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
- 上訴人
- 趙健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887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539 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 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趙健文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上訴人於民國 106年12月19日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併予駁回。
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訴書狀內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某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全部上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