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
- 上訴人
- 吳遠鎮
- 選任辯護人
- 包漢銘律師
- 上訴人
- 健暘通運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嚴金榮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振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37、3359、3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吳遠鎮部分
一、關於原判決事實一部分
㈠、原審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吳遠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刑之判決,駁回吳遠鎮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㈡、上訴意旨略以:電弧爐煉鋼爐碴代碼原為R-1203,未區分氧化碴、還原碴,民國101年1月起修正,氧化碴代碼改為R-1209,且新增還原碴R-1210,並令業者於101年3月31日前完成相關文件變更,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玄龍公司)於101年4月前所處理者為R-1203電弧爐煉鋼爐碴,同年4 月代碼變更後,收受處理者為R-1209氧化碴,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東鋼鐵廠)產出之還原碴有交付晉城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晉城公司)等運送,羅東鋼鐵廠與晉城公司等簽訂之運送價格較高,與玄龍公司簽訂之價格較低,顯然有區別氧化碴、還原碴之處理對象,證人丁向文亦證實玄龍公司與羅東鋼鐵廠之運送合約不包括還原碴,且由嚴金榮之證言,可知本件可能在載運過程中出現差錯,並非吳遠鎮自始明知載運者包括還原碴,況羅東鋼鐵廠曾將還原碴、氧化碴一起置放,吳遠鎮非煉鋼環保專業人員,何能分辨混合後之爐碴,原審認吳遠鎮有直接故意,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玄龍公司變更營業時,已依水汙染防治法第13條規定設置排水收集設施,有新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洋公司)估價單、宜蘭縣政府函發水汙染許可證、環保局稽查紀錄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證人陳旻谷之證言與事實不符,原審竟採納陳旻谷之證言,對有利之證據則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非適法云云。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㈣、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吳遠鎮有其事實欄一所載:吳遠鎮為玄龍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收受羅東鋼鐵廠之電弧爐煉鋼爐碴為「氧化碴」之再利用料,不得清運、處理「還原碴」,且知悉「氧化碴得露天貯存,但貯存場所應設排水收集設施」、「還原碴不得露天貯存」、「氧化碴與還原碴不得混合貯存」,仍自100年6月間起,從羅東鋼鐵廠載運含有還原碴之電弧爐煉鋼爐碴後,將氧化碴、還原碴混合貯存,堆置在玄龍公司位於宜蘭縣冬山鄉○○段000 號土地上之露天處所及廠房內,又竊佔堆置在毗鄰之同段第805 號陳劉秀美所有地上,且堆置場所未設置排水收集設施,致逕流廢水直接流到廠外雨水溝,排放至新城溪流域,致生污染環境,於103年2月5 日、同年月24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測周邊放流水之酸鹼值各達強鹼程度,始知上情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就吳遠鎮否認犯罪,辯稱:玄龍公司之契約載明是清運氧化碴,不清楚為什麼會混有還原碴,這應該是羅東鋼鐵廠的問題,玄龍公司在現場都有做排水收集設施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證人丁向文有利於吳遠鎮之證言,亦不能採納等,於理由內予以論述甚詳。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㈤、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惟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在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僅係記載較為簡略而已,要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依卷內資料,玄龍公司固曾委由新洋公司申請宜蘭縣政府函發水汙染許可證,然宜蘭縣政府該函文載明「說明:……二、貴公司於法律處分約束下保證據實填報資料,所提出之水污染防治計畫許可證申請變更案件,經本府書面審查,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之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7 頁),可見宜蘭縣政府就其水污染防治係採「書面審查」,而非實地勘查,況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3年1月24日派員現場稽查時,發現其廢水處理設備中「1.沉砂池二與M02 廢水處理設備連接管線已斷裂無法將廢水抽回處理、回收水表一已故障、專用電表二已損壞拆除、M01 進流水表一已故障、回收水表二、三、四已損壞拆除、水平流沉砂池五已崩塌毀損已無處理功能」,並通知改善等情,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69 頁),從而原審採信證人陳旻谷所述現場無排水收集設施之證言,參酌全部卷證資料,認定現場沒有排水收集設施,致雨水與爐碴混合後產生強鹼性之廢水直接流入雨水溝內,再流至新城溪而污染環境,即無違法。從而原判決未說明上揭新洋公司估價單、宜蘭縣政府函發水汙染許可證等不能採為吳遠鎮有利證明之理由,雖欠完備,依上說明,仍不能指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或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吳遠鎮就原判決事實一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吳遠鎮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重罪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竊佔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二、關於原判決事實二、三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吳遠鎮就原判決事實二、三部分,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於106年10月2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吳遠鎮就此二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同應駁回。
三、關於原判決事實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㈡、原審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吳遠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吳遠鎮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貳、嚴金榮部分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嚴金榮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嚴金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
二、上訴意旨略稱: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政策說明書,可知爐石可用來填島造陸、填作停車場,原審對此有利之證據不採又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嚴金榮非專業人士,不知氧化碴、還原碴之區別,亦不知應經破碎、磁選、篩分後方得再利用,且誤認玄龍公司承攬處理之廢棄物為可再利用之物,主觀上欠缺犯意,原審未說明其有犯罪故意之依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嚴金榮有其事實欄三所載:嚴金榮為健暘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健暘公司)負責人,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處理文件,竟與吳遠鎮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吳遠鎮補貼嚴金榮新臺幣(下同)12萬元,由嚴金榮提供其不知情配偶周連卿所有之宜蘭縣蘇澳鎮○○段000 地號土地,由健暘公司將堆放在玄龍公司內未經破碎、磁選及篩分之混合氧化碴、還原碴之爐碴,運送至該土地上回填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確認之事實,說明嚴金榮與吳遠鎮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就全部犯行同負其責,皆為共同正犯之論據。就嚴金榮辯稱:吳遠鎮告訴我,爐碴是可以回填在工業用地上,所以我就用健暘公司的車從玄龍公司載運爐碴至上開土地上回填,作為停車場使用,我如果知道,不可能為了十幾萬元的運費,將爐碴回填在我太太所有高價值的土地上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五、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參、健暘公司部分上訴人健暘公司因其負責人嚴金榮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罪,原審維持第一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處健暘公司罰金20萬元之判決,駁回健暘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健暘公司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