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7號
- 上訴人
- 楊絜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656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3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楊絜雯對於第一審論其犯加重詐欺共 8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自幼父母離異,由祖母扶養長大,兩人相依為命,但因經濟狀況不佳,又涉世未深,受詐騙集團所惑而誤蹈法網,現已深自悔悟,並覓得正當工作,積極籌措和解之分期款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部分告訴人未到庭,而僅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已坦白犯罪,願盡力彌補過錯,已有悔意,請審酌上訴人因年紀尚輕,缺乏社會經驗,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歷經羈押禁見,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請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惟第一審判決已依上訴人之自白並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另說明本件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刑法第57條審酌上訴人一切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刑度之理由,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僅係重申其在第一審所為之辯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所具之理由,並非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或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見原判決第4 至 5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業已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量刑過重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且第一審判決未逐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且此為量刑之一部分,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與比例原則無悖,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緩刑之宣告亦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裁量之事項,法院之審酌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行為時業已成年,卻無視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反因一己貪念而加入詐欺集團充當車手,並提領款項多次,雖非下達指令、著手施行詐術之人或最主要之獲利者,但其分擔之取款行為於整體犯罪中亦至為重要,其犯罪情狀尚非顯可憫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第一審判決第4 頁)。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重申其父母離異、經濟狀況不佳、涉世未深、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等一般量刑事由(見原審卷第42頁),並無針對上揭判決所指本件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不符之理由,提出本件有何特殊之時空環境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得破壞立法者所定之法定刑度,法外施仁,再予酌減之證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 2項所稱「具體理由」。又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其於原審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淑英、陳俊男、謝雨蓁及被害人呂孟哲達成調解等因子予以採為部分量刑理由,但仍未據為緩刑之宣告,顯已充分考量上揭情狀,經審酌結果認仍不符合緩刑條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重申刑法第74條之法條內容,對第一審未給予緩刑之職權行使指摘,亦非上揭法條所稱之「具體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論斷之依據綦詳,自無違法可言。又上訴人指第一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各款逐項審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惟原審係以無具體理由駁回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所指,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就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事項及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