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7號
- 上訴人
- 陳睿澄
- 選任辯護人
-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82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睿澄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查: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攜帶事先準備之汽油300 毫升,至被害人阮金釧住處,以汽油潑灑在木質衣櫥內之衣服及衣櫥之抽屜中,並點火引燃,因社區大樓警報器聲響經保全人員搶救及消防人員據報到場,僅燒燬阮金釧住處木質衣櫥、衣物、窗簾、玻璃門等物品等情,係依憑上訴人在審理中之自白,證人阮金釧、阮氏玉、黃文珍、林進旺、陳茂堂之證言,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有關之現場照片等卷內證據資料以及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並說明上訴人案發時任職臺東縣消防局消防員,對火勢可能延燒造成該住宅燒毀之結果,係能預見,猶恣意為之客觀上造成阮金釧住處上開物品燒毀,所為如何得以認定其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意圖明顯,已該當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4 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基於直接故意而犯之之違法情形。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已著手實行放火之犯罪行為,雖曾以其他衣物按壓著火衣物,但因見濃煙四散即趕緊逃離現場,嗣係保全人員及消防人員到場滅火,始未發生房屋燒燬之結果,則原判決認其具有上開犯罪之直接故意,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可指。
(二)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審酌所生之危害性,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至於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6至7頁),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至於原判決量刑理由記載上訴人擔任消防員7 年一節,係考量其因擔任消防員經年,詳悉各種火場相關知識,及潑灑汽油縱火火勢蔓延最速,以及火災對不特定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等安全之潛在危險,且參諸其選任辯護人在第一審所陳:「被告18歲畢業後即考上公職,在偏遠的地方擔任消防員…」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18頁)等語,是原判決認其有多年消防員經驗,尚屬有據。縱如上訴意旨所言其擔任消防員僅4 年許,然此與原判決上開說明之本旨尚無扞格,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其裁量權之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使犯罪類型雷同,亦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權之行使比附援引而指摘本案量刑失衡。上訴意旨援引與其他案件之判決,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係有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