刑度之理由,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㈣執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至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為違法,或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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